)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解:56条1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解:57条1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解: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解: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解: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解:69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二)、抵押登记 1、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3)、竹木; 4)、航空器、船舶、车辆;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41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解:56条2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58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解: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法:43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法:44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法:45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三)、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物) 抵押权的标的物,习惯上称为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法: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法:36条1、2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 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解: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解:48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解:49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解:50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法:35条1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解:51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法:37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34条5项]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法:36条3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抵押权的范围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法: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72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解:73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74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2、抵押物的范围 [解:71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解:62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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