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于人类社会正常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信赖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的分析,无疑有正确的一面,但如主张信赖原则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则失之过宽。事实上,在德、日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不仅在适用信赖原则上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在适用上要求有客观上应具备的条件。换言之,也就是“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对他人采取适切的态度予以信赖的许多条件”(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64页。 )。从司法实务上看,笔者认为,有些事故完全不存在需要以信赖原则确定有无过失责任的问题。例如,狩猎中发现猎物附近有人,轻信自己的枪法,贸然开枪射击,因这种不注意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没有必要以行为人能否信赖被害人注意不移动,来确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因此,只有在某些特定的生活领域内的事故,才有必要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认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对于在交通领域外扩大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以及适用和原则,日本学者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很值得我们借鉴。 他们认为,信赖原则能够适用于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性的分担协助,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然而,这里所谓的信赖原则,并非针对被害人而言,而是针对分担共同作业的第三者的信赖,即所谓的分业原则(prizip der arbeitseilung)。这就是从个人信赖模式向多数人或者有组织性模式的扩大化。例如,对于企业犯罪、公害犯罪,不仅仅是要考虑业务的直接承担者的责任,是否有必要将过失责任扩大至处于监督者地位和上层领导者地位的人呢?在这里,对界定合理的责任应如何考察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第一,这里预先确立各人分担的业务,存在着为保障提高共同作业的效率的信赖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第二,业务分担者之间,存在指挥命令或者监督关系的场合,命令者或者监督者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在能证明存在着对他人的行为负有监督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存在着有可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第三,通常,在客观上已经确定损害发生已经迫近,而他人尚未实行的行为已经不再是问题的全部,对此种状况能够适用信赖原则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注:参见[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 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6—87页。)。笔者认为,以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并非在任何过失案件中都需要适用。从德、日两国关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分析,笔者认为,可考虑以适用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及其责任分担的领域,除交通运输业以外,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第一,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公认的,对社会发展有不可缺少的巨大作用和利益,但又具有危险性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二,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有一定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三,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有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四,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客观上有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条件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例如,工矿企业的事故、建筑企业的事故、医药事故、医疗事故以及日常社会活动、生活中符合第三、四点要求的事故。 此外,在行为人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信赖原则,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自身实行的是违章行为且自己已经认识到的情况下,已丧失了可以使他人信赖自己的基础,因而,也没有理由期待他人能够遵守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但是,这并非绝对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1)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违章行为并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的可能性。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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