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违约。第二,双方均作出了履行,但履行都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甲方依据合同向乙方发运了货物,乙方也向甲方支付了货款。但甲方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乙方的付款方式也违背了合同规定。第三,一方作出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发生迟延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等),另一方接受迟延,则双方均违反了合同规定。第四,一方作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另一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不得妨碍对方履行的义务,因而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双方违约在实践中是存在的。法律确认双方违约的目的在于要求法官根据双方违约的事实,确定双方各自所应负的责任,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要求的。但是,在实践中,立法者的意图确实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许多法官为片面要求双方接受调解,不适当地将许多本不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况,如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实行自助等,也视为违约行为,人为地造成所谓的“双方违约”现象,以至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双方违约的范畴[15],使该项制度不仅不能起到正确区分双方责任的作用,反而使本不应负责的一方承担了责任,这确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将正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自助等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上述纠纷以后,对各种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地定性,盲目地归责。 应当指出的是,为了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规定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情况,从法律上将违约和非违约行为严格地区分开来。 五、关于侵害债权的责任 第三人故意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干涉债务人使之不履行合同,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导致债务不能履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法律责任。在英美法国家,19世纪中叶就通过判例创造了不法干扰合同之诉(InteferwithContract)[16]。近50年来,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劝诱他人违反合同的侵权责任[17]。而在大陆法国家,判例和学说通过对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解释,形成了侵害债权制度。我国法律对侵害债权问题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合同法中是否应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对此学术界历来存在着否定和肯定的不同看法[18]。我们认为,债的关系虽然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它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侵害才转化为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那么这种关系仍然应受侵权法的保障。债权虽不是直接支配物所体现的利益,但也仍然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倘若缺乏侵害债权制度,则债权的外部关系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也就难以建立稳定而又有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 侵害债权制度应置于合同责任制度还是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大都认为它是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9]。我们认为,应将其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一方面,尽管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的后果乃是导致债务人违反合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主要是受合同法所保障的,受侵权法保护只是例外现象。正是在受合同法保护的基础上,合同责任形成了一套有别于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则。倘若将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责任,容易造成一种“债权主要受侵权法保障”的误解。还有,如果将侵权责任的一套规则适用于债权保护之中,不仅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现象,也会妨碍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另一方面,在许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通过合同责任保护债权,可能比通过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债务人尚能继续履行债务,而债权人也希望其继续履行,则适用合同责任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再如第三人虽有引诱债务人违约的行为,但违约主要是因债务人的过错所致的,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许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此,我们建议在统一合同法中,对侵害债权问题作出规定。 在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合同债权确实无公示性。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很难知道在他人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如果法律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须对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负责,则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责任。因此,各国立法一般都严格规定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协调因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导致的与第三人享有的交易活动自由的矛盾。从我国的情况出发,我们认为,构成侵害债权必须以第三人具有故意为限,而不同意一些学者关于第三人具有过失亦可构成侵害债权的观点。此种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二是明知或应知其妨害行为将有害他人债权而故意为之。在实践中,许多侵害债权的行为都表明第三人不仅具有故意,而且具有恶意。确定第三人具有故意才构成侵害债权,能够有效地克服债权因不具有公示性难以成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障碍,亦能使第三人所享有的经济活动自由不致因对债权的保护而受到限制。 六、关于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我国民法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即是分别在“民事责任”章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章中规定违约金的。对于违约金的职能,学术界有不同看法[20]。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强调: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必然要利用较之传统私法严厉得多的措施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包括对违约金的追索)。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21]。实际上,违约金应属任意性规范。首先,从性质上看,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应完全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这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从现实经济生活来看,由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对同一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和要求也不一样,由法律强求一律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最佳的选择是将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交给对情况最为清楚的当事人自己。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应当规定违约金责任条款,也可以规定某些违约金的具体比例,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较大幅度的自愿设定、随意处分的自由,以及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自由。法院不宜轻易宣告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并且更好地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前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不少有关的经验和教训。 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民商法历来以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作为适用违约金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排除不能替代原债务履行的惩罚性违约金;英美法则认为违约金的主要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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