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一、引言
近几年,司法改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改革的实践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虽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离公正司法的真正落实相距甚远。究其原因,无非是所进行的改革皆是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边边角角进行的修修补补,而未能从整体上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彻底的协调和翻新,最终出现“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局面。法官制度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关键性环节,“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最后守门人”[1],但法官行政化使这个“最后守门人”屈从于纵横交错的权力关系、人情关系而最终丧失了作为法官本应具有的独立、中立、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特性。行政化的法官就如整个司法制度中的一个恶性肿瘤,引起了整个司法制度中各个环节的病态反应。“头疼医头”是庸医行为,摘除肿瘤才是明智之举。
二、 我国法官行政化的表现
法官行政化在我国有其特定的历史传统,“官方制度使用衙门作为解决纠纷和惩罚犯罪的机关,而衙门最重要的特点是职能综合化和裁判者的非职业化”[2],可见法官在这种制度下与行政官员是二合一的。而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工具化”理论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与行政官员一样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号召充当了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角色,时至今日,法官行政化依然浓厚。这样法官忘记了自己独特的职业身份,主动到社区揽案,排忧解难,主动为企业追偿债务,甚至有的法官到乡镇挂职扶贫,从事计生、社会治安等工作。这不仅使法官丧失了作为法官应有的尊严,践踏了法官的司法特性,同样使法官作为法律的守门人与一般行政官员失去差别。
(一)法官等级行政化
现行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12个等级,在实践中被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法院在编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从事行政、后勤、人事工作的人员统统被称为审判员,并被纳入一个统一的行政级别体系之中,“有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厅级、副部级和部级之分”[3]。
法官等级制度是有违法官司法特性的,法官独立性要求法官办案必须排除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而法官的等级化官阶设计使法官完全引入了行政体系中的等级模式,这样就意味着下级法官必须接受上级法官的指导,于是中国特有的法官领导关系出现了,一般法官审判案件要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而庭长、副庭长要受院长的领导,同时不同级别的法官便会有政治待遇、福利、薪资待遇的差别。这种等级服从的行政化官阶设计使法官无法真正做到独立办案,而使法官陷入了一种复杂的权力关系之中,法官公平公正办案的信念原本是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对正义的崇拜,而在这种权力关系下,法官办案使其异化为为了能够提高自己的行政级别,争取更多的政治待遇等个人狭隘的自私欲望。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法官即使是在客观上能“公正”办案,但这种“公正”已偏离了法官作为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的神圣形象,是一种带有法官个人利益趋向的“公正”,而且这种“公正”会在“上级”面前显得弱不禁风。想想看,如果一个行政级别比法官高得多的的“上级”与法官审理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这个等级化的法官便会因高级别的上级的某个别有意义的举动便会使“公正”崩溃;如果一个案件要经上级法官的层层审批,办案的法官又怎能不考虑上级法官对该案的“指导”?那么法官独立何在,法官中立何存?看看我国的实际,一个法院最高级别的法官——法院院长基本上被安置在同级地方的一个行政化权力非常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而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都要比地方党政首长低一个半个级别,这就非常明显,高级别的其他官员干涉法官办案便会使人感到冠冕堂皇名正言顺。
“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早已是成为至理名言,在这里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不受任何人的领导,只是要对法律的理解和正义的理解负责。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分别,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能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性能,他们都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即使是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他们的地位也是平等的,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但这只是一种分工上的差别,而不是指上级法院法官的地位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看来,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的原因无非是便利于对法官活动的控制和管理,但这种控制和管理是完全违反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的,是种纯粹行政化的控制和管理。法官审判案件讲求独立、中立、亲历、被动性,这与行政官员的行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而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独立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其“上司”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4]。
(二)法官审判业务运作方式行政化
与法官等级化相应,法官业务运作方式行政化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庭长、院长批案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庭长院长批案制是指案件在独立法官或是合议庭法官合议之后,做出判决之前,主审法官必须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主管的行政业务领导如庭长或副庭长、院长或副院长进行审查决定的一项制度。庭长或院长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之后,应当做出指示,指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指出认定某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同意办案法官的意见。然后承办法官对其指示进行审查或调查,或者在指示者同意法官处理意见后作出判决。这样就会使院长庭长因批案权而使自己的意思行政性地强加给承办法官,使他们不用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而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判决,这是种间接和书面审理原则,是与现代司法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相违背的,即有违于法官的亲历性和独立性。因而这种批案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批案者没有亲自审判,不一定比承办法官更了解案情,无法对各个诉讼参与人进行近距离的观察,其判断易受其个人喜恶和偏见影响;其次,批案者的业务能力不一定比办案法官强,根据我国的现实,批案者往往都是些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转业军人,或由其他机关调转的,其法学素质往往不如年青的法官;第三,批案制人为地增加审判环节,加重庭长、院长的工作负担,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加上我国因为经济发展、人口、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批案制使庭长、院长只能忙于大量的批案工作,没有时间作为承办法官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这样会使批案者长期没有实践经验而影响审判水平的提高,从而影响到法官办案质量。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用集体讨论方式导致错案责任不清,同样是我国法官行政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度虽然在保证案件的质量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缺陷往往无法使其积极的一面充分发挥。第一,它同批案制一样是一种间接、书面的审理,是违反法官独立、中立、亲历性的;第二,它没有贯彻回避制度和公开审判原则;第三,它并非一定能保证案件质量,有时反而给少数别有用心的法官或委员们提供了徇私枉法而又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最佳场所;第四,导致责任不明。
另外,法官主动调查和出示证据、主动立案、未审先判、审判分离都是在业务运行上的违反法官司法特性的行政化表现。
(三)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
法官的人事管理包括法官的选拔、任用、考核、升迁、奖惩、离任、辞退等等,无论是哪一项,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非常明显,法官的任用同一般行政官员的任用没有什么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1、安置转业军人进入法院充当法官;2、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过来任用为法官的;由于我国法官的行政等级关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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