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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调整对象新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38   点击数:[]    

离一样。

  刑事责任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者与刑事责任负担者的行为共同作用的对象-各种具体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如刑罚、保安处分、免予处分,等等。

  刑事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犯罪行为。变更的法律事实有减刑、特赦、灾祸等。消灭的法律事实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罪犯死亡、刑事责担承担完毕等。

  在对刑事责任关系进行一番研究之后,人们对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就一目了然了。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既非与犯罪并行,也非与犯罪、刑罚并列,更不等同于刑罚。作为刑事责任关系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属于驾驭全法的作用,是刑法中的“最上位概念”。在刑事责任关系中,犯罪仅仅是刑事责任关系得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刑罚仅仅是刑事责任关系的诸种客体之一。无论是犯罪,还是刑罚,它们都只是刑事责任关系中的要素而已,是不能与刑事责任关系相提并论的。

  将刑事责任关系作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不是臆断,而是有着充分的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依据的。

  (一)从我国刑法的内容来看,刑法是调整刑事责任关系的法律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切制度,无不是为了调整刑事责任关系,即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追究多重的刑事责任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刑法中的一切条文,离开了刑事责任关系将毫无意义。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的第一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的各种客体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几种变更事由的规定。

  刑法分则中的章节也并不仅仅是关于罪名或犯罪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立法科学化的标准来看,甚至可以说,现行刑法典分则各章节的名称是欠妥的。“我国自80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7页。)在我国的行政法、民法、 经济法等所有的非刑事实体法中,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规定,都是置于《法律责任》的章名之下的,而不是采用“××违法”或“××违法行为”来表述章节名称。因此,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规定犯罪行为及对该罪行的处罚的法律内容,科学的称谓只能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罪”。

  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核心概念,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注: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十分中肯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二)从我国刑法规定的任务来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法的任务,保卫国家安全等是刑法的目的。当然,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仅用刑罚是不够的,而必须运用“一切”刑事责任方式。前已述及,刑事责任既表示一种社会关系,也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刑法的任务就可以表述为:通过调整刑事责任关系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从刑法规范的功能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都不同。其他法律由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组成,而刑法中仅有制裁性规范。因为刑法并不调整合法行为,刑法仅制裁犯罪行为,所以人们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不会看到“违反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到的均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是说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而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

  (四)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我国司法机关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其中心皆不出保证正确、合法、及时确定、追究和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离开了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目的,便无法正确认识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

  三、研究刑事责任关系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人们已往在研究法律责任时,只看到了其作为责任方式的一面,而没有把握其作为社会关系的一面,因此,无论是在法理学上还是在部门法学上,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论观点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刑法学也不例外。因此,在研究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时,必须搞清楚刑事责任关系与刑事责任方式的联系和区别,搞清楚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刑事诉讼法上对这一关系认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要将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与作为刑法调整方法的刑事责任方式有机联系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

  刑事责任既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刑事责任关系,同时也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一般地说,对法律制裁方法的确定是属于法律调整方法范畴的。”(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 )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认为:“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刑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法而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国外刑法学者也认为:“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这些观点将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割裂开来,是不正确的。这些观点就是只将刑事责任视为一种责任方式,而没有同时看到刑事责任还代表着刑事责任关系。

  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社会关系的刑法理论,是导致现行刑法对经济关系、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过度干预的理论根源。“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并未严格区分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方式之不同。”(注: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由此可见,“广泛社会关系说”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刑法理论。

  还需强调的是,其他部门法既调整责任关系,也调整非责任关系。责任关系和非责任关系共同组成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法部门法的调整对象-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而刑法的调整对象却不同,它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而没有非刑事责任关系。为什么?因为其他部门法既调整合法情况下的社会关系,也调整违法情况下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只调整严重违法即犯罪时的社会关系。诚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只有当这些规定(指法律-笔者注)遭到破坏时,责任法才发生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5页。)“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这一结论的深刻内涵就在这里,这一结论的牢固的理论根据就在这里。

  (二)要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对刑事责任的科处及执行区别开来

  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解决谁享有追究权,谁应该负担刑事责任及负担多少、负担何种刑事责任等实体问题,即只解决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刑事程序法的任务是认识、把握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关系,并在实施的意义上使犯罪人在肉体与精神上承受刑事责任,即刑事程序法只解决刑事责任的实施问题。现有的刑法理论显然没有区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种关系的认识、把握,往往将人们在程序法意义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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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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