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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49   点击数:[]    

情况下没有意思活动。如果不把忘却行为当作行为,则又违反了“犯罪是行为”的通说。除非修改行为的概念,即从一般说法的行为概念中除去意思要素,将行为当作身体的举动或静止来掌握。而把忘却犯也看作是行为的观点,由于将意思要素从行为概念中排除,从而将无意识的反射动作、冲动运动、绝对强制动作等也从行为范畴中剔出来,并不妥当。难怪宾丁评论道:忘却犯在犯罪领域中可以说是小之又小的,却能够给予最大的荣誉。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9页。 我认为,这一逻辑矛盾的造成并非行为概念中是否应当包括意思,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里的主观意思。作为行为心素的主观意思是指行为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是可期待的。在忘却犯的情况下,忘却行为是行为人具有支配可能性的,仍应视为具有主观意思。其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亦应作如是观。)(5)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指在本人的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情形。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属于自招行为。其是否能被作为犯罪行为关键是如何解释。心素与体素的统一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在是一条原则,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却有悖于这一原则,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可罚性产生疑问。(注: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无责说,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因此,与精神病患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二是有责说,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错乱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三是折衷论,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有无责任能力,应以当时有无自觉为断,行为当时有相当自觉者,仍应负刑事责任,至于行为时实属昏沉无识,精神错乱者,应视为心神丧失而不具有责任能力。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我认为,在出现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时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地分离。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然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基础,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因此,“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法律格言是应当坚持的。但刑法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理解这些行为形式对于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法律格言具有重要意义。

  Ⅳ

  (一)行为形式:作为

  作为是指表现为一定的身体动作的行为。作为是通常意义上的行为,论及行为时,首先指的就是作为。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有形性

  作为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作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施,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离不开行为人的一定的身体动作,这种身体动作对外界发生影响,并且产生一定的后果。有形性赋予作为以一定可以识别的物理特征,使之成为一种显形的行为。

  2.违法性

  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注:所谓禁止性规范,是义务性规范的一种,其内容是要求人们承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模式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17页。 )的违反,是一种“不应为而为”的情形。作为之“为”是建立在“不应为”的前提之下的,这里的不应为是指刑法设定的义务。因此,作为的违法性特征十分明显。由于作为主要表现为对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因而其行为是以禁止的内容为内容的,例如禁止杀人,违反这一禁令杀人,杀人就是其行为。因此,作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是以法律规定为特征的。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注:意大利学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的方式可以将作为(或实施性行为)分为任意性作为与限制性作为两大类。所谓任意性作为,是指法律只规定了犯罪的结果,任何能够引起该结果的作为都具有刑法意义。所谓限制性作为,是指法律对作为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一般来说,作为的这两种表现形式与它们所侵犯的法益有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越重要,就越没有必要强调作为的具体手段。任意性作为与限制性作为间的区别是相对的。所有任意性作为实际上都只有在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情况下,才具有刑法意义;同理,由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与抽象性,限制性作为实际上也都具有相对任意的意义。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以下。 )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身体动作只有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才能上升为一定的作为犯罪。因此,应当把一般的身体动作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加以区别。(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不仅在质量上和身体的动作不同,而且就是在所谓的数量上,一个作为也往往包括几个动作:如举起来枪,对准目标,扳动枪机等等。刑法上的行为所包含的永远不是个别的“运作”或“环节”,而是这些环节的有机结合,如射击、窃取、收买等等;另一方面,不应当把刑法上的行为同人的一系列行动、同人的活动即他的举动混为一谈。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2页。)

  (二)行为形式:不作为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

  不作为的无形性是指不作为不似作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身体外部动作,这也是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当然,不作为之无形性,并非指不作为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只是没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身体活动。

  2.违法性

  不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命令性规范(注:所谓命令性规范,是义务性规范的一种,其内容表现为法律要求人们应该作出一定行为。其行为模式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的,有时则是肯定式、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即人们按此行事,法律承认其合法、有效并予保护,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16页。)的违反, 是一种“应为而不为”的情形。这里的应为是以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因此,不作为的成立与作为义务具有密切关系。(注:关于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详尽论述,参见拙文:“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以下。)没有这种作为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

  (三)行为形式:持有

  关于持有是否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持有往往是与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被称为是事态犯罪(status offence)。(注:在英国刑法中,与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行为形式称“事态”(state of affairs),其主要内容即为持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55页。 )由于持有刑犯罪具有证明责任轻因而易于认定的优越性,因而立法者为控制毒品、凶器等危险物品,往往设立持有型犯罪,从而增加刑法的惩治有效性。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设立,同时带来一个理论问题,即持有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对于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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