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者的义务(对犯罪者负责),由于选择自由,自然蕴涵着个人犯罪为社会环境条件所决定的一面,从而就有了作为社会责任(对犯罪者负责)的理论根据的一面。(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上册,p126.) 上述诸种解说,都是为了道义责任寻求理论上的根据,但是笔者却不同意这种相对意志自由的理论。针对上述相对意志自由理论,笔者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所谓意志自由中的“自由”,与必然与自由关系中的“自由”,其内涵不是同一的,在必然与自由的关系中的“自由”,属思辨理性领域,其涵义在于对必然性的理性认识,正是在此本体意义上,恩格斯才说“犹豫不决是以不知为基础的。它看来好象是在许多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但恰好由此证明它的不自由,证明它被正好应该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因此,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153—154. )只有认识了必然性才能按照必然性来支配它,否则只能看来是在任意的进行选择,这种自由是以必然性的认识为前提的。而所谓意志自由问题是与伦理问题的本质(实践理性)相联系的,其本意是指人在作出道德选择时是自由的,是不受任何因素(因果规律)支配的(注: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正是在这种意志自由的基础上才产生了责任问题,当然,这种意志自由理论是唯心的,它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批评。唯心主义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理论结果,是自有其理论渊源的,这源自于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分裂,源于对人心的理解。在近代唯心主义的代表人物康德那里,人心具有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两种功能:理论理性作为对现象界(自然界)的认识功能,是受因果律(先验范畴)的支配的,而实践理性作为人心支配人的伦理道德行为的功能,却不受现象界的因果规律的支配,那么,行为规范作为一种绝对命令(它是普遍有效的,因为一切基于感官经验的功利主义的原则不是普遍有效的。),就只能体现为一种意志自由,即意志的自律而不是他律,所以康德说在现象界任何事情都不能用自由概念加以说明,当纯粹理性(思辨理性)试图在原因的系列中上升到“无制约者”时,它就陷入二律背反之中,所以自由只存在于实践理性领域,人们必须“认那样一个意志是完全独立于互相联系着的自然现象法则(即因果法则)之外了,但是这样一种独立性就是最严格意义下的自由(即先验意义下的)自由。所以,一个只能以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作为自己法则的意志,就是一个自由意志”。(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p28.)总之, 意志自己给自己立法,它是自由的。在康德那里,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被割裂开来,意志自由也变成了一种脱离必然性的先验自由。后世哲学家如马克思意识到了这种二元论基础上的割裂,故强调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本体界与现象界的统一,必然与自由的统一,正是在此意义上,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都要受到因果律的支配,如此,则我们难以想象在因果律的作用下,意志是自由的或相对自由的。如果还存在着在许多不同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的可能性,那么正如恩格斯所言,它是不自由的,它被应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在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只能是建立在人的理性自觉的基础之上。 2.辩证唯物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但意识同时具有反作用即能动性,当然这种能动性必须以存在的规律为前提。同样,必然决定自由,自由受必然的支配,但这种决定论不是机械的决定论而是辩证的决定论,人在认识必然的基础上可以驾驭必然,具有能动性,但这种能动性却不是意味着“一定的自由度”。的确,人具有选择的余地,但人是不能脱离必然进行选择的。并且,人在选择时也不是任意的,“自由”的,也受历史的、社会的、个人的各种条件制约的。我们同意王牧先生的观点,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原因显然不是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意识,而是犯罪意识形成的原因,即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是从哪里来。从理论上分析,在犯罪原因论中,至少存在“原因”与“根源”这两个层次,而罪犯根源的不当指向从根本上制约着犯罪原因论的研究。目前对犯罪原因的回答概括起来有两种: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存在于犯罪人个人身心之中,或本能固有,或先天遗传,或生理异常,或精神疾病等,另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来源于社会客观现实,前一种指向个人身心,后一种指向社会生活。王牧先生认为,用生物学观点解释社会现象,是社会科学理论的死胡同,人的意识是在人(生理、心理)与社会的互相作用中形成并最终由社会决定的,只有到社会生活中去寻找犯罪根源才是正确的研究方法和方向。(注: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载《政法学刊》1997年第4期。 )通过王牧先生的精辟论述可见,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作为犯罪根源是犯罪学理论的逻辑起点,(注:王牧:《犯罪根源是理论逻辑上的一种指向》,载《刑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它总是通过犯罪的基本原因、 直接原因直至犯罪人主观上的一切因素而起作用。所以,脱离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脱离当下的社会历史环境与特定的个人生理、心理成长条件而谈论纯粹的“意志自由”-抑或相对的选择自由是不恰当的。 3.目前学术界之所以要论证意志相对自由理论,其目的在于为目前的刑事立法辩护-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从本质上说,其刑罚的性质是报应刑为主导的,量刑的主要标准在于社会危害性,(陈兴良先生认为犯罪的本质应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49.)在此基础上进而谈论罪刑均衡。可以说,在罪刑关系上,涉及到社会危害性,就必然牵连到报应刑的问题,而道义责任也就是其逻辑上的要求。正如此种观点在论证时强调的,“不能否认意志自由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把意志自由作为行为选择自由的基础是必要的,意志自由应是伦理非理性的基本条件”。(注:叶传星:《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载《法律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显而易见, 这里力图寻求的是犯罪人的归责根据,由此解释为什么国家可以对一个人加以谴责并剥夺他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一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他出于“自愿”而选择了某种恶,他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为此受到责难和惩罚。陈兴良先生也指出,“犯罪人的犯罪不是完全被决定的,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当然这种意愿本身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因此,犯罪人应当对本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犯罪故意中,犯罪人具有明确的违法认识,并且决意实施这一行为,因此,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这一点上,其意志是自由的。正是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犯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为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注:陈兴良:《论意志自由及其刑法意义》,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5期。)在此处, 应该区分“具有明确的违法意识”与“意志自由”并不能等同,一个人可以故意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是产生这种犯罪故意并非是基于“意志自由”,而是特定的主客观条件作用于人的意志的结果。犯罪人可以“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但这种“选择”却并非是纯粹“自由”的。人可以有选择的可能性,比如说,人有对a、b或c进行权衡、比较而选择的可能性,而决定最终选择(如b)的意志却不能说是自由的,而是其特定的自身条件和环境的产物。我们可以说一个人有选择的余地,他就有选择的“自由”(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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