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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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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承担过失责任。 日本等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现象日益突出,为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则必须限制其速度,然而,如果限制其速度,则不能使其发挥出现代化交通工具的作用。根据“被允许的危险”理论,重新认识、评价,确立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地位,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信赖原则持赞同态度的思想基础。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在战后的判例中有意识地采取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之前,事实上在大正时期已经存在这样的判例。而战后有意识采纳信赖原则的判例,最初表现在下级法院的审理中(1955年12月21日名古屋高级法院判例)。最高法院第一次正面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数年后的1966年6月14日的判决(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而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同年12月20日的判决(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 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起来、下车,但没有在以后进行监视,结果该乘客掉入线路,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为维护安全、采取必要的行为,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人步行的速度)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39—240、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在此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又多次作出适用信赖原则的判决,使这一原则逐渐在审判、检察和警察实践中被确立起来。 可以看出,信赖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事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虽然上述判例中适用信赖原则,均排除了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但从适用目的的实质上看,与其说适用信赖原则为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倒不如说是运用信赖原则确认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这才是信赖原则的实质意义。这正如将信赖原则首先介绍给日本刑法学界、司法界的学者西原春夫所说的,并非是偶然使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的成立,与以前认定过失相比,从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原则,在确实缩小了过失成立范围这一点上,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当然,还应当看到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实施的一定行为即使导致结果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这就为刑法理论上抽象的“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理论,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化标准。所以,该理论对于我们认定违反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等问题是有借鉴意义的。 四、犯罪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日本学者对于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运输业中的事故的探讨较多,在适用要件上,提出了以下见解: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 )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2 )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 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注: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96—98页。)。 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有关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例如,姜伟博士对此提出了五类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1)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 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2)已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 不能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3)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4)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 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5 )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及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相对于德、日等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他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还不能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3页。)。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我国目前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例如,在高速公路。如果无此必要,如在通过行人密集的街道时,就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高速行驶。(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 如交通环境状况达不到能够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客观条件,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 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当然,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必要的前提。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根据;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映,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的相互信任心、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产生的,贯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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