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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跨文化刑法吗?——一种哲学尝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23   点击数:[]    

特征的。

  那合法证明看起来如何呢?涉及列举的维度中的第一个、作为人身与生物的人,适用如下论证模式(参见赫费1996年著作第2—3章,还有赫费1999年著作第2—3章):根据其生物学配备,因为他对同类举起了手并且这只手可能被他同类所伤,人既是暴力可能的受害者也是可能的暴力作案者。  对人的这种基本情境、  一种人的社会条件(Conditiohumana socialis),法律道德给出道德上恰当的回答。 根据其人权观念,有一种主观要求,不想成为他人使用暴力的受害者,可正面表述为:对人身与生命的权利。

  为说明这种权利,假设一种利益、甚至一种不可放弃的(超验的)对人身与生命的利益还不够,因为出于一种利益还不会发生由他人承认利益的要求。对此需要另一个论据,它从此情况出发,即只有在其他人承担相应义务之处才有主观权利;人权受制于相应的人的义务。例如我对人身与生命的权利存在于其他所有人的责任中,他们对我放弃使用暴力。

  现在普遍存在一种对偿付的要求,这种偿付从一开始就在实现某种对偿的保留条件下产生。要求出于一种相互关系为自己辩护,见微知著(pars pro toto):出于一种交换。 为辩白人权作为主观权利的性质,人们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并且通过相互关系实现一种对每个人都不可放弃的利益。在利益不可放弃并且同时受制于相互关系之处,不可放弃性转到相互关系上;并非只因为每个人都有对人身与生命的(更高级)利益,就存在一种人权。首先,利益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实现;其次,在“相互关系体系”中人人都已经要求那种偿付,对他人放弃暴力,这种偿付只在对偿即自身放弃暴力的条件下完成。

  对相关论证的略述表明,人权既可以根据其描述性组成部分,也可以根据其规范性组成部分,有文化差异地来辩护。我言及人权时有意不加定冠词。因为借助“特定”的人权我们就过于喜欢说明权利的一个特定目录,其中却常常有特定文化的因素进入。并非所有在“人权”标题下被要求的权利事实如此,略述性的辩解暂时满足于一种人权的标准,并且把人权目录的开列委托给下一级的考虑。

  三、文化开放的原则

  我们的中期结果是:人权并非欧洲的或者西方的特殊现象,而其中有某种普遍可以理解之物显露出来。“显露出来”却包含一种进化的因素。只要西方成功地突破,而其他文化不成功,后者就显得少有发展。听起来就产生一种自负:欧洲—北美文化自以为高于其他文化。

  假定的法律进化确实产生自负吗?首先“西方”对进化的理解并不建立在与其他文化的关系上,而是建立在与自身、与其自己过去的关系上。如果有人自负,则首先是近代,跟中世纪与古典时期相比;不过如古典时期的恢复(“文艺复兴”)时期所证明,近代也并非普遍自负。事实上,奴隶制的废除与妇女平等,无论与雅典还是和基督教中世纪相比,都带来了一种法律进步。但一种损失或退步当然同样存在:与雅典相比,当今民主在数与量上的参与都少得多。

  现在“西方”相信,它如此为了克服它们而骄傲的因素、落后的法律制度,能在其他文化中重新找到。在此假设下,合乎逻辑的就是,西方扩大对自身过去的优势并且推想自己与其他文化相比也占优势。相对的、文化内在的与历时的优势变成一种绝对的:文化超验的与共时的优势。然而一种跨文化的法律话语却要求谨慎。

  在西方与其他文化遭遇时,比如在近代与中国及与日本遭遇时,发生了一种相互促进、一种相互的施与受。而只要西方向对方要求人权,它就必须自问,是否有纯粹的人权,未掺假并且没有特殊附加物,或者是否经常有一种混合,人权结合西方独立性,结合特殊经验、或许甚至特殊利益。出于此原因,一种混合的假说是可取的,就是假设臆想的人权事实上常与其他因素混合。

  尽管每项所谓人权可能充满非普遍的因素,这种假说不要求原则上的克制,但它要求努力细致阐释。混合的假说导致了分解的任务。根据分析化学家的模式,人们会把确定普遍之物从部分中分离,以便用此方式获得真正的人权。只有在此工作中,哲学家们才完成他们从希腊人以来接受的对完全普遍的理性的义务;即使他们只是现代欧洲人,也可以用胡塞尔(1962年著作第15页)的话来自称为人权“官员”,或者人权的维护者。

  如果人们承认其他文化有一种高度独立性:一种对差异的权利,人权只能由这些文化来要求。对此会提出复杂的界线疑问,表现在如下例子中:奥里诺科河流域的印第安人早期溺死新生女婴。这种习惯迫使长成的男童有一种实践——人们必须联合群体(部落)并且抢劫陌生的少女——这些印第安人以此防止近亲繁殖。后来他们被从其祖传的区域赶入安第斯山脉的较高处。因为那里缺乏河流,人们无法延续溺婴的残暴习惯——结果是,如今因为近亲繁殖,有过多的痴呆病患者生活在他们中间。

  不仅立法与立宪者必须文化开放,因为他表述人权并起草受人权约束的刑法,刑事法官也需要文化开放。借此他在由于典型文化冲突引起的刑事诉讼时,同样会尊重作案方与受害方,即使在处理重大案件时。至少德国刑事裁判权从事这种法律文化的开放: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庭的一项最高法官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刑事案判决22,77),血亲复仇不被判为较低级动机,尽管它根据某些犯罪要件(刑法典第211条Ⅱ;还有联邦最高法院刑事案判决2,63)应该是被判为较低级动机。 而同一法院宣告一名与其成年女儿保持性关系的来自东土耳其的父亲无罪,因为他在家乡开始这种关系而在那里并非刑事犯罪。

  四、关于刑法的合法证明

  从人权的概念与说明出发可以阐明一种(完整的)刑法理论。民族学者喜欢支持一种相对主义。他们考察的社会如此不同,使得他们对存在公认义务的假设保持怀疑。刑法提供一个清晰的反证,处罚的种类根据社会与时期极为不同。一个集团——见微知著(pars prototo):一个国家——会处罚,并非现代才出现,而同样发生于中世纪,同样发生于古典时期,同样发生于古老东方帝国,同样在更遥远的文化中。简而言之,(国家的)刑事处罚的法律制度证明为社会文化的全面之物。

  刑事处罚却是一种如此深刻的强制手段,使得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作为传统或者惯例来接受。我们必须提出疑问:刑事处罚确实属于合法的国家活动吗?

  一种“意识形态批评”,把刑法阐释为社会的报复制度,但它忽略了刑法由立法者确定,由法官运用并且由相应的行政权部分执行的事实。而其中存在国家处罚的巨大文化成就,使得它代替血亲复仇、武力自卫与私设公堂,使得反应既不从受害者自己方面发生,也不从家庭、友人或者邻居、也不从一不明确的公众方面发生,处罚权只在(或许并非永远确实、但原则上还是)中立的第三方。由此国家处罚在第二种、当然还是朴素的意义上合法或者公正。如果确实应该有刑事处罚制度,那不是以任意或者主观涉及的形式,而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对此得到授权的公共权力来实施。

  不过,法律处罚经常引起社会与职业处罚。在服刑以后,人们失去许多社会接触;人们很难找到工作;而且常常是家人,也就是说无辜者一同经受处罚。如此的附加处罚既不受监督也未经授权,它们因此是非法的。尽管如此,可以预见,为此此处出现一个新的责任领域:社会必须停止非法的附加处罚。

  很可能存在社会复仇本能的指控形式,它们不仅导致附加处罚,而且常常还导致在司法机构宣布被告无罪之后的处罚。社会同样不限于只在先前确定并且已知的准则遭到违背之后作出反应,也不限于以审查事实开始反应并且在合法制裁的情况下遵循事先确定和与犯罪行为相符的处罚标准。逃避同样不明确的及因偏袒而受危胁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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