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18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保证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的概念: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诺成性合同、要因合同、附从合同、要式合同。 2、保证合同的内容。 [法:15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分述如下: (1)、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种类。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法:16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担保的范围。 [法: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保证的期间。 [法:25条1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26条1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解:31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解: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解: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订立 [法:13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规定:1条1款] 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规定:1条2款]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规定:1条3款] 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解:22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四)、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3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35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36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四、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主要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 2、保证人的权利。 (1)、主张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第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第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第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②、主债务人其他类似的权利。主要是抵消权和撤消权。 (2)、基于保证人的地位特有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①、先诉抗辩权定义: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未有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拒绝清偿的权利。 ②、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法:17条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解:25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的求偿权 1、求偿权的定义:求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2、构成要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因保证而免责; (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予的意思。 [法:31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42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解:43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解:44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32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解:45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解:46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五、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 (一)、[法:29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比照[法:5条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二)、[解:18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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