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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制之不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5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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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颁布,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及对改进和完善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由于《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在立法体例上不完善或存在不足,以致于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使国家利益遭到损害,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现从哲学观点实体和程序等角度对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进行探究。 一、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行使检察(侦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再审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再审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概括地说,就是主要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于1997年12月12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予以赔偿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三)对采取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根据该规定,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示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而予以赔偿。 二、从哲学角度看,刑事赔偿规定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从我国《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来看,决定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是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了便于操作和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刑事赔偿机械地套用规定的这些固定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而不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人的认识规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加以区别对待。由于客观物质世界的无限性和人类具体实践活动中客体对主体的制约性与主体能力的有限性,导致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任何一个正确的认识都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某种程度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本来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确的实践活动,都是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的。再者,由于事物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当事物尚未发展到某个阶段,对那个阶段的本质和规律最多只能作些预见,是否科学还有待证明。所以对事物的认识,尤其是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经过反反复复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故刑事赔偿如果单纯依照那些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被提起公诉或被判决宣告无罪,而不联系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去考虑在当时的条件下制约人认识能力的客观因素就作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这显然不符马克思主义哲学人的认识规律。 依照这些硬性指标而不去参考当时的客观因素和外部环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固然可操作性很强,但往往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并非如此。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并不一定就是意味着司法机关以前所作的拘留、逮捕、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和制约,对事物本来真实面目的认识只能达到那种程度,后来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对事手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对形势进行全面、综合、深入、细致分析从而改变前面所作出的司法决定,但就当时的条件而言,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批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的供述,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来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全盘翻供,对自己的受贿行为矢口否认,证人也改变了以前的证言,由于证据不足而不予起诉,这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就确定以前所作出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如果按照刑事赔偿规定而予以赔偿,我认为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公平,对司法人员亦不公正。 根据《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确定国家机关应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笔者看,只要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操作上没有错误,且采信证据没有明显瑕疵,即使当时的决定后来被否定,亦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相一致的。 三、从实体上看,《赔偿法》刑事赔偿规定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旨意不符 1、逮捕只是为了顺利实现诉讼职能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标准不能等同于审判标准。刑事赔偿规定与新刑法放宽逮捕条件立法精神相悖。 逮捕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具有阶段性的特点,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也是为了便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四项诉讼职能的实现。只要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就须批准逮捕。这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初步判断,至于被判有罪还是无罪仍需在逮捕阶段之后进行进一步侦查、收集、补充证据和判断情势的变化,最后由法院加以判决。如果按《赔偿法》规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作为赔偿条件,这显然混淆了检察和审判的职能,将逮捕条件与审判标准相苟同,这不仅不利于逮捕措施的实施,也与新刑法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旨意相悖(1979年刑法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1997年刑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近照这种逻辑和标准,逮捕时就必须向法官一样审视案子,那么只要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就不再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和法院去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和核实情况,审判机关也可以撤销了或者说只是一个加盖印章赋予法律效力的工具而已。如果照此,那么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从何谈起? 2、“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作为刑事赔偿范围与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但根据《赔偿法》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无罪赔偿原则,“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属于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作为既不能完全否定亦不能证实的处于待定状态的存疑案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只是因证据证明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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