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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41   点击数:[]    

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赔偿性,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则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金制度应完全采纳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使违约金仅保留补偿性质[22]。
  
  我们认为,就违约金的固有性质而言,主要应体现惩罚性。违约金设定之时,损害并未现实地发生,它与损害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约定违约金并不等于约定损害的发生,违约金数额与损害实际是相脱离的,它的惩罚性比赔偿性明显得多,尤其是当约定违约金较高时。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来说,很大程度上在于制裁违约行为,而与具体的损害赔偿不是一回事。总之,我们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双重性质,但其中主要的是惩罚性。
  
  具体地讲,违约金的惩罚性应表现为:它可以与损害赔偿规定并存;在违约尚未造成损害时非违约方亦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如双方约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则非违约方须证明损害已发生);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当然,既然要注重惩罚性,就意味着在合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必须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以禁止,以防止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成为当事人的一种赌博,防止违反法制要求的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在这方面国外已有先例[23]。
  
  七、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
  
  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应该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从理论上讲,这种损失包括两部分,即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害和因此而失去的可得利益。我国学术界习惯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概括这两类损失。所谓直接损失(积极损害)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害)的区分来源于罗马法,在英美合同法中则将损失分为期待利益(ExpettationInterest)、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和替代利益(RestitutionInterest)三类。
  
  就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当前人们关注的焦点已不再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而是如何科学地界定这部分赔偿的范围。尽管有不少学者将可得利益的损失概括为诸如利润、利息、工资、自然孳息等等方面的损失,但这种列举是无法穷尽可得利益的范围的。然而如果没有一个界定,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无法实际操作。事实上,不同意赔偿可得利益的主要理由就是:此种损失伸缩性大,难以准确计算;要求违约方赔偿会超出其经济能力,并且有可能助长当事人一方提出非分的赔偿请求。
  
  应该说,可得利益的赔偿不但必须,而且可行,关键在于设计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我们认为,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为此,首先必须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则要确定因为违约而迫使非违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距即为非违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就是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获得的利益。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必须根据上述标准,而不能以受害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利益状态为标准。如果仅仅确认后一种状态,那么尽管受害人在订立合同后为准备履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代价获得了补偿,但其订约所期待的利益并没有实现;对于违约方来说,虽然作出了赔偿,但可能并未使其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在违约本身就是为了获得比履行所能获得的更多的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显然对违约方十分有利,其结果会诱发违约行为。所以,只有按照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的标准进行赔偿,才能维护交易秩序,防止当事人随意违约。除特定物买卖以外[24],此种赔偿能够实现当事人订约所期待的全部利益。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完全超过了可得利益的损失,就应按实际损失而赔偿。
  
  在立法中规定向非违约方赔偿包括其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时,还应当确定以下几项规则:
  
  1.合同法并不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
  
  2.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所支付的不合理开支。至于什么是“不合理开支”,则应根据交易惯例等标准综合评判。
  
  3.损害赔偿的主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存在的或会发生的。尤其是在这些利润中应扣除必要的支付,也就是获取这些利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所以,可得利益必须是净利,而不是毛利加上为获取这些毛利所应支付的费用。
  
  4.损害赔偿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比如因投资中断使工程停工,减少了材料费、劳务费等开支。这些由于违约而节省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
  
  5.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适当避免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赔偿。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比如安排一项替代性购买的开支。
  
  6.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八、关于强制实际履行
  
  强制实际履行,是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后,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我国合同法所使用的强制实际履行概念是广义的,包括强制违约方按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提供工作成果、支付价款、修理、重作、更换、强制给付等[25]。
  
  与大陆法系将强制实际履行视为违约的补救方法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同,同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只把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权利人的平衡手段而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中国的合同法一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来提倡。学术界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并展开过讨论[26]。我们认为,不能将实际履行原则简单归结为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的产物,就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对当事人的要求不是放松而是更严了,合同法应当坚持而不是摈弃实际履行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强制实际履行在适用上是有其条件限制的。首先,强制实际履行须经债权人申请。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把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履行”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加以规定。违约责任既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最为有利,实际履行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和价值,这只有债权人才真正理解并能够判断。所以,未经债权人请求,不得采取强制实际履行。首先,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也可以选择部分的强制实际履行(前提是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另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迟延实际履行所受的损害,使得债务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但数种责任的聚合不得超过债权人从合同正常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否则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得削减之。第二,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客观可行。一般地说,违约责任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履行责任:(1)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实际履行已不必要;(3)实际履行非常困难,如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这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再强制实际履行。第三,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以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故必须符合违约责任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且具备过错。如债务人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所造成,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九、关于定金制裁
  
  定金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把定金规定于买卖中,同时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27];有的将其规定于债之通则[28];还有的将其规定于合同通则[29];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我国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则历来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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