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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之刑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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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边沁坚持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这一向前看的目标。”[1](P151) 双面预防论者对一般预防的格外钟情导致后来一般预防论的异军突起。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之所以对社会发生一般性的作用,是经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刑罚的裁量和执行所产生的对社会的威慑性所致。费尔巴哈从立法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的威慑性。他认为,任何一种“法律破坏”的行为都表明该行为与“国家目的”不相容的事实,所以,国家就有权利且有义务遏制这种“法律破坏”行为。“物理强制”并不足以有效,因此尚须加以“心理强制”。因为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有其出于欲望诱惑的心理形成因素,而这种欲望的本能冲动是可以通过心理的强制予以排除的。换言之,犯罪行为是无可避免地带来痛苦的,而此痛苦是比不为犯罪行为而招致的本能冲动未获满足时的痛苦还要大的痛苦。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基于其舍小趋大的本能,经过细致的权衡计算与分析后,会作出必须忍受本能冲动未得满足而产生的不愉快的决定,从而不致受到较大的潜藏于刑罚之中的痛苦,如此而来,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就会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抑制力,从而产生一般预防作用。与费尔巴哈的立论不同,菲兰吉利主张行刑威慑论。他指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中所确定的刑罚可能产生的纸上谈兵式的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时的活生生的场面所产生的令人望而生畏的作用。“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的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2 ](P41)显而易见,菲兰吉利是在通过刑罚的适用来锻炼无辜者, 然而,这种刑罚的伦理基础是什么?受锻炼的一般民众的人格又何在呢?看来,菲兰吉利之见,易遭到正义浪潮的冲击。 在一般预防论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正是西方国家的社会矛盾得以凸现和尖锐化的时期,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的诸如惯犯、累犯的激增等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一般预防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加之一般预防论者研究刑罚问题时在前提中加入了虚拟因素,从而失之空洞。由此,在这种深刻的社会背景之下,以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和刑罚问题之风刮起。这不仅标志着方法论上的革命,更标志着特别预防论的诞生。 龙布罗梭作为刑事人类学派鼻祖,其刑罚观奠基于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分类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犯罪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天生犯罪人。这种犯罪人从解剖学和生理学上看具有不正的特质,而此种特质,与犯罪之间具有因果相依的关系;其二,偶发性犯罪人。龙布罗梭认为,偶然犯罪者,非真罪犯。这种人不觅犯罪机会,而是因小事故而落入犯罪的陷阱之中。龙氏指出,罪犯中惟此种人与癫痫遗传毫无关系 [6];其三,激情犯。这类犯罪是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之下实施,该类犯罪人体质正常,精神饱满,神经和情绪均灵敏,其犯罪并不是出于机体的本性,而是情感等因素所致。 犯罪分类的本身,并非一种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7]。龙布罗梭对犯罪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刑罚适于不同罪犯的不同情状以达特别预防之功效。他指出,对于先天犯罪人,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采取保安处分;具有特异的生理特征的予以生理矫治;危险性很大的予以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排害。对于偶然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依不同情状适用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附保护观察)等。由此可见,从传统的重视人的行为的研究到深切关注犯罪人标志着刑法理论研究视角的转换。 菲利与其师龙布罗梭一样,主张特别预防论,认为一般预防是古典学派的幻想而非刑罚的现实功能。他指出,“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表明,人不犯某一罪行,是因为有完全不同的原因,而不是畏惧刑罚,这些强有力的基本原因并非立法者的威吓所具备的。”[8] 菲利认为,对于预谋犯罪和激情犯罪非刑罚的威吓所能遏制的。“因为火山爆发般的激情不允许他进行思考。在行为人经过预谋和准备之后而犯罪的案件中,刑罚更无力阻止他去实施犯罪,因为他希望犯罪之后能够逃脱惩罚。”[8]所以,预防犯罪不能仅仅依赖刑罚的威慑力, 根本出路在于革除社会痈弊从而来改变促使人们犯罪的地理因素和人类自身因素的影响。菲利认为,通过改良社会环境,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但不能消除社会中的全部犯罪,由非社会性因素所致的犯罪仍存在。对这类犯罪应针对不同的原因和个性特征施以不同的矫治。不能象古典学派那样,认为盗窃犯就是盗窃犯,杀人犯就是杀人犯,刑罚成了永恒的处方。应当指出的是,菲利在对犯罪进行实证研究以后,对刑罚完全绝望了,他指出,“在犯罪领域,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9] 这种断然否定刑罚存在的积极价值的看法显然走上了极端。 如果说龙布罗梭和菲利的特别预防论还不成体系甚至失之偏颇的话,那么,经由李斯特的发扬光大,特别预防论才具有了完备的理论体系。 李斯特指出,为了预防犯罪,必须探究犯罪原因,进而针对不同的原因来矫治罪犯。在李斯特看来,犯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与社会环境交互影响的产物。依据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与周围环境交互结合的不同情状,可把犯罪分为两类:其一,偶发犯,即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偶然实施犯罪者;其二,情况犯,即由于内在不良性格而导致犯罪的人。情况犯又可分为矫治可能者和习惯犯。李斯特对犯罪的分类根植于他对犯罪原因的理解。他认为,犯罪是受素质、环境的支配而不得不陷于犯罪的宿命的存在,在犯罪的诱发因素中,尽管人的素质对人的行为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促使人们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本身。他指出:“大众的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10]所谓刑事政策,是指“要根据把刑罚和与刑罚相类似的处分加诸犯罪者人格中,以求克服犯罪的原则总体。”[11]所以,最好的刑事方略就是根据每个罪犯的人格倾向来分别处理。由此主张刑罚的个别化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李斯特指出,对于偶犯,要施以威吓并加以改造从而使其不致再犯;对于矫治可能的情况犯,通过科处自由刑,进行教育改造,最终使其复归社会;对于矫治可能的惯犯,必须实行不定期的或终身监禁,使其永久隔离。 由以上可知,预防论者以功利主义观念为基础给我们设定了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和矫正等极富魅力的目标。然而经过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检验,“近年来,对功利主义刑罚的无法控制的特征的一定认识,使人们重新又转到了报应主义的立场”[12],预防论者为刑罚预设的目标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对此,我们需要冷静审慎地看待。 任何一种理论的提出,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包含有合理的成份,预防论也不例外。首先,预防论的提出,使刑罚演变成有目的之物,从而使刑罚具有了积极的存在价值。在预防论产生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刑罚一直被视为是对付犯罪的惟一手段。而预防论立足于向前看的目标,认为刑罚的存在根据不应在已然之罪中寻找,即刑罚不应为报应而报应,而应有其遏制未然之罪的功利意义。于是,功利性刑罚“改变了报应论的因果机械性,强调惩罚的目的性,从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去理解刑法的正当根据,使刑法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13]其次,特别预防论的倡行,引导着人们将视角由人的行为转向行为人。报应论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反应,报应的量应适于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性,应受惩罚的是人的行为。而特别预防论则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机械性的因果报应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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