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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38   点击数:[]    

古希腊的先哲因为其“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而闻名于世,其朴素的刑罚目的观已经具有“人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对于封建酷刑的斗争,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观也日趋科学化。近代的贝卡利亚和边沁,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并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继而欧洲大陆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诚如李斯特所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无使为害。”[15]战以后,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鼓吹教育刑论,主张应用刑罚来教育改善受刑人。现代社会,融教育、威慑、报应于一体的刑罚目的一体论成为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的通说,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为教育受刑人认罪伏法、真诚悔改, 鼓励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有人借用英美法中“Privilege”的概念,将行刑机关基于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现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权利称为特许权。[16]由于受刑人特许权不是规定于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赋予受刑人特许权是行刑机关在符合刑事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监狱管理制度改革的产物。受刑人矫正权是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受刑人矫正权的法定意义一方面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

  综上分析,以人道作为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也随之明晰: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可以相应概括为受刑人人权、受刑人公民权和受刑人基于矫正产生的特殊权利。受刑人人权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自然法维度,是对受刑人权利基于人道基点的本原分析;受刑人公民权则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宪政维度,是一种将受刑人权利投放于公法关系中的宪政考察;受刑人矫正权则立足于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对受刑人的特殊保护。

  三、受刑人权利的理性定位

  在传统的罪犯-监狱的关系图式中,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刑事法律关系(刑罚执行阶段)的核心范畴,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误用。这种理论将权利与义务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分析一切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表现在狱政实践上,即每宣示一项受刑人权利,就强调一项受刑人义务,从而造成了刑法执行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已经被我国不少学者所诟病,在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时,同时也必须明确受刑人所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用一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单一分析。

  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私法,在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法中的权力因素,因此,在私法中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理学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呼唤权利本位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内涵却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一直存在着理论误区,“所有学说的一个共同的、基本的特点,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于权利和义务”[17].然而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存在着将权利义务关系泛化的倾向,其认识论的根源是将权利涵盖了权力,以私法中的权利因素涵盖了公法中的权力。这实际上是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概念涵盖不了真实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因而只适用于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18]所以,若将权利义务解释模式用来说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关系的内容,那实际上是要强使权利义务这种概念结构承担一种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会产生不合逻辑的结果。在公法中,个人与国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公法法律关系也表现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立和制约。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国家与个人同样是法律关系的双方。我们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审视不能用一种单一的“国家”视角,将受刑人的权利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这种理论的最大危害是最终走向了受刑人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受刑人义务,而忽视了受刑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研究的诸多学说中,我们同样可以窥见这一理论误区的影子,例如我国学者杨兴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19]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最终落脚在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上,而且否认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国家超脱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而强调国家强制力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强制作用。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膨胀,从而会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对于权利与权力的界分和权力的扩张性质,在法理学的经典著作中已经有充分的论述,法国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这样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英国剑桥大学阿克顿勋爵也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正是鉴于权力的扩张性,在西方的法治启蒙思想中,更不乏对权力制约的呼唤,其中典型的是分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基于权力的扩张性质和权力制约的必要,在受刑人权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从而走出权利义务说的理论误区。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表明,对于受刑人权利必须从宪政的维度,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公法意义的考量,同时,不能忽视对受刑人矫正权私法意义的考查。从公法意义上说,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受刑人公民权是以受刑人的政治国家成员身份为出发点的,意味着对受刑人身份的政治认同。受刑人矫正权作为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必须通过设定受刑人义务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刑罚权的限制问题即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刑罚权的限制问题最早已经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功利主义从对受刑人的矫正等个别处遇上论证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功利主义存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范功利主义的分歧,行为功利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受刑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盘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如此,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均存在着理论上的偏执,均不能合理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在确定刑罚权的限度时,应该坚持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双重标准,这也是对刑罚权的限制标准。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形式而言,国家行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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