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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      ★★★ 【字体: 】  
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44   点击数:[]    

法典规定的传统经济犯罪(罪名相同,但构成要件更丰富);又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规定的相对比较稳定的新型经济犯罪,这一部分犯罪涵盖了新刑法典第三章除第八节以外的各节的主要内容;还有此次修订刑法分则时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护体系的需要新增设的犯罪,主要有掺杂使假罪,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国有企业董事、经理私自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营业罪,损公肥私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罪,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内幕交易罪,编造和传播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串通竞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买强卖、强迫提供或接受服务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等。

  上述新增设的犯罪,有些属于79年刑法典传统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成的新罪名;有些则是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具有一定严重性和普遍性的不法行为的首次罪行法定化;还有些则是带有一定预见性和超前性的犯罪,如走私核材料罪、洗钱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走私核材料的犯罪目前仅在西方国家和原苏联东欧地区出现,个案数量也极为有限,但对国际社会安全危害极大。我国尚未发现这种犯罪,但随着核技术的发展和核材料的广泛运用,不能排除将来出现的可能。洗钱犯罪是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一种犯罪。所谓洗钱就是通过银行转帐、合法投资等方式掩饰、改变犯罪收益的非法性质,使黑钱“合法化”。打击洗钱犯罪是当今各国打击毒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还没有典型的洗钱犯罪的报道,但随着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的增多和有组织犯罪的蔓延,与之相联系的洗钱犯罪必然会孳生。因此,新刑法典作了相应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我国已经开始出现,但现行法律仅将其作为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人才流动的活跃,这种行为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必将越来越大。因此,立法者把握住这一趋势,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构成的要件。

  2、严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加强对新型犯罪打击。

  新刑法典用1章9节近90个条文规定了近100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些犯罪包括79年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或根据其分解的犯罪,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单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源于各种附属刑法规范的大量犯罪。这些犯罪一般是比较稳定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犯罪。新刑法典全面反映这些犯罪,体现了刑法反映现实、严密刑事法网的价值取向。同时,新刑法典也根据加强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增设了20多种新罪名,并且对一些仅仅呈现萌芽状态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作了富有预见性的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犯罪是有关计算机的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运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在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在我国已经出现,并且必将呈现扩大和上升趋势。新刑法典首次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作出了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是: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侵入计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改、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则分别依照其所实施的目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当代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境外黑社会组织开始向内地渗透,发展组织成员,与内地不法分子勾结共同实施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内地一些地方的流氓地痞以及其他反社会分子也沆瀣一气,相互纠结,逐渐形成了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民众的地方恶势力。虽然目前还没有形成象意大利黑手党、日本暴力团、香港三合会那样的组织严密、规模庞大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和犯罪活动确已出现,并有发展壮大的趋势。如不及早遏制,后果堪忧。因此,必须将其消灭在目前的萌芽状态。

  依靠传统刑事立法模式难以确立有效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法机制。根据马克思的论断,传统刑事立法以“孤立的个人”为调整对象,任务只是将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个人行为犯罪化。即便是一般共同犯罪也不过是孤立的个人行为的一种合意。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所显示的却是一种群体性的社会恶势力,在这种犯罪组织中,组织成员不再是孤立无援的个人,而是由强大的组织力量、组织纪律、组织措施提供支持,黑社会组织的活动往往还得到被其腐蚀和收买的政府官员、执法人员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传统的个人犯罪,犯罪行为也更为隐秘,更善于毁灭证据、掩盖罪行,更易于逃避刑事追究。面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呈现的这种新情况、新特点,如果仍然固守传统刑事立法的罪状叙述方式,坚持以行为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就必然会发生因无法证明而放纵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情况。黑社会组织犯罪对传统刑法发出的挑战,迫使改革刑事立法模式,改变单纯以个人行为为本位的立法方法,赋予犯罪组织以构成犯罪的意义,将集结的(黑社会)组织本身予以犯罪化。因此,新刑法典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①]犯此种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构成犯罪处以重刑。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组织、领导或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可予以定罪处罚。这样减轻了公诉人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摧毁黑社会组织,将从根本上遏制有组织犯罪。

  三、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之二-完善罪刑规定、体现保障功能

  (一)犯罪构成明确化

  由于历史原因,过去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宜粗不宜细”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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