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 (一)、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是,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二)、特征:1、附从性。(1)、成立上的附从性;(2)、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3)、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2、独立性。3、补充性或者连带性。 [法:17条3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18条2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种类 (一)、依据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划分为:一般保证和特别保证。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特别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以上两种保证的最大区别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法:17条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法:18条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27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依据保证人的人数划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 2、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保证人必须二人以上,至于是自然、法人还是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在所不问;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 [法:12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19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20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解:21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依据保证是否有期限划分为:定期保证和无期保证 1、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仅于此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其责。 2、无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四)、依据保证当事人是否约定有保证担保的范围划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 1、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该范围的保证。 2、有限保证是指,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的保证。 (五)、依据被保证的债务是否为即存债务划分为:即存债务的保证和将来债务的保证 1、即存债务的保证是指,为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 2、将来债务的保证是指,为将来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 (六)、最高额保证 (1)、概念和特征:最高额保证的概念: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特征:第一,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发生无关;第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第三,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数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法:14条1款]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解:23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解:37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设立 (一)、保证人的条件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3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14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5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担保的主体。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法: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法: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解:16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法: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解:17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