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以上二部分人员在进入法院被任用为法官后往往行政位阶较高,占据了重要的领导职位;3、利用各种裙带关系进入法院的;4、由地方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公务员任用方式统一分配给法院的而任用为法官的,这部分主要是法学院校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向社会公开招考的人员,他们往往要从事多年的书记员工作或从事法院的行政辅助工作之后,才被任用为法官。现在,根据现行的《法官法》任命的法官必须要具备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但新的规定并不能一下子改变现有法官选任状况,因为,实践中法官任用适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有的法官资格依然有效,而中国目前的法官数量庞大,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按照这种状况,法官队伍必须精简,实行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分离的原则进行管理。因此,按照《法官法》新的标准来任用法官的机会很少。
法院的人事管理机构是政治部,其主要职责是法官的选拔任用、升迁、奖惩、辞退等工作,其机构设置原理和人事工作制度都是完全行政化的。例如,在法院无论是从事后勤、行政还是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人们习惯性称之为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和从事非审判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本质区别,这很明显与行政机关的人员设置具有同样的属性。另外,法官的升迁有两形式,一种是行政级别的提高,如从副科级升到科级;另一种是业务职称的提升,如从助理审判员升为审判员,或从审判员升为独立审判员,但不管是哪一种升迁都是统一由管理人事的政治部负责的,除此之外,奖惩、处罚、离任、辞退也都是由法院的政治部按照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模式来运行的,就连法官升迁的考核标准也是行政化的,法官升迁的考核标准有政治标准和业务标准,“这种由专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对法官所进行考核方法也同样是一种行政管理方法。”[5]
三、法官的司法特性
“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能否正确地适用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直接决定着司法公正能否实现”[6]。可见,法官在整个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样迫使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并引起高度重视,只有充分而完整地认识了法官的司法特性,才能为其解决法官行政化问题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
(一)法官的独立性
近年来,学者们从法院独立到法官独立的争论,逐渐对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并重,二者同为司法独立及至审判独立的应然内涵有了统一的认识[7],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独立,那么法院的独立只是一种空想,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可能独立。“法官同法院是结构与组成部分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8]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需求,是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的固有之义,是法官区别于其他行政官员的最本质体现。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行政公务员处理公务必须在首长的领导下进行,按首长的旨意办事,因此有“官大一级压死人”的说法。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是办事的最高原则,这是和在民主集中制下的首长负责制相适应的。而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必然使法官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人,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只有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上级的指令,“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9]。因此,与行政官员的上令下从的依附性相反,法官的独立性已为每个学者所强调。
法官的独立性意味着法官从事裁判活动,不受任何外来的包括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压力或阻碍。因而,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保持法官的独立:1、法官的身份独立,这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升迁、调动、薪俸、退休、惩戒等应当得到充分制度的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影响,只有当法官的身份真正独立了,法官才能解除后顾之忧,敢于抵御不当干涉,维护司法公司;2、法官的群体独立,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特殊群体,法官从事的审判活动不同其他机构和个人的职业活动,法官个体的独立必然要求群体的独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法官群体无法独立,那么法官的独立审判将无法实现,法官的群体独立要求法官群体独立于任何法官之外的机构和个人,其重要表现就是法院独立;3、法官的个体独立,它是指法官在其群体中的独立,法官的群体独立排除法官之外的不当干涉,法官的个体独立则要排除(除合议庭成员外的)其他法官的不当干涉,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不能像行政官员一样服从上级,如果法官审判案件受到领导、上级法官或同事影响,那么公正审判同样受到威胁以致不能实现。
(二)法官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与法官独立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法官只有独立才能在审判中保持中立,同样,法官只有始终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但法官中立与法官独立不同,它是指法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同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是诉讼客观规律,也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自然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10]。法官中立性要求法官超然于社会,尽量割断社会上的人情关系、权力关系,法官审判案件不能采用“审问式”而应采用“诉辩式”,不能把自己同当事人处于对立的位置,直接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对案件的审理避免主动的调查,把举证责任还给当事人,当好“裁判员”的角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违反程序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采用先调查后开庭的作法,或者庭审中包揽过多,主动调查、出示证据等都是有违法官中立性质的作法,是中国法官行政化的一种表现。
相对法官的中立性,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与行政相对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官员处理公务或多或少会站在行政管理方的立场去考虑和处理问题,与行政相对方是种直接的面对面冲突关系,行政相对方只有服从管理,或是在行政官员违法处理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这一点看行政官员不存在中立性的问题。只有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的过程中,行政官员才会存在着中立性,因为在这时,行政官员同样充当着“裁决者”的角色,但这与法官的纯粹中立性质存在着本质差别,因为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的过程中,行政官员总会有自己的利害关系,行政官员在处理复议或裁决时,允许其主动调查取证,故其行政行为往往不具有终结性,其结果允许进行司法救济,而法官的司法行为则具有终结性。
(三)法官亲历性
与行政行为的便宜处分性不同,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以某种相对确定的方式来进行,如审判活动的地点必须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公开(原则上)地进行,法官必须亲自接触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而且所接触的还必须是证据的最原始形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始终亲自参与、直接听取诉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的这种亲历性也被称之为“直接和言词原则”,它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1、是直接审理,即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亲自在场,接触那些最原则,与事实最接近的证据材料;2、是以言词即口头方式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解。直接审理原则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原则,即通过听取别人就某个案件提出的意见来对案件做出裁判;言词原则相对的是书面原则,即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来对案件做出裁判。很显然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官的亲历性,与“直接和言词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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