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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及其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55   点击数:[]    

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出保护证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而许多证人在怕是非、求安稳的心理支配下,为避免事后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综上所述,法律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没有给予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保护,使得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又一重要原因。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因出庭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如何赔偿。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大,刑事案件发案率也相对较高,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要其承担交通、住宿费压力很大。现代社会由于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或回报,吃力不讨好的事有谁愿意干呢!
(五)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作证的负面影响
中国几千年形成的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思想,在人民群众的心中根深蒂固,很多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加之法律宣传的力度不够,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严重缺乏,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参与作证既不犯法,亦不为过。同时,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被认为是不好的事,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明哲保身思想的干扰下,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在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时,想方设法予以躲避,即使在确实无法躲避的情况下,通常也是采取“避实就虚”的策略,仅就无关痛痒的事实与情节作证,对于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容则一概以“想不起来”、“记不清”之类的语方予以搪塞。可见,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已严重地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审判公正观念的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大量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其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有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至于证人是否出庭,则在所不论。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在群众中影响不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看法
鉴于以上原因,对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人有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 在立法方面:
1、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
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第51条规定 :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0、161条根据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情节之轻重,并处罚金和拘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并处罚款”;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4、36、37条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律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或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另外,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质,也不得不到庭,否则会按藐视法庭论,被追究起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为制裁和刑事制裁。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的规定,故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2、 制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首先应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明确规定人身方面的保护措施:(1)对侵犯证人及其亲属人身权益的行为,应严加处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按照《刑法》第308条追究刑事责任,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室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不应公开证人的住址及其工作单位。(3)在证人作证时,应采取使证人外貌、声音和身份不被暴露的措施。(4)在证人作证后,为证人变更姓名和居住地。

3、平衡证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从法律上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强制义务,而非可选择义务,并且明确证人拒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可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后直接采取拘传措施;证人故意藏匿或带至法庭后仍拒不作证的,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同时,在完善证人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有正当理由可不到庭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会使证人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负担,并通过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是协助法官主持正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之成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承,互为联系的有机整体,如果只规定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明确证人应享有的权利,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缺乏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明确规定证人的主要权利:(1)对所询问的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2)有权阅读其本人的证言笔录,对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3)对因作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4)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4、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后认真监督,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5、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
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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