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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新刑法典实施论《罪刑法定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09   点击数:[]    

犯罪予以刑事制裁,方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学者都极力主张废止类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排斥和否定类推的。七九刑法的类推制度虽有适用上的严格限制,但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罪之法定”、“刑之法定”的精神实质;而且,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史来看,无论是在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还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阶段。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罚都是遭到严格禁止的。而保留类推制度的国家所实行的类推制度完全迥异于我国的作法,则是强调只允许在存疑情况下,有利被告的前提下作出类推,禁止在不利于被告的前提下进行类推。

这种有利于被告的类推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它体现了罪刑法定所要求的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制化精神,最终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而七九年刑法所确立的类推,恰恰相反,它是以最大限度遏制犯罪为目的,站在不利于被告的角度实行“法外治罪”,完全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内在精神,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因此在刑法典中保留类推来严重冲击或威胁体现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明智的。1997年3月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345条,对各种犯罪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废止类推制度,这项原则对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充分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有了重要的发展,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处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同时保障公民不受任意司法的追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广义的人权保障还包括及时惩办侵犯人权的犯罪。随着沿海城市的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日趋严重的“包二奶”和“包二爷”的非法同居和变相重婚现象,促使法律尽快修订、补充和完善,以填补法律的空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有配偶的一方和双方不得与他人非法同居”内容,有效地遏制了这一不良现象的蔓延。

现实生活中,随物质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水平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突出,前几年,偷抱婴儿来养老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法无规定偷盗婴儿罪,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极大关注。

案例:胡某,男,46岁,一生未婚,2000年12月某晚、胡某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某医院,凌晨趁人们熟睡之际,将林某家刚刚出生三天的男婴从病房中悄悄抱走,造成林家痛不欲生。对胡某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将婴儿秘密抱走,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其实施行为是为了收养,而不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因此,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另一种则认为,胡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我国刑罚只对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对于以收养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行为却未明文规定。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不适用类推制度的规定,胡某的行为尽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则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所谓拐骗是指:“以蒙骗、利诱等方法将儿童拐走的行为”,“骗”是其最根本的特点,而“骗”与秘密窃取为方式的偷盗行为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刑法第262条所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拐骗”二字并不包括“偷盗”的意思,如将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显然有悖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类推归罪之嫌。本案中胡某的行为造成林家骨肉分离,侵犯了婴儿的家庭或监护人和所在医院对婴儿监管和保护的权利,又侵犯了原本不具有自主的独立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儿之合法权益,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确有必要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刑法增设“偷盗婴儿罪”,或其它相关法律来调整,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疏漏。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标志。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罪刑的现象,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完善法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有助于我国刑法同国际接轨。

2.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犯罪法定化、规格化、明确化

实行罪刑法定的原则需要做到:一是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二是禁止有罪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禁止适用习惯法;反对绝对不定期刑;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过法律。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11]而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的实质在于限制政府及其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犯罪法定化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前提,也是根本要求之一。九七刑法典罪名数由七九年的110多个增加到413个,刑法中的犯罪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其一,对犯罪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较为完备、准确的犯罪定义。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性的标准。其二,对犯罪构成要件作了实体性的规定。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抽象,它只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而为了明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须有一个具体的法律规格,即犯罪的构成。总则中对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作了明确的列举或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7条和18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其三,对具体的犯罪作了规定,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仅有总则关于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分则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为司法人员准确认定犯罪提供了确切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条规定再结合总则的有关规定就可分别确定放火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性质一旦确定,量刑工作的开展也就较为顺利。因此,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有效地防止司法实践中发生罪轻刑重的现象,切实有效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2)刑罚法定化及量刑原则

刑之法定化同犯罪法定化一样,是罪刑法定原则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因为只有罪之法定化而缺少刑之法定,仍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罚规定化主要通过三个层面得以体现:一是对刑罚种类的规定。我国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刑法还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对死刑刑种的适用,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法律指导,司法人员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随意滥施法外制裁被严格禁止。二是对量刑原则的一般规定,此外,刑法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量刑原则;自首、累犯的量刑原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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