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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49   点击数:[]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页。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 早期刑法学认为行为乃刑法实务从事犯罪判断之基础,故认为应属刑法学研究之重心,并提出甚多行为理论,造成众说纷纭,而争论不休。就刑法实务之犯罪判断而言,并非所有以抽象概念可以掌握之人类行止,刑法均感兴趣,而是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因此,行为理论之争议,并无何实益可言,行为理论在刑法学上之价值似不必过份高估。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 986年版,第80页。我国学者亦有赞同者,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我认为,刑法上的行为理论系对刑法的哲学探究,对予理解行为这一犯罪的本体要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然是依法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贬低行为理论的学术价值,未免偏颇。)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前者意味着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不仅如此,行为的心理作用也受性格学的法则性支配,后者意味着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实施的,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制约和支配行为,而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受到社会的影响。

  上述四种行为理论是由各个视野观察行为而形成的关于行为的一般学识,无论何种行为理论都为我们在刑法意义上理解与把握行为提供了学术资料。在这些主要行为概念的讨论中,引伸出一个考察行为基础立场问题,即是从存在论出发认识行为还是从价值论出发认识行为?由此,可以把行为理论分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与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者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对于确立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当然具有奠基的作用。但这种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局限在行为本体,未能充分认识刑法上行为的社会意义,自有其不足。例如,因果行为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上,往往捉襟见肘,难以圆满。价值论的行为论在理解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价因素。作为一种综合的行为概念,将这种规范评价建立在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之上,因而具有较强的对行为的解释力,因而成为行为概念的通说。至于人格行为论,以人格为中心展开其行为理论,这种人格是建立在事实与评价基础之上的,也可以归入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尤其是人格行为论不仅关注当下的行为,而且追溯支配着这种行为的内在人格,使行为真正成为人的行为,可以说是在行为概念中注入了行为人的因素,这对于客观主义的行为概念是一种改造。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的确定,犯罪构成不仅是行为中心论的构成,而且是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构成,这就为在犯罪论中坚持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提供了立论的根据,我深以为然。当然,人格行为论尽管有很强的理论张力,但存在外延过宽的问题;(注:我国学者指出,人格行为概念的评价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述其他行为概念的范畴。因此,它的定义性由于外延过宽而显然弱于自然主义的、社会的和目的的行为概念。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范围由此而变得多少有些无边无际了。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同时人格行为论却又存在适用过窄的问题,即主要适宜于解释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人的行为,例如惯犯、累犯的行为。对于偶犯、初犯的解释力就差一些,除非把人格理解为对于本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控制。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与人格的意蕴相去甚远。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注:在《刑法哲学》一书中,我从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两个方面对行为概念加以展开。我认为,行为事实是一种纯客观的存在,它只有经过一定的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83页。)因此,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存在结构性缺陷,难以成为现代刑法中关于行为的科学解说。在价值论的行为理论中,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在综合吸收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又具有各自的逻辑展开,可以说是各有所长难以取舍。因此,我赞同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相融通的观点。(注:我国学者指出:经过反复的对比考虑,社会行为理论有它的弱点,但仍然要比人格行为的理论基础坚实。以人格行为为基础而吸收社会行为论的评价坐标来限制人格行为论的不足或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而引入了人格行为论的人格因素,均未导致对刑法中行为问题认识的深入,因此,作者认为,社会行为概念是较完整地实现了刑法中行为定义的根本要求并具备这一定义所应具有的实质内容和功能的。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以下。尽管李海东博士仍然坚持社会行为论,但其对人格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进行综合的努力,我深表赞许。)即一种人格与社会相统一的复合行为论。(注:日本学者大@①仁主张一种社会的、人格的行为论,包含将社会行为论的内容引入人格行为论的蕴含。参见〔日〕大@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在这种复合行为论中,人格是行为主体自身的因素,尽管这种因素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造就的。社会是对行为主体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是在一定的人格支配之下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因果行为或者目的行为。

  Ⅱ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行为的至尊地位牢不可破。一切如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注:美国学者指出:正统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中,犯罪行为要件,即表述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责任的原则,最为根深蒂固,不可动摇。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因此,在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

  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这个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其中最著名的思考当推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 胡萨克对正统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与反思,提出了修正的刑法理论。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正就是以控制原则取代犯罪行为要件。尽管犯罪行为要件在正统理论中是如此牢固地确立,以致于要取消它完全办不到。胡萨克仍然提出了天问般的质问:什么是犯罪行为?所有的刑事责任都涉及犯罪行为,事实上这是正确的吗?胡萨克把所有刑事责任都要有犯罪行为这一原则称为假设,这一假设需要证明,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然而,在胡萨克看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注:胡萨克指出:正统刑法学家们有一种近乎普遍的倾向,即为了保证犯罪行为要件的正确性,他们把不管是多么特殊的任何意义都归附于犯罪行为。这个倾向所导致的结果是该原则套上了同义反复或概念真理的伪装。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胡萨克提出了控制原则,其内容是: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对违反这一案件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我们有不证自明的道德权利。“事态”一词对理解和适用本原则不会带来困难。责任总是针对一些事情的,这些难以确定的“一些事情”就可以称作事态(事情的状态)。由此可见,胡萨克是以事态取代行为。作为控制原则的关键词,控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是对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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