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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33   点击数:[]    

易转化为现实性。显然,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都不会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而只是将其沉默视为不承认指控的表现。再次,沉默权从来不是、将来也不可能是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的理由,而只是将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交由控方承担的根据。因此,只要控方履行了其举证责任,被告人自可行使其沉默权,但却不可能因此而阻止法官和陪审团依据控方的举证,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英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所出现的限制沉默权的变化,是在其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较为发达、强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到了过分的基础上发生的。而在中国,不仅历史上缺乏赋予和保障被告人诸如沉默权等诉讼权利的传统,而且在现实中,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尚需要进一步完善,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观念有待于进一步确立。因此,以一些已确立了沉默权的国家正在限制沉默权为由,主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应全面肯定沉默权,就是一种无视中国国情的典型。显然,对营养过剩而患有肥胖症者适用的减肥药,对尚处于营养不足的人不可能适用。

  在有关我国法律应否确定沉默权的争论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观点: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很多,而沉默权的确定实际上并不可能真正起到消除刑讯逼供的作用;但沉默权对于侦查机关通过审讯获得证据,却会有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被审讯者将会利用这项权利,拒绝回答,使罪犯得以因此而逃脱刑事追究。 这个观点貌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实际却并不成立。

  刑讯逼供的原因确实是多方面的,诸如审讯者的素质低下;侦查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以获得其他证据,而往往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得相应的破案证据,等等。但在这些原因中,沉默权的缺乏显然是重要的。如果确定了沉默权,审讯中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就不再可能,侦破案件因此主要应依据侦查机关认真细致、科学合理的收集证据的方法。果若如此,刑讯逼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和必要。况且,犯罪嫌疑人并不都会因为享有沉默这个权利而拒绝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因为侦查机关对其的讯问毕竟关涉到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受到刑事追究,因此,不论是无辜的被审讯者,还是想逃脱或减轻罪责的确实有犯罪行为的人,一般均会通过回答讯问――往往是辩解――来达到其目的。所以,沉默权的确定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的审讯将不再可能进行。

  沉默权的确定,确实可能导致使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的结果。但这种结果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有关的犯罪证据这个基础之上的。因此,与其说沉默权会使犯罪人逃脱惩罚,不如说沉默权要求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必须在掌握了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而沉默权本身却并不会导致使犯罪人脱惩罚的结果。

  这个结论并不仅仅是分析的结果,而是有相应的实证基础的。例如,在中国并未确定沉默权的情况下,在审讯中曾经一言不发的张春桥就并未因为其沉默,而逃脱了被侦查、起诉和经审判予以定罪判刑这一系列刑事追究。而在确定了沉默权的国家中,有实证资料表明,绝大多数被刑事追究之人在审讯中均会回答相应的提问,绝对保持沉默的是极个别现象;并且,沉默权在法律中的确定实际也并未导致多数被刑事追究之人脱逃刑事惩罚的结果。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据笔者最近(2001.1)在英国访问时的了解,英国在1994年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后,被刑事追究之人在审讯中回答相应提问的情况与该法实施之前相比,并无明显差别;而对破案率来说,更是毫无影响。

  三、如何保障沉默权

  任何诉讼权利只有在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才是有价值的。没有保障的诉讼权利是一种虚幻的权利,缺乏有效保障的诉讼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权利。沉默权的保障问题关系到沉默权本身是否存在和其价值能否实现这一重要问题。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体现现代刑事制度的科学、文明、人道、规范等基本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沉默权作为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就如同其他诉讼权利一样,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存在,而是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以及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其他相关权利密切联系的。因此,分析沉默权的保障问题就不能不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以及其他诉讼权利与其的关系。这种分析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为例是有现实意义的。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与刑法的规定相同,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并且进一步规定了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是所有刑事证据中证明效力最低的一种证据,即:“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补充说明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以刑讯等非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这些规定无疑是与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一致的。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与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明显相悖。正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普遍确认的法律的这项“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既与有关口供在刑事证据中并不重要(甚至不必要)的法律规定有矛盾,也没有存在的理性根据。显然,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招供并不重要,其供认只是刑事证据中证明效力最低的一种证据,其“如实回答”的必要性应当是不存在的;并且,“如实回答”的基本前提是被审讯人的开口说话,而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本身就与不得以刑讯的方式逼供的规定相矛盾;即使其对讯问予以回答,也面临着由讯问者判断其是否 “如实”的问题,而如果审讯者认为回答并不“如实”,尚存在着如何让其“如实回答”的问题。因此,“如实回答”的义务就十分容易导致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结果。虽然人们可以将现实中时有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归咎于诸如某些司法警察和其他司法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也是重要原因。因此,保障沉默权就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全面、明确规定这项权利的核心内容,并且废除与这项权利并不相符的“如实回答”义务。

  同样重要的是,应当建立有利于沉默权实现的各项诉讼制度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例如,律师在审讯的时候在场,就是一项对沉默权具有切实保障意义的规定。如果这项规定在现在尚难以被肯定,那么,还可以考虑另一种方案,即侦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口供,是否系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而非强迫,就必须是一个由控诉方证明的事实。现在的司法实践,往往将证明刑讯的责任推给辩护一方,而律师在审讯的时候又不在场,其获得证据证明口供并非出于自愿就会十分困难。因此,这种证明义务的转移或许会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当说明的是,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既然控诉方有责任根据合法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指控,那么,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当然是其举证责任的必要内容。

  从法制文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需要来看,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为刑讯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不仅应当排除在可使用的证据之外,而且,因为这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也应当排除在可使用的证据之外。如果不能消除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动机,不能使刑讯逼供能够得到揭露,那么,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就不可能实现。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客观存在,就会使沉默权荡然无存。虽然从法律上明文规定沉默权,从各国的刑事诉讼实践状况来看,并不可能是消除刑讯逼供的充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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