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性的不同侧重,经验式的人权推定从主体上对人权进行推定,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也由社会的既成事实来确定;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仅仅是从权利依据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的,“人权”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经验式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这种人权推定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利于权利范围的突破;先验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这种人权推定虽然利于论证人权的神圣,但是它将人权作为一个超越现存社会制度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原则,其方法论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于现存法律体系的稳定,从根本对人权保护也存有不利。 事实上,人权从本源上来说并非“法赋”亦非“天赋”。英国哲学家米尔恩在他的人权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低度道德”作为人权的根据,“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9]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人权保护的逻辑起点,他否认人的权利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他借助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10]尊重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也成为人权保护的理论基点。因为人权概念的强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观、政治观的人都能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依据,尽管在人权理解上存在复杂的纷争,但是人的价值和尊严则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对人权的保护必须以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点,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正是强调了这一点。“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从否定方面来看,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11]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尊重生命原则等普遍道德原则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则这一绝对命令。这样,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权利推定方式,实质是将人权基础建立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共似性,为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寻求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价值底线,并以此作为共同遵守的原则,使人权的保护由理论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现实可能性。[12] 从上文对权利本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法赋权利”观和“天赋权利”观在理论上均具不能自足,权利的根据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只有人的尊严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约的价值底线,同样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必须给予其同样的尊重。 第二,从权利的实现基础分析,受刑人是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权利包括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公民一词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国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封建君主制国家没有公民的概念,只有隶属于君主的不同等级的臣民。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公民一词与人权紧密联系而被普遍使用,成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思想的结晶。“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在形式上强调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即每个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国家主权所有者。可见,公民概念的产生与政治国家紧密相联,公民权也必然是公民基于政治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一个人首先具备政治国家所承认的资格才能享有该政治国家所规定的公民权,公民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经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其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国家同样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西方传统人权观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 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3]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严格来说,“人”作为“自然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自然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义务构成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的侵犯。 第三,从权利的实现目的分析,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相对于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也要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被赋予某些特定的权利,以便协调其本身权利与监管权力不平等所带来的不平衡结果;另外,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论断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各拉,他认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放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被处罚者本人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4]普洛泰各拉作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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