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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33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沉默权在近年来倍受我国学术界关注,仅去年以来,在学术刊物上发表的有关沉默权的论文,就不下10篇。当然,我国学术界讨论的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但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确实,如果享有不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包括其他证据)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那么,沉默权就是这种权利的一种简洁表述。由于刑事诉讼中进行刑讯逼供的主要动机是强迫被审讯之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犯罪,因此,探讨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的关系是有意义的。

  一、沉默权的含义

  (一)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显然,强迫(尤其是以刑讯的方式)回答讯问,一般均不会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时候发生,尤其很少在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在场的时候发生,因此,把律师介入审讯作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确有必要。又如,被审讯之人因为强迫所作的供述,不仅不能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而且,由于其供述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被认为是沉默权的一项内容。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强迫审讯之人回答问题,不仅是为了获得其自认有罪的供述,而且往往是为了获得诸如犯罪工具、赃物等其他证据,因此,如果将这些通过非法审讯获得的证据象强迫自认有罪的供述一样予以排除,侵犯沉默权的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将其作为沉默权的内容,也是有理由的。

  要全面例举与沉默权相关的所有这些权利,仅用简短的篇幅是不可能的。但通过上述两项例举,已经足以说明沉默权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沉默”的字面含义。因此,对沉默权的研究需要将其置于更为广泛的背景之下。

  沉默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法律的各种相应规定所作的一种概括。因此,在法律的相应规定发生变化时,沉默权的概念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迄今为止,有关沉默权的法律规定,在一些国家中确实发生了某些变化。例如,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出现了对沉默权予以一定限制的法律规定;而在强调沉默权对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美国,也出现了限制沉默权的某些迹象。然而,这些变化并未对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仍然是沉默权这个法律概念的基础。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这项诉讼权利与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均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而确立的诉讼权利,并且,沉默权与其他诉讼权利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相对于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经过正当程序审判并被确定有罪以前,应当推定其无罪。基于这种推定,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均享有辩护权,而且,证实其犯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根据这种证明责任的确定,被刑事指控的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更没有义务受强迫以证明自己有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标志。而沉默权正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伸而来的。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并注重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刑事追诉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可言。在有罪推定原则之下,被刑事指控之人首先被推定为有罪之人,因此,证明其无罪就是他的一项基本义务,而司法机关使之承认有罪,甚至不惜动用拷打等野蛮、残酷的方法迫使其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的有无是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标志。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是统一的整体,在各项不同的诉讼权利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共同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反映现代刑事司法的科学、公正、文明和人道的基本要求。在这一系列诉讼权利中,沉默权居于核心的地位。没有沉默权,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的辩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就将成为抽象而非现实的内容。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被刑事追诉之人不受非法肉体和精神折磨的各项权利也将不复存在。对此,后文还将予以具体说明。

  (三)沉默权的对立面

  对沉默权内容和性质的全面理解仅从正面描述是不够的,还需要从其对立一面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沉默权的对立面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强迫被审讯之人的手段使其认罪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虽然,古代曾经发生过的刑讯和现代正在发生着的刑讯会有许多区别(例如,古代的刑讯主要是为了迫使认罪,以使定罪能以“认罪”作为确凿而充分的证据;而现代的刑讯则主要是为了使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破获案件,而“认罪”本身却可能并不是定罪的根据),但其本质却是一致的。因为刑讯逼供而使被刑事指控之人最终定罪,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野蛮、残酷和不人道,并且,违反了诉讼的科学性。以拷打等造成肉体和精神折磨的方式进行讯问,其野蛮、残酷和不人道勿需说明,而其不科学性也早已为人所知。不论是在古代还是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翻供均是经常发生的,而翻供又往往是因为原来的认罪供述是由于刑讯。而翻供又使得认定其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产生了困难,认定其中的任何一种供述,往往会有根据不充分的问题。不仅如此,依据刑讯逼供而得到的证据对被告人认定有罪所导致的冤假错案,不论是历史还是现实,比比皆是。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不是获得案件客观真相的科学手段,而且,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说,没有沉默权并不一定就必然会出现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却必然会导致沉默权的消失,其他诸项诉讼权利的“沉默”。

  二、为什么要规定沉默权

  从刑事诉讼的历史来看,沉默权并不是一项自古就有的权利,相反,在古代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却充满着如何让被刑事追诉之人开口招供的规定和案例。例如,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的历朝法律中,刑讯逼供以使被告人招供均被明确肯定。秦汉有搒掠之设,至隋唐时,虽对刑讯有所限制,但也只是在肯定刑讯的前提下的限制。《唐律·断狱上》规定,讯囚“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后,在“反复考验犹未能决”时才能进行拷讯;而根据唐朝的《狱官令》,拷囚每一次必须相距 20天;并且,《唐律·断狱上》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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