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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权法定主义      ★★★ 【字体: 】  
论物权法定主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13   点击数:[]    

就小。各方权力的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点。因而确定一个明确而由简单的所有权的规则,成为财产法的中心目标。对交易双方造成障碍的,可以归纳为三种费用:①信息传递费用;②监督费用:③对策费用。财产法通过减少这些费用,从而有助于私人协议的达成,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
物权法定制度通过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力内容明确化,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物权法定限制了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有明确的所有权的规则,这一切都促进了交易的达成。交易费用的降低,也有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交易合乎法律规则,交易者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物权法定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就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言,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民法学说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前提。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透过整个法律制度的安排来完成的。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立法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之所。物权法定主义的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上,它使德意志普通法学关于民法体系的学说更加完整。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是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
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均是与形式主义的法学观念相关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物权法定主义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越来越明显的显露出来了。
对于物安法定主义合理性与局限性的讨论,实际上是以近代法制的确立为前提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也是在物权法定被确立为一项法律规则后而展开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例如,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所有权免去了种种限制与负担,成为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因而有利于物的利用。这种所有权的观念,是一种近代的所有权观念,它注重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和所有人对其物的自由支配。物权法定通过限定他物权的产生,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近代民法的这种所有权观念,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物权的法律构成,因国家不同而有区别,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物权法关注物的利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产法越来越注重财产交换的安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并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法律构成,显示出了一个“从利用到所有”的发展过程。
近代的物权法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到了后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观念受到了挑战。经济发展的需要使人们更加注重物的利用,物权法制度又演示出一幅“从归属到利用”的图景。所有权的绝对性也受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公法上的限制。而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又可产生他物权,如习惯上的在他人土地之上通行的地役权。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推进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这一点,在现代意识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
物权法定制度还被认为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主义预先确定了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因而可以避免强行法对司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契约自由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对于完全的交易自由是否存在、应否存在姑且不论,物权法定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中债权运动的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股权这些所有权实现的中重要方法有所忽略。在物权法的发展中,已经渐渐显示出他物权种类增加,物权制度更加灵活的趋势。因此,以物权法定主义来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不仅可行性受到质疑,其目的也失去了明确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更深层次地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和僵化的发展观。这样的法律观念使立法者确信,各种法定的物权能够包容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而牺牲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妥当性。
但是,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在人们的设计中完成的,正如梅因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已制定的法律同社会发展中的某些不固定的、有紧迫性的力量发生冲突时,它就不得不为这样稳定性政策而付出代价。”当社会的发展是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地体现在它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稳定与安全的保障则转化为刻板严苛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这时,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变应受到检讨和质疑了。
与采纳物权法定制度的动因相同,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物权法定的刻板僵化提出了挑战。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下面,我们将从采行物权法定制度的国家的物权法的发展中,来揭示物权法定制度的局限性。
德国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物权法定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确是学说及判例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很严格的,因为大量的地方法承认了习惯上的各种物权。
即使如此,这些权利类型的规定也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优良种权利突破了物权法定制度的限制,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
 
①不完全所有权(Anwartschaftsrecht)。德国法上担保形式的发展,出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形式。《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赊销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所有权,成为一种手段,以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所有权保留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起初,在买受人最终付清价金并随即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前,并未取得任何财产权益。后来,人们开始认识到,在买受人偿付了半数或更多价金的早期阶段,它就应受到某种保护。这一变化导致了对不完全所有权的承认。不完全所有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它“如同所有权,只是不完全”。不完全所有权打破了物权法定的限制,并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②所有权担保(Sicherungseigen)。德国法上的所有权担保是为了克服质权的缺陷而产生的。由于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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