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未完成罪研究      ★★★ 【字体: 】  
未完成罪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00   点击数:[]    

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其未完成性。(注:关于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分,台湾地区学者郑建才提出:行为之全体,只算一个行为。所谓自开始至终了,不过形容行为之过程;过程如何,并不影响行为本身之价值。故严格言之,行为之价值,于着手(开始)时即已确定。并无所谓行为完成与未完成之问题。惟因行为有发生结果者,如杀人行为,发生死亡之结果;有未发生结果者,如杀人行为,未发生死亡之结果。若称前者为行为之完成,后者为行为之未完成,亦未始不可。但应注意此时只系行为在事实上之效果问题,亦仅与犯罪之既遂未遂有关,与犯罪之成立无关。故将未遂之犯罪,称为犯罪未完成,则属不正确。参见郑建才:《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82年修订再版,第133页。我认为, 郑建才在此混淆了行为之完成与未完成和犯罪之完成与未完成之间的界限,两者虽有联系,又绝非同一。犯罪包含行为与结果两个要素,因而不可否认犯罪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种形态。)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它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而可以将其称为未完成罪。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未完成罪(inchoate crime)是来源于普通法的一个传统概念,它除了包括犯罪的未遂与中止以外,还包括犯罪的教唆与共谋。(注:美国刑法理论认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未达到刑法上要求的各个犯罪成立的条件,都未形成标准的犯罪形态。例如,犯罪的未遂和中止,都未达到犯罪的完成阶段,犯罪的教唆和共谋,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但其行为并未实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行为,亦属于不完整的犯罪形态。这些行为与刑法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不可能据此认定为犯罪而加以惩处。因此,对这些不完整的犯罪如何定罪,如何处罚,刑法有必要专门加以研究,以补充和扩大刑法的适用。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0页。)我在这里所说的未完成罪与英美刑法中的未完成罪不完全相同,主要是教唆与共谋,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分析,应当属于共同犯罪的内容,不属于未完成罪。因此,采用未完成罪概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是一种概念的借用,其好处在于简明,能够正确的揭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态的特征。采用未完成罪的概念,会出现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它只能概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而不能包括犯罪既遂。那么,犯罪既遂是否有必要在此研究呢?我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般形态,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处刑,因而在刑法总则未予专门规定。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因而刑法总则有必要加以规定,刑法总论有必要加以研究。当然,在未完成罪的研究中,完全可能涉及犯罪既遂,但我不主张将其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相提并论。

  二

  未完成罪作为一种犯罪,具有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在刑法理论上认识是共同的。但未完成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对此问题则存在争议。其中,以下两种观点值得注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犯罪既遂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在某种情况下,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就属于这种情况。(注: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认为,犯罪预备是缺少犯罪构成因素的行为,在预备行为中只有一个构成因素即故意,而没有其余的因素。特拉伊宁对犯罪预备用公式表示如下:预备行为=故意+不是构成因素的行为。在分析犯罪未遂时,特拉伊宁指出:未遂的特征就在于,这里缺少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这里所缺少的因素,应当是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未遂用公式表示如下:未遂行为=故意+是构成因素的行为-结果。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52~253页。)我们知道,特拉伊宁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命题:“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显然,在关于未完成罪的论述上,特拉伊宁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未完成罪可以不具备犯罪构成。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究其原委,就在于特拉伊宁把犯罪既遂的构成视为犯罪构成的惟一表现形式,由此得出犯罪的未完成罪不具备(确切的说,是不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仅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且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也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注: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立法者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具有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既然它们是犯罪,就必须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构成犯罪,但又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割裂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来认定。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3页。 )这种观点被我国学者称为“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413页。)显然,基本构成要件齐备说肯定未完成罪具备构成要件,从而与特拉伊宁关于未完成罪不具备构成要件的观点划清了界限。但是,未完成罪的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构成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此,论者并未予以深究,难怪我国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把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从根本上抹煞了两种犯罪形态的区分。(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在我看来,至少存在混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之嫌。

  这里涉及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关系的理解。在刑法理论上存在这样一个命题:刑法分则是以一人犯一个既遂罪为标准的。因此,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3页。这里的犯罪既遂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不无疑问。否定说认为在现代汉语中,既遂一词,顾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即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而从刑法意义上加以引申,既遂则意味着行为人的某种犯罪愿望得到了实现。因此,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才能讨论犯罪愿望是否实现的问题。而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尽管过失犯罪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由此,即使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也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相违背的。所以,也就谈不上其愿望是否得到了满足。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页。肯定说认为, 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或者说,犯罪主体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就是既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形态,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页。我认为, 既遂与未遂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凡无未遂之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既遂问题。因此,不仅过失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等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均无所谓既遂。)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将刑法分则的犯罪确认为是既遂的构成,才能进一步讨论未完成罪的构成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个别学者否认这一前提,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不仅包括既遂,而且包括未遂等其他形态。(注: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 下一篇文章:论罪犯处遇及其价值选择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未完成罪研究”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未完成罪研究”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未完成罪研究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