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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调整对象新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38   点击数:[]    

刑事责任关系的认识视为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如刑法学上不少人将刑事责任分成若干阶段(产生阶段、形成阶段和实现阶段),这种划分在程序法上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在刑法上却是不存在这些阶段的。在刑法上,刑事责任关系的产生、形成与负担是同时存在的。

  如果不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种关系的认识等区别开来,必然导致刑法学上的刑事责任理论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例如,人们承认在法院判决之前,刑事责任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又认为只有判决后刑事责任才形成,这就自相矛盾。

  由于刑法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刑法的刑事责任关系“设计”职能与刑诉法在刑事责任方面的“施工”职能,导致刑法立法中许多应属于“施工”中的程序问题,却规定在实体法之中,造成法律内容的混乱。如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了许多刑罚执行的内容,甚至是极为详细的规定,刑法总则关于管制的执行规定就是如此。刑法对管制的执行机关、管制犯应遵守的纪律、管制的解除程序都作了非常仔细的规定。刑法关于死刑的执行、缓刑的执行、减刑的程序、假释的执行等问题也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实,这些内容应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非刑法的内容。刑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内容混乱的情况,其理论根源就是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还不懂得刑法仅仅履行刑事责任关系的“设计”职能。

  四、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政治关系

  法律责任关系在每个法律部门都存在。但责任关系还不是对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仅是一种法学认识。如民事责任关系是民法的一部分调整对象,但民事责任关系仍属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才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本质认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现的仍然是等价有偿的民法精神,社会内容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刑事责任关系还不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本质认识,仅是一种法学认识。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认识,应该从政治社会的高度来研究刑事责任关系体现的社会内容。从政治社会上看,刑事责任关系体现的社会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依照刑法而形成的政治关系或称政治统治关系。

  将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认识界定为政治关系,有充分的依据。

  1.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用来制裁犯罪的刑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政治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整个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性为犯罪所独有,而不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一般违法行为所具有。犯罪的“社会性”而不是“危害性”是犯罪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贝卡里亚早就讲过:“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的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注: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英美法学家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公法,对全社会在公法上侵犯权利及违背义务。”(注: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法国刑法学家指出:“任何犯罪, 除了直接危害到个人利益之外,在所有情况下都同时危害着社会利益。”(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由此可见,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某种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社会关系的危害,而是对一国整个社会的危害。如果是国际犯罪,犯罪就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危害。

  犯罪的本质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这与马克思为的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一说是不矛盾的。所谓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就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行为。因为作为统治者、主权者的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8页。)正因为犯罪危害的是整个社会、危害的是统治关系,所以,国家用来制裁犯罪的刑法所要维护的就只能是整个社会,调整的就只能是作用于全社会的政治关系。

  那种认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与犯罪一样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如果各种违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作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的国家岂不也是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主体。而实际上,国家并不是具体的民事关系、具体的行政关系的主体。

  2.从刑事责任所剥夺的内容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附加刑所剥夺的基本上是罪犯的政治权利,包括自由权和民主权。“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自由权是一种社会权利,也是政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和通信自由。”(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18页。)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这恰恰是要被剥夺的权利。除了剥夺罪犯的自由权外,刑法还可剥夺罪犯的民主权。“社会主义公民的民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劳动人民掌握公共政治权利的地位的集中体现。”(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3.从刑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国家是政治关系的主体,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不是。“政治统治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最高层次的政治行为,这首先表现于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方面。政治统治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7页。)国家是刑法关系的主体, 因而刑法关系只能是政治关系。“国家根据法律有权惩罚罪犯,因而是刑法关系的主体,它通过一定的机关行使它的权力。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履行法律义务的保证者,不包含在这些法律关系之中。(注:参见[苏联]π·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6~187页。)

  4.从调整的直接强制性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这些国家暴力机关,在同犯罪的斗争中都开动了起来。“暴力具有直接强制力,而强制和制约是政治权力的基本特性。”(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5.从追究刑事责任含有政治伦理评价因素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追究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责任,一般只看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不问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这些主观的东西,而政治关系则不仅看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且带有一定的政治伦理评价因素。

  6.从刑事责任的优先性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政治关系居于主导的地位、“统帅”和“灵魂”的地位。在政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发生冲突时,优先调整的是政治关系,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得妨碍和取代政治关系的调整。在一切法律责任关系中,优先调整的是刑事责任关系,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均不得妨碍和取代刑事责任关系。

  7.从近现代政治斗争的方式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现代政治统治在常规情况下一般不直接使用暴力,而主要是通过法律的作用来实现的。法律是国家对个人的行为划定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的规则,个人的行为如不遵守那些规则,国家必然要予以制裁。”(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176页。)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社会主义的政治问题斗争主要是以法制方式进行。原来意义上的对抗性的政治斗争已不复存在,政治斗争主要是依靠国家政权,通过民主手段,按照宪法与法律的程序来解决。”(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用刑法来调整刑法关系,正是国家依靠法律来调整政治关系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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