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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调整对象新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38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任何一个部门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别的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刑法学都没能正确揭示刑法的调整对象。而调整对象的确立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因此,加强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既不是广泛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应进行多层次的剖析。从表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关系(或刑法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下同);从中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从深层看,其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刑事关系和刑事责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法学认识,政治统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

  一、刑法调整对象的若干观点评析

  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广泛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和“刑事法律关系说”,其中,以“广泛社会关系说”的影响最大。

  (一)“广泛社会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注: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一些法理学教科书也认为:“刑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该说在我国影响最大, 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最大。

  笔者认为“广泛社会关系说”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该说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刑法是国家制裁犯罪分子的法律,而犯罪的本质是危害整个社会的行为或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因此,刑法只应调整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者、统治者的国家在同犯罪行为的斗争中发生的关系,即只调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调整什么广泛的社会关系。

  2.该说与法理不符。从法理上讲,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否则就不存在该部门法。如果说刑法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说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从而否认了刑法存在的必要性。

  3.该说混淆了刑法的调整对象与刑法的目的。保护各种社会关系是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保护不等于调整,保护发生在社会关系外部,而调整发生在社会关系内部。刑法并不通过调整人们在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等领域的行为从而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4.该说混淆了刑法与宪法的关系。只有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出原则性规定。所以,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为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是国家的根本法、“母法”,而刑法并没有对广泛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定。刑法是部门法、“子法”而非根本法。

  5.该说与近、现代刑法的功能不符。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法制中,“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对违反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的行为,往往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刑法对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但近、现代刑法已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分离,刑法已不再调节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

  (二)“罪刑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关系的运动,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第696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人与人及人的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两种刑法制度的关系,此其一;其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并不贯穿刑法始终,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显然,罪刑关系说缺乏说服力。

  (三)“刑事法律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页。)这里的刑事法律关系指刑事实体关系。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当然无可非议。但这仅仅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面认识,没有反映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必须进一步揭示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认识。揭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这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研究的内容。

  二、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层认识,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一层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包含了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从社会学上看, 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注:[苏联]π·c ·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7页。 )据此可以认为,刑事责任也有两层语义,即刑事责任关系和刑事责任方式。刑事责任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依照刑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方式就是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和各种处理结果。

  像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刑事责任关系也由其主体、内容、客体等要素组成,也有引起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刑事责任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犯罪人,另一方是作为统治者、主权者的国家。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它并不规定或不应该规定有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规定司法机关的职权是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的任务。因此,司法机关不是刑事责任关系的主体。

  刑事责任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对刑事责任追究权力的拥有、所有或享有以及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这里笔者在表述刑事责任关系内容时,没有将“权利与义务”作为其内容,而是用的“所有”与“负担”。因为,“不管传统的观念如何,法律关系的直接内容不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是他们的社会活动和行为”。(注:[苏联]π·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8页。)法国刑法学家指出:“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刑法是一种制裁性法律。”(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苏联法学家也认为:“从法律的观点,惩罚不是一种义务,即由于应受指责的行为而受到剥夺的义务,而是这种剥夺本身,它意味着利用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界限内反对违法者。”(注:[苏联]π·c ·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34页。)所以, 刑事法律关系并不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是一种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是一种享有惩罚权力的一方与被惩罚方结成的关系。国家在对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与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中形成的刑事责任关系,是一种因犯罪而引起的,依照刑法而形成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是现实的而非潜在的。犯罪行为的出现,如同犯罪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存在一样,刑事责任关系同样也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存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使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和追究,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刑事责任关系是存在着的。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与刑事责任追究权的行使是可以分离的,就像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与财产的使用权可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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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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