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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罪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00   点击数:[]    

罪阶段说,就是将两者等同起来,因而出现预备阶段、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这样的表述。(注:我国学者指出:故意犯罪的发展应当分为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犯罪的既遂三个阶段。犯罪的中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未遂阶段。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80页。 )这种表述实际上是把犯罪阶段与犯罪形态混为一谈,(注:犯罪预备可作犯罪阶段与犯罪形态的双重理解:作为犯罪阶段是指与实行阶段相衔接的时间段落;作为犯罪形态是指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上的一种行为状态。但不能由此类推将犯罪未遂、既遂都表述为是一个犯罪阶段。)因而有所不妥。犯罪阶段的划分,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倍受关注而又歧见迭出的问题,概而论之,存在以下诸说:(注:关于犯罪阶段划分各种观点的详尽论述,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以下。)(1)二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及实行两个阶段。( 2)三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着手与完成三个阶段。( 3)四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四个阶段。(4 )五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犯意表示、阴谋、预备、着手与实行五个阶段。(5)六阶段说,认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决意、阴谋、预备、着手实行、完成行为、发生结果六个阶段。(注:六阶段说的另外两种划分是:(1)犯罪动机发生、犯罪意思之决定、犯罪意思之表示、 阴谋、预备、着手;(2)犯罪动机之发生、犯罪意思之决定、 犯罪意思之表示、犯罪之预备、犯罪之着手、犯罪之实行。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7页。)

  在以上诸说中,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是为各说所承认的,纳入犯罪阶段自无异议。着手与结果发生,我认为并非一个犯罪阶段的问题。着手乃是实行行为之起点,尽管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仍可包容在实行行为之中,没有独立成为一个阶段的逻辑根据。结果发生亦如此,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是实行行为的终点,亦应包括在实行行为之中。至于阴谋,往往是两人以上商量实行犯罪,与预备处于同一犯罪阶段。在不处罚犯罪预备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往往有阴谋犯之设,以便对某些特殊类型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因而不能将阴谋与预备相并列。(注:关于阴谋与预备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1 )阴谋是预备的一种形式。(2)阴谋是预备之前的一个阶段。(3)阴谋与预备是各自独立的准备行为。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阴谋是预备的一种形式。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换言之,预备阶段可以吸收阴谋。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犯意形成是否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从犯意表示不受刑事处罚的意义上说,犯意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范畴,因而难以成为犯罪阶段,否定说的理由大抵如此。(注:我国学者指出:犯意的形成还没有进入犯罪过程,故不是犯罪阶段。因此,犯意的形成属于故意犯罪阶段的观点,并不可取。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我认为,犯意表示并非犯罪行为,并不是刑事处罚的对象,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我们把犯罪当作一个演进的过程,那么,其形成、发生与发展又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为犯罪预备并非犯罪的起始,犯罪预备往往开始于犯意形成之后。因此,正确的理解犯意表示有助于认定犯罪预备。当然,从刑法意义上来说,由于犯意形成阶段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将其排除在犯罪阶段之外,并无不可。(注:从犯罪发展的完整性出发,我曾经将犯意形成阶段纳入广义的犯罪过程,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参见拙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386页。鉴于犯意形成阶段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将其作为犯罪阶段缺乏刑法意义,经再三考虑,这里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对待。)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提出一个颇具特色的实行后阶段。(注:我国学者赵秉志首先提出这个问题,称为行为后阶段,认为由于这个阶段实质上仍是犯罪人先前的实行行为在直接促成犯罪既遂的发生,因此犯罪既遂当然仍应当直接归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应当对此负责。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页。我国学者认为,行为后阶段的提法,原则上并无不可,但用语不够确切。因为“行为”一词,既可以理解为实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预备行为。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410页。比较行为后阶段与实行后阶段两个用语,我认为后者更为贴切,本文从之。)实行后阶段是指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犯罪既遂发生之前的阶段。在一般犯罪中,犯罪行为终了犯罪结果随之发生,没有时间上的间隙,因而不存在实行后阶段。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终了犯罪结果并非随即发生,这就存在一个从行为完毕到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的间隙,我国学者称为实行后阶段。(注:这里的实行后阶段显然不同于犯罪完成阶段或者结果发生阶段。)在这个阶段,虽然在客观形式上已经没有犯罪人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犯罪人在此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在继续发挥作用,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只不过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需借助于他人行为或者自然力。例如,投毒杀人,在投毒完毕后被害人误食毒物继而毒性发作致其死亡前,就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实行后阶段。对于实行后阶段的存在,我国学者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个别予以否定的观点,其理由在于,这里所谓实行后,实际上并非没有行为,只不过没有作为而已,同样存在不作为,因而仍然属于实行阶段。(注:我国学者认为,实行后阶段的划分忽视了犯罪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把犯罪行为与犯罪的作为混为一谈。就故意杀人罪来说,当行为人用投毒的方式杀人时,其表现形式既不是单纯的作为,也不是单纯的不作为,而是兼有作为与不作为。也就是说,投放毒物是作为,投放毒物后,不作为行为开始而已。主张故意犯罪过程中存在行为后阶段的学者,无视犯罪的不作为也是犯罪行为这一性质,把作为行为之后,不作为行为正在进行的阶段,视为行为后阶段,实际上是把不作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参见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页。)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不作为的误解所致。作为与不作为具有相反关系:一种犯罪要么由作为构成,要么由不作为构成。在投毒杀人犯罪中,投毒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完成,应当视为犯罪行为已经终了。投毒以后被害人中毒身亡这段时间,是否存在不作为呢?我认为是不存在的,它只能归结为实行后阶段,而不能视为不作为的实行阶段。综上所述,犯罪阶段,从刑法意义上可以分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后这三个阶段。

  (三)犯罪形态

  如果说,犯罪过程与犯罪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表现为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那么,犯罪形态就是发生在犯罪过程的一定阶段上的一种停顿状态,是犯罪的一种结局,是一个空间的概念。这里的犯罪形态,刑法理论通常概括为以下四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以上四种犯罪形态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其特点是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停顿下来而没有到达终点。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其特点是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顿下来而得以到达终点。

  根据以上论述,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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