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民法
   论物权法定主义      ★★★ 【字体: 】  
论物权法定主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13   点击数:[]    

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次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拟制与衡平均是在新的权利类型出现一段时间之后,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就其运用而言,衡平方法只能运用于司法种,而判例的法源性仍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因此,衡平方法所创制的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与普适性是值得推敲的。而法律拟制也存在这几乎相同的问题。立法虽然可以较圆满地解决问题,但其时间上的滞后性是非常明显的。而且立法还涉及到一个与其它法律规定相协调的问题。在物权法定这一问题上,许多新型权利的不到物权法上的承认,并不是因为实际上不需要,而是因为许多权利难以纳入现行物权法体系,而坚持物权法定,尽管维持了物权法体系的协调性,但却有碍于社会中权利的生长于社会的发展。以立法承认新型权利,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都存在一个怎样与物权法体系相协调的问题。综上所述,不论是法律拟制、衡平还是立法,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难以圆满地解决物权法定僵化这一问题。
 
 
备注:没有绝对圆满的方法,真正的法律,应当几种方法并用。这应是文章的一个思路。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总结:法学观念和技术上的检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与发展,社会变迁使其基本的动因。但是,法律规则并不是对社会状况的直接反映,而是通过法律技术对法律制度的构建,传达法律思想对社会状况的认识。物权法定主义有其特有的理论背景和法学观念的支撑。本文讲究这些理论与观念进行批判性的检讨,揭示物权法定制度合理性与局限性的成因。
(一)物权和债权:财产权利两分法及其检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个基本前提便是存在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是基于物权与债权灾民法典中的区分与对立,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是五编制德国民法的基础,如果没有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民法立法的体系化模式便不会完成。
对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两分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罗马上,虽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的权利,但并没有抽象出一个物权的概念。“对物权法这一概念的明确使用,发现各种物权的内在逻辑并将各种物权按这种逻辑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
罗马法在德意志的传播中,德国法学家完成了民法从“法学阶梯”模式向“学说会篡”模式的转变,与此同时,罗马法上的“对物权(iura in
rem)”也转化为“物权(Sachenrecht)。”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支撑了民法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明了权利的性质,但是,这种区分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着很多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批评传统理论的学者倾向于把财产权视为一个整体:或者把物权并入债权,这种理论被称为“人格主义理论”;或者把债权并入物权,这种理论被称为“客观主义理论”。
布兰尼奥在1990年出版的《民法基础论》一书中指出,物权被看作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假的,权利只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物权所对应的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这就是人格主义理论。布兰尼奥的分析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的特征。其提出的“普遍消极义务”的概念导致了两方面的混乱:一方面,由于这种义务的履行包含于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责任之中,因而这种义务不存在自身的价值,不是真正的义务。另一方面,物权仅在此种义务被侵害适才显现,这就否定了权利人正常情况下所处状态的法律特征。由于这种缺陷,人格主义理论已被抛弃。
客观主义理论认为债权已脱离了人而与其所指向的标的物相同一,在此基础上消除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客观主义理论由于其致命的缺点——无视债权实现中债务人的介入——而遭到了与人格主义理论同样的命运。
尽管上述两种理论已被抛弃,但并不意味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没有问题。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受到了下列问题的挑战:
1、权利划分的不周延性。一般的物权概念是义务作为权利指向的客体,它不能解释针对权利的权利,如在他物权之上设立抵押权。
2、权利性质的模糊。对现实生活中的权利,给予一个恰当而严密的归属是很困难的,除了典型的物权——所有权和典型的债权——金钱债权外,
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的强弱过渡中。一种权利如租赁权此时可能为债权,彼时可能为物权。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类于物权或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债权性质”。
3、权利之间的相互转化。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如在日本民法上,经过登记的债权便可对抗第三人,因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在我国,预售房屋登记也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转化以及权利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学理论的产物,而是实际的需要。因此,将某种权利作为物权或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石油立法和政策决定的。
我们探讨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不能不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含义及特征。通说认为,物权是针对物的权利,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这一概念体现了物权所涉及的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使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权利的排他性、对抗性和可转让性。债权则是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债权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但是,实际中的权利却很难与理论上的结论完全一致。如我国《担保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对物的支配性因诉讼程序的设置而与债权无异,也不具有可转让性。由此可见,各种名义上的物权并不完全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就其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关键——权利的排他性与对抗性而言,亦可因法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从立法上而言,没有必要对各种物权的效力予以统一的规定,各种物权的效力因社会情势的变迁而随法律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变化。
以权利性质的划分为基础所进行的民法的体系化有其优点,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比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均被与合同之债归并为民法的债券,实际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似性远较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相似性要小。这种仅仅从权利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分割的方法于从主体方面对法律规范进行分割的方法一样,都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而是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受到了损害。
 
(二)、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及其检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背后是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在法律的渊源上表现为对国家法律的绝对遵从,不允许在国家制定法制外还存在另外的法律源源。因而,就物权法定制度的本旨而言,是禁止制定法以外的物权的成长,将权利的渊源限定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主义的法律观、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结合的民法功能观以及体系化的方法论,共同决定了民事立法采取法典形式。再次,物权法定主义与法典式立法的紧密关系昭然若揭。
国家主义的法律观从根本上而言是排斥习惯法的,因为承认习惯法就等于承认了国家之外市民社会的独立存在。然而,习惯法的被承认不仅是制定法的局限性带来的问题的一种解决途径,也是市民社会在国家主义强盛一时之后逐渐兴起的一种反映。在社会与国家之间,习惯法具有一种看似矛盾的双重性。一方面,它是民间的自发秩序,是在国家以外生长起来的制度。另一方面,它又以这样那样的方式与国家法发生联系。习惯成为法律,须由社会之法律设施对习惯所蕴含的规则进行再解释,使之具有“可受审理(justicable)性。”
从根本上而言,习惯时法律的真正基础,而不是国家的强力。正如市民社会而非政治国家才是权利的真正来源。失去社会习惯的支撑,法律能否真正得到实施是很值得怀疑的。因此,制定法的局限性既要通过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 下一篇文章: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物权法定主义”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物权法定主义”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澳门的缔约前过失
  •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 ››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
  • ››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
  • ››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 ››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
  • ››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
  • ››德国大学以请求权为基准的解案分析...
  • ››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
  • ››论物权法定主义
  • ››论物权法定原则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