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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及其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55   点击数:[]    

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例如,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的非常具体。我国也可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用规定可包括下列内容:(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本人工资;(2)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法院从基金中应予适当补偿;(3)因作证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基金中予以补偿。同时,还可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以请求预支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
(二) 在司法方面:
    1.进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当务之急是要进行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首先要强化亲历意识。我们知道司法权有几大特征,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亲历性,即司法活动要求裁判者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一是要直接审理,要求裁判者亲自在场,去接触离原始事实最近的材料;二是要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就是要求裁判者必须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听取双方以口头方式提供的证据。这两点非常重要,因为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走到极端会成为裁判者单方面的书面审理,而使审判活动演变成为一种行政活动,而非司法活动。其次是要强化质证意识,要牢固树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意识,这种质证必须是实质上的质证,有效的质证,而非流于形式的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自素质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从而使他们从心理上消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增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和自觉作证。逐步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结束语
本文对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做了简单分析,结合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其主要原因是立法相互矛盾,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平衡,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是时代发展的主流趋势同,我们呼吁在立法上要设立证人出庭的义务及责任,以贯彻现代审判中辩论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基本原则,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司法的公正。同时,期望通过立法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尤其在保障证人作证的权利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通过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和制度(如证人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等),以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P350-356。
2、刘宋芳、黄丁全:《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社,1998年4月:P17-26。
3、夏立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4、吴 鹏:《证人缘何难以出庭作证》,中国检察日报社网
web@jcrb.com.com;
5、郭少聪:《怎样从制度上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教育网
(www.chinalawe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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