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认识的结果持一种容忍的态度,因此不可能存在一定的目的,也就不会出现因目的未实现而未遂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犯罪的性质所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应当根据一定的犯罪结果加以确认。当这种犯罪结果未发生时,其行为即无犯罪性,这就是所谓结果无价值,由此不同于行为无价值的直接故意犯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的犯罪性独立于犯罪结果而存在。因此,当这种犯罪结果未发生时,行为同样具有犯罪性,只不过处于未遂的状态。 2.过失犯 过失犯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也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通说均认为过失犯无成立未遂之必要与可能,而且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亦无处罚过失犯的未遂犯的立法例。但在刑法理论上仍有个别学者认为过失犯存在未遂之余地。(注: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过失犯应可考量可成立未遂犯,只因现行法未设规定,故无研酌之必要而已。且以现行法对于未遂犯之成立要求应以故意犯为前提,其更无斟酌之余地。但如就理论上全未发生结果之轻情形,亦当可个别考量过失之情形。只以因均先就一定之结果予以预定而非予以个别化考量而已。但此与故意之情形同。即如未预设特定之结果时,则有无认识即无法确定,此时亦无法考量个别的故意,因此,在现实未发生结果之情形,应可予以个别化,就此点而言,故意与过失应无如何之差别。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39页。 )过失犯是否存在未遂,涉及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即结果发生之前能否使过失行为个别化。我认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如果结果未发生,则其行为的犯罪性难以证明,因而无所谓未遂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学者主张设立过失危险犯。我认为,过失危险犯之提出,同样突破了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实际上是将过失犯之未遂予以截断处理,与将故意犯罪中实害犯的未遂规定为危险犯同理。因此,过失危险犯是以承认过失犯之未遂为前提的,只不过不依未遂犯处理,而是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设置罪名而已。我认为,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的未遂一样,是违反过失犯的原理的,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对于行为故意但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需要处理,但没有必要设立过失危险犯,而是可以将其故意行为犯罪化。 上一页 [1] [2] [3] [4] [5] [6]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