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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之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26   点击数:[]    

着我们必须用不多于也不少于必要限度的刑罚来预防犯罪。但是,“边沁的方法中一个根本性困难就是,它需要大量的而又不可能的计算与计划。而且我们似乎也不可能作出必要的各种比较:在甲的快乐与痛苦和乙的快乐与痛苦之间作定量比较,甚至在甲的快乐与痛苦之间作比较。……除非凭直觉,我猜想。”[1](P153)

  特别预防论者主张刑罚应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重刑,轻刑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犯人。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代表着一种未然的主观状态,所以,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抛在一边而一味热衷于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的推断、猜测并完全依这种猜想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势必既是刑法的不幸,也是公民的不幸。

  最后,从预防之刑的实效上看,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大打折扣。

  如果说刑罚的正当性在于一般预防,那么,仅凭刑罚的威慑是不足以使现在正站在法官面前等候判决的罪犯在此之前奉公守法的;如果说刑罚的正当性是遏制再犯,那么,极高的再犯率即是反证;如果说刑罚的目的在于使罪犯复归社会,那么,美国学者雷若的见解却颇耐人寻味,他指出:“我们对使罪犯复归社会的了解的现今状况引起了严重的关注,尤其是考虑到这个问题的显然重要性。在经过四十年以及确确实实数百次研究以后,几乎所有可以得出的结论都不得不是我们不知道。一个实证的结论令人灰心丧气:关于谋求使罪犯再度社会化的诸种方式的研究所引入的方法,一般而言如此不充分,以致于有相当一些研究仅提供了一些模棱两可的解释。全部的研究看来只有这一结论是适当的:我们不了解能确保减少刑满释放者再犯的任何复归的计划或方法。”[19]的确如此,国外单纯依预防论进行的大规模的社会性实验,确确实实是倾注了他们的智慧、热情、真挚和善意,然而“在否定功利主义的基础上,矫正已不再被视为有效的了。”[12]

  事实上,威慑论如果不与刑罚的确定性冶于一炉,其威力将大打折扣。诚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列宁全集》第4卷,第356页)。对于矫正论,如果没有仁慈和人道并完全出于公心地确定为复归社会所必要的刑罚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怎能保证它不侵犯人权呢?如果缺乏一套科学完备的再犯可能性的测定手段,又怎么能保证刑罚既不多于也不少于矫正的需要呢?

  「参考文献」

  [1][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141

  [2]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8.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3.91.

  [5][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9.

  [6]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83.

  [7]万荣华,等。现代刑法基本问题[M]。汉林出版社,140.

  [8][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

  [9][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80.

  [10]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史略 [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85.

  [11]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3辑)[ Z]。22.

  [12][美]理查德·霍金斯等。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00.

  [13]陈兴良。刑法公正论[J]。法学研究,19,(3)。

  [14][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73.

  [15]张卫平,邱兴隆。费尔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J]。 外国法学研究,1986,(1)。

  [1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2.

  [17][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67.

  [18][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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