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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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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犯罪过失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其司法实务在处理职务、业务活动的责任事故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我国学者对此理论探讨的不多,司法实务中尚未自觉运用这些理论。因此,合理借鉴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一、危险分配的概念及理论发展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德、日刑法理论中以“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为理论基础,在“过失犯处罚减轻合理化”口号下提出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危险的分配的理论,虽然从客观上说,是对涉及危险业务、事务的当事人应当合理地分担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注意义务,但其理论的重点,学者认为,并不在于危险预见义务的分担,而在于由此可能实现消除危险(注:参见[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109页。)。 然而,从刑事责任的分担上,无疑危险的分配要涉及到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回避义务依据何种原则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为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科以参与者在从事危险业务、事务活动中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对一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多,则对另一方就应当要求的少,反之亦然。例如,驾驶汽车撞死了行人,就该事故论及有关人员的过失时,就必须考虑驾驶员和行人各自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是哪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为保障交通安全,应当科以驾驶者和行人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要求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多,则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注意义务多,对驾驶者就应要求的义务少。那么,应以什么样的原则合理的分配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从其实践以及理论发展的情况来看,应当说直至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原则。通常是基于行为人各自的法律地位,以“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为根据, 对具体事件具体分析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与多少。 在日本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务上,可以明显地看到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与危险的分配理论发展的密切关系。在日本,随着社会对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不同评价,危险分配的理论发生着明显的变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日本社会,汽车持有的数量少,道路及交通设施也极不完备,道路狭窄,没有行车与行人道的区别,只是在主要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人亦不太讲究交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几乎就不承认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地位,因而强调对行人安全的保障,在社会观念上并没有什么特别明显的不妥。所以,就科以驾驶者广泛的注意义务,对行人则要求极少的注意义务,给予行人相当的行动自由。当发生事故时,大都会认为是驾驶者的责任。 例如,在日本大正时期,大审院的判决作过如下说明:“汽车的驾驶者在操纵汽车时,应当努力注意警戒道路的前方,防危害于未然,乃是其业务上当然的义务。在汽车行驶中,有人横穿马路,渐渐接近时,只鸣笛、减速尚不够,还应当注意行人的态度、姿势等其他情况,采取随时都得以停车的措施,使用避免急遽危害的方法,留有防危害于未然的余地。”还有判例要求驾驶者暂时停车,待行人通过后再启动行驶。如果驾驶者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就应当构成业务上的过失致死罪。对于科以驾驶者如此广泛的注意义务,从而使汽车不能发挥其作为高速交通工具作用这一点,司法实务中虽然有明确的认识,但却认为:“如果因为驾驶者缺乏上述业务上的注意,使其操纵的汽车冲撞了行人,产生了死亡结果时,就应当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即令因此而使具有高速度的汽车丧失其本来的机能,也不能免除其罪责。”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昭和30年,汽车在日本得到迅速的普及,道路和交通设施也逐渐完备,国民的交通道德意识也逐步加强。以高速发展的经济增长为背景,汽车的社会作用也显著增大,与此相适应,社会广泛地认识到汽车必须要能够快速行驶,从而要求行人应当为不妨碍汽车的行驶进行必要的协助。驾驶者的注意义务被缩小而行人的注意义务相应被扩大这种变化,是以昭和32年5月10 日福冈高法的判决为开端的。该判例认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行人突然跑到汽车的行驶前方,从而相撞,发生死伤时,行人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汽车的驾驶者没有过失。这样一来,关于汽车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从过去几乎是使驾驶者一方负担,转而把相当的部分转移到行人一方,减少了驾驶者所负担的危险(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237页。)。 适用危险分配理论处理交通事故在日本战前、战后实务中的变化,应当说是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考虑到处于对立关系的双方利益的平衡。当然,以危险的分配理论确定参与者各自的注意义务,是要求根据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具体情况。例如,在对高速公路上的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就不同于普通公路。因为,作为汽车专用道路的高速公路,本不允许普通行人进入,所以原则上不发生危险的分配,但是,在行人因故而进入的情况下,行人即使不负担百分之百的危险,也要负担保证安全的广泛的注意义务,而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则大大缩小。而在普通公路上,则与此不同,因为在普通公路上,不仅车要行驶,人也要行走,而且原本就是人行走的场所,所以,行人对汽车的高速行驶的必要协助也是有限度的。因此,牺牲汽车速度,应尽可能保障、顾及行人的安全,则成为对驾驶者要求的注意义务。 另外,在日本,危险的分配的适用也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场合,而在广泛论及处于对立法律地位的人的过失时,都考虑危险的分配问题。然而最终科以行为人怎样的注意义务,则不外乎是根据具体社会的要求(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二、危险分配与注意义务的分担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危险分配的理论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完全不运用该理论的合理内核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下列案例,对被告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说是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合理内核的实例。 甲是某企业的司机,被派车去机场接来洽谈业务的外商,因通知发车较晚甲恐误接,在市郊便以8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在距事故发生点约十七八公尺时,突然有两名儿童相互嬉戏追打,从行车前方右侧防护林带跑上公路,甲虽然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避让等措施,但终因距离较近,未能避免,造成两名儿童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经查甲驾驶的汽车车况良好、制动灵活。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应当认识到在市郊超速行驶易发生事故,却对此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两名被害人,居住在公路旁,根据其本能和生活经验,也应当知道在公路上嬉戏具有危险性,未观察来往车辆贸然跑上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决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提出依据的是“危险分配”的理论,但从本案刑事责任的确定来说,无疑包含着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 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生产、生活日益现代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许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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