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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行政化与法官司法特性的冲突      ★★★ 【字体: 】  
法官行政化与法官司法特性的冲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21   点击数:[]    

原则”对立,而行政官员的行政处理行为具有的便宜处分性恰恰是间接和书面原则的反映。例如,行政官员可以在办公室,现场或其他非正式场所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也可以通过听取下级官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对有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等等。如果法官也采取这种间接和书面的方式,那么诉辩双方连出庭参与讼诉活动也会变成多余了,这样法官的司法特性便会丧失殆尽而异化为一种行政行为。

法官亲历性是由法官审判活动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结论直接涉及到纠纷的权威性和终结性的解决,涉及争端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为使法官的裁判结论能使诉辩双方自愿接受、表示信服或减少不满,除了裁判结论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合乎法律要求外,还与裁判过程的公正密切关联。如果法官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亲自参与的机会,即使裁判结论正确无误,再符合实体法要求,也会使当事人因对裁判过程的不满进而产生对裁判结论公正性的怀疑导致不愿意接受裁判结论。而亲历性恰恰可以保证法官亲自接触并听取诉辩双方的证据、主张、辩解,并将裁决结论直接建立在当庭听取并审查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使诉辩双方充分地参与审判的全过程,让其感觉自己受到公正的对待并充分地表达意见而影响法官的判断。相反如果法官不亲自参与裁判全过程,或者在审判过程中随意更换法官或者随意中断审判活动,法官就会对自己未参与或已过去的审判情况难以形成形象、直观的认识,从而影响公正的判断,使当事人难以自愿接受和认同裁判结论而使法官作为公正、正义的化身的形象在当事人心目中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官被动性

  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因而法官作为最重要的司法主体,其被动性与行政官员相比显得特别突出。一般而言,行政官员会对社会进行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但法官却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制止非法行为和调查事实证据。可以说,法官的被动性是区别于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

法官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启动方面,法官只有在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之后才能介入,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诉、法院不会受理,法官也就无法进行司法活动,而且法官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而介入其中进行司法活动后,其活动的范围也必须局限在起诉书、上诉书或申请书所列的请示事项所明确列出的被告、被告的事实,而绝不能超出其范围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而行政官员在启动行政活动时无论有无人提出申请,其进行的行政活动始终保持主动的地位,而且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不一定一致。

法官的被动性除在第一审程序上有所体现外,同样体现在第二审,再审程序上。如果对于一审裁判结论诉辩双方都不存在任何异议而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放弃上诉权,那么二审程序就不存在发动的可能,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法官不能主动撤销而启动再审程序,只有经检察院提起抗诉或由不服裁判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再审程序。

法官的被动性还体现在程序性司法活动中,无论是对证据或财产进行的保全措施还是进行司法审查,或是启动执行程序都只能在有关人员提出请求的前提下进行。而且也是主要局限在申请者的提出的请求范围之内。

法官保持被动性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与中立性的要求相一致的,因为法官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的情况下才能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而主动介入审判程序,会在实际上帮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讼争;2、法官保持被动性,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司法裁判过程,为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创造基本条件;3、有助于法官冷静、克制和自律,防止法官在心存偏见,预断等情况下进行自我裁判,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11];4、法官的被动性是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得到争议各方认同服判的前提,是维护法官公正形象的基本保证之一。

四、法官行政化改革的初步设想

法官行政化的弊端显而易见,因此改革势在必行,而改革必须在观念和制度上双重强化法官的司法特性,以使行政化的法官向司法化转变。

(一)观念上强化法官的司法特性

法官所本应具有的独立、中立、亲历、被动等司法特性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各国法律制度所吸纳,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贯彻。有鉴于此,在进行法学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法律职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对法官司法特性的理论和观念上的灌输,分清法官和行政官员的区别,从而在社会上营造一种良好的法官司法化的氛围。

(二)制度上强化法官的司法特性

再好的观念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也会使观念偏离社会正义,因此,制度上强化法官的司法特性致关重要。

1、在法律上进一步强化法官独立原则。我国法官行政化的重要原因是未能较好地贯彻法官独立原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独立,而实践中的一些行政化制度又与法官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强化法官独立原则的具体措施有:(1)废除法官等级制度;(2)精简法官数量,走法官精英化道路,并在此基础上废除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取消庭长建制,只实行独任法官制,并为独任法官配置法官辅助人员和必要的物质条件,实行法官和辅助人员分别管理的制度,中级以上法院依然保留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但合议庭同样必须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必须得到严格的控制;(3)明文禁止院长、庭长和其他法官干预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废除院长、庭长批案制和向上级法院法官请示制度;(4)完善法官保障制度,包括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经济保障制度,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要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性,防止处分、调转、免职法官的不规范和任意性,法官经济保障制度要确保法官经费的独立核算,实行法官经济保障与地方财政相脱钩,同时实行法官高薪制。

2、改革法官人事管理制度,使法官的人事管理制度更符合法官的职业特点。(1)提高法官选任标准,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2)改革法官选任方式,建立国家法官制度,将法官的任免权与地方政权相分离,只在中央和省级设立法官选拔机构,最高法院法官和高级法院法官由中央法官选拔机构初选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基层法院法官和中级法院法官由省级法官选拔机构初选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时推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3)实行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完全分离,在法院分别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和法官审判管理机构,取消各个审判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两个管理机构互不隶属,不发生直接职权上的关系,共同受院长领导,对院长负责。

五、结语

我国的法官行政化有其历史传统的原因,但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其法律职责、行为方式甚至法官的思维方式、道德要求都是与行政公务员存在根本性的差别的。笔者上文所列举的一些法官行政化表现只不过是我国法官制度中部分比较突出的问题,其行政化的表现远不止这些,但即使只有这些,也足以让我国所进行的所有司法改革功亏一篑,无法达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因为改革需要对被改革对象进行清晰认识,指出最关键最根本的问题所在,进行彻底的改革,而不能仅仅依靠解决几个非根本主要的问题而完成改革任务。我国的法官行政化问题有其深层的制度原因,其严重性和关键性已引起有关专家的注意。笔者希望通过以上论述,用自己的微薄的力气以期引起社会对法官行政化问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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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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