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缺少成熟的和全面的判例引证来的指导接触判例和协调判例彼此之间的关系。欠缺这类工具反过来又使‘遵循先例’真正原则难以实行。”(注:(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页。) 如何赋予判例以拘束力?我们认为,应按照以下方式:首先,创制法源意义上的刑事判例的权力力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宪法解释或专门决议的形式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它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负责编发他们认为案件典型、判决合理、理由充分的判决。这些判决不一定是该编发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作为刑事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例对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再次,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创制的刑事司法判例或适用的(即作为判决合理性根据的)先例有疑义时,可以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辩”或“抗诉”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重新考虑。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合理,就可作出立法解释以纠正最高法院的某一判例,使其自然失效。 (五)、刑事判例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判例汇编”的形式公布它的创制的刑事判例。应当按发布时间顺序,同时依照刑法典的内部构造,即总则和分则的顺序加排列,便于查阅。在积累了经验之后,可考虑按刑法典的条文顺序把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判例汇集为一个整体。 (六)、刑事判例的备案审查制度。 在刑事判例制度的初创阶段,建立刑事判例的备案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初步设想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的判例审查机构,专门负责最高法院颁发的判例合宪性的审查,负责解决刑事判例与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刑事判例审查机关的职能还包括刑事判例创制主体、程序、约束力、修改、废止程序,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省辖区内发布的疑难判例的协调。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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