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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罪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0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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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也完全符合行为犯的本质,因而可以归入行为犯。(注: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219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危险犯既不同于结果犯又不同于行为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注:我国学者姜伟指出:在危险犯的情况下,某种危害行为只造成损害危险,意味着还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不是结果犯。同时,又否认危险犯是行为犯,认为从犯罪的实际发展过程看,危险犯比行为犯又发展了一步,接近于造成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的危害程度也随之加大。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118页。)在此,我仍坚持危险犯是行为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观点,将之与结果犯相区分。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只要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因而与举动犯相似,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要求存在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未完成的形态。顺便指出,危险犯,这里主要是指具体危险犯,从自然意义上说是犯罪未遂,但立法者将其设置为既遂,这也是一种截断的犯罪构成。 3.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被认为是典型的犯罪完成形态。在结果犯中,又可以分为单纯结果犯与实害犯。在要求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实害犯与单纯结果犯是相同的,只是在与危险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存在实害犯。但实害犯与单纯结果犯在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上存在差别:单纯结果犯在法定的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在实害犯的情况下,如果实害结果没有发生,那就构成危险犯,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4.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注:正是在加重结果犯的意义上,我国学者姜伟认为它属于结果犯,只是区别于普通结果犯。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我认为, 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存在着与结果犯的重大差别,不宜将其归入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加重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着两个结果:一是本罪结果,二是加重结果。由于加重结果涉及另外一个犯罪(通常是过失犯罪),因而结果加重犯往往在罪数论中论及。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注:这里的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指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的,而不是指基本结果是过失而构成的结果加重犯。)我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主要是未遂犯,应当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讨论:一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犯,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二是未遂犯(注: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观点的详尽介绍及评述,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以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如果结果加重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则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当然也就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这是加重结果的未遂。如果结果加重犯只是指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则基于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又有两种见解:承认过失犯有未遂的,同时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反之则不然。我认为,根据通说,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且如下所讲述,过失犯不存在完成形态。由此,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就后一个问题而言,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基本结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已经发生,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呢?例如抢劫,未获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应以未遂犯论处?对此在日本法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分歧。(注: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福田平、植松正等则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9页。)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注:我国学者指出:在抢劫罪中,未劫取财物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不存在未遂。理由如下:(1 )它已经齐备了法律规定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法律对此类结果加重犯既遂,并不以通常抢得财物并占有财物为必要。(2)通常情况下, 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丝毫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 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9~260页。)或者否认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注:我国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确认是结果加重犯又要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就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也会使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与未遂的从宽原则发生矛盾。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226页。)我认为,对于这种基本罪是未遂,而又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情形,仍然应当承认其为未遂,只不过这不是结果加重犯。进一步深入分析,还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重合型的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与致人死亡都是对人身的伤害,两者在性质上具有重合性。因此,在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基本犯的未遂问题。另一种是非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非重合性。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基本犯是以抢劫为主的,而加重结果则是致人重伤、死亡,在性质上不存在重合性。因此,在这种非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的未遂问题。(注:对此的详尽分析,参见陈兴良、曲新久、顾永忠:《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由此可见,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应当承认其存在。 (二)罪责与未完成罪 在刑法理论中,从罪责的意义上,可以将犯罪分为故意犯与过失犯。下面,对这两种犯罪类型是否存在未完成罪的问题加以分析: 1.故意犯 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未完成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对此没有争论。那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呢?在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肯定的观点。肯定的理由在于:一是从间接故意有认识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结论。(注:我国学者指出:有认识就有未遂,间接故意之有认识,是和直接故意相同的,所以也有未遂。参见许鹏飞:《比较刑法纲要》,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36页。 )二是从间接故意有目的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结论。(注:我国学者指出:在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所放任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如果该犯罪目的未能实现,就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30页。)以有认识而论证间接故意有未遂,其错误在于:未遂与既遂,存在一个是否得逞的问题,其得逞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非主观认识。而恰恰在意志因素上,以放任为特征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存在原则上的区分。希望是一种追求的态度,结果未发生则希望落空,由此引申出未遂之说。而放任是一种两可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反行为人的本意。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以有目的而论证间接故意有未遂,其错误在于:前提是荒谬的,即间接故意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是与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相联系,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已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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