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们刘涌及其“四大金刚”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是什么,是他们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可是我们看看长长的犯罪纪实吧,几乎没有哪一项不可以吸收为证明上述行为存在的证据当中(但我认为还不是很充足),这种归纳太可怕了,这意味着我们对刘涌的罪行施行了双重定罪,多重处罚!!!!也就是说我们既用这些恶行证明他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又用同样的证明材料证明他分别成立了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出现了一个犯罪行为支持两个罪名的结果,并且处理技术上又来了一个同一行为两个罪名的“数罪并罚”,而294条第3款又规定“犯前两款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符合这里的“其他行为”的,只有97年《刑法》实施前的行为,因为97年增设“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按照法官的理解,刘涌97年之后的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几乎都是他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几乎没什么在“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之外的行为了——这是一个多么全面地定罪啊。可是我们的三级法院,都没有更改这种严重的错误。刘涌等人97年之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导致重伤的结果(脾破裂摘除暴力案件中常见的,通常刑期不会超过三年,如果受害人愿意接受民事赔偿“私了”的话,量刑就更轻),而97年之后由于有一条人命,而被单列出来的“故意伤害(致死)”,本来是可以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名的加重结果,也就是在法定刑10年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加重,但罪不至死,死缓是很适当的。即使把这一行为单列出来成为一个罪名,也没有证据表明刘涌要为这条人命抵命,我们所看到的是知情人这样的解说“1999年10月,刘涌因云雾山香烟销售情况不好,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经销同类香烟的业户,10月15日,宋健飞等人对经营云雾山香烟的业主王永学进行殴打,致王永学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很明显,刘涌只是指使手下为自己用非法手段抢市场,但和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刘涌还狠狠说了宋健飞”。还是借用那个例子,放开绳索之后之后,狗咬哪个部位咬多重就不遵从主人的意思了。对算命先生下毒手一行为也同样。杀了直接肇事者,还杀不在现场的间接肇事者,这是什么道理?而且真正刘涌亲自参与的暴力案件,极少出现重伤的结果,恰恰是他手下“心黑手辣”,结果主仆共赴黄泉路。 说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多重处罚,除了因为它进行了上述一罪两罚外,还合并使用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一审、二审所没判处的罚金1500万,没收的财产等。死刑不如死缓更符合法律规定,我已经解释了。再谈谈罚金问题。有人居然在论坛里叫嚣要没收刘涌全部财产,也难怪,谁让你刘涌家人都这时候了还放不下富人的尊严,你赶着毛驴来法院人民或许会同情你说两句好话呢。我相信,如果真的能有证据证明可以让法官再多判得几千万,这些人即使24小时不吃饭不睡觉也会有足够动力把这些证据找来的,用得着你在这里“建议”杀富济贫啊,安静吧,罚多少和你都不会有关系,刘涌毕竟还有很多合法财产,其家人也有财产,罪责自负是最基本的原则,难道还要满门抄斩不成?我们对附加刑的性质的研究几乎是一个空白,我们为什么在处主刑的同时处以附加刑,目的显然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让犯罪人为自己的罪行赎罪。1500万,是一个相当庞大的数字。刘涌的罪很重,但是这些人民币毕竟也是起到了赎罪的作用的。 此外,我还想提出一个骇人听闻的“刑罚”,刘涌同一般的犯人不同之处在于他受到了媒体过多地关注,一跃成为标有“恶”“黑”“霸”之类靶子,出气筒和社会安全阀,有人津津乐道以为这是他罪有应得,我们只能遗憾的看着现代文明国家给犯罪嫌疑人戴上头套了。更令人不解的是,在空荡荡的牢房里为了防止这个本身就罪行严重又被公众判定为罪行特别重大的犯罪嫌疑人会自杀或者自残,还“特意”装了监控设备,全天候观察其一举一动,居然还有人说这是“人性化监督”,真是滑稽。刘涌没有理由不平静的签字,他的白发告诉人们他向往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又有着昔日的辉煌,今日巨大的反差,他怎会不度日如年?我们看着他这样为了自己的罪孽一重又一重的接收惩罚,就真的那么心安理得? 还有,就是首犯问题。重申昨天文中的一段文字:一个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他在一个经济团体中的地位是否一致?我对此表示怀疑。具体讲,虽然刘涌是董事长,但是,有着丰厚家产优裕生活光明前景正当身份繁忙业务的人,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黑社会的首领,参与违法活动,首犯不能绝对地为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手下和“爪牙”有很大差别,这是值得思考的,需要证据的,仅靠制造“铲黑”文学著作的想象怕是不够的,人的现实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句一个简单的例子,狗咬人,主人要负民事责任,被咬之人挑逗狗,双方各负责任,放狗咬人,往往也是负民事责任,因为放还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且放开之后,狗咬哪个部位咬多重就不遵从主人的意思了,除非他在狗的牙齿上抹了毒液。这也是解释为什么查明罪行的手下先死而他经济上和犯罪上罪责未知“大哥”还留有生命的法理解释。还有一些场合,到底会不会是刘涌可能出现的,我表示怀疑。法官应当分别分析每一笔罪状,不可以笼统取证,笼统定罪。特别是刑事案件,哪一个被害人和证人不会有着朴素的“出离愤怒”?案卷想做多高就能做成多高。为什么没有证据的公示呢?美国处死一个人之前进行的调查会高达数百万美元,而在此案中证据到底有多少,有多大证明力,这么仓促的“提审”到底有没有真正重新审判,还是顺应民意就为了宣读“死亡判决”,是很难让人有信心的,我觉得刘涌家属应该召开新闻会,这是他们的权利!其实,刘涌的行为与其说是组织、领导,倒不如说是包庇、纵容,包庇杀人犯的人终究是不可以同杀人犯一起上断头台的,何况,了解社会的刘涌知道“摆平”这些事的简单易行,我们还要不要把这一连串的人统统拉出去砍了?按照这样的逻辑,还有一个不恰当的比喻,也许该在某些部门门口加上机关枪,出来一个毙一个,直接或间接,作为何不作为,无论如何,他们都和社会治安恶化脱不了干系……杀了,一了百了,还要法律作什么,咔、咔、咔。 为什么这次审判没有提到刘涌在慕马案中的贡献?因为案子已经破了,卸磨杀驴?这等于宣判“辩诉交易”的不可能,有立功表现减刑的不必要!还是另有隐情?为什么没有新证据?也没有提出派出刑讯逼供的可能? 死刑是残忍的、野蛮的、违背人性的,让千万国人看别人上断头台手舞足蹈,是在给国民培植一种危险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唉,和历史的相似。 我会深刻地检讨,我昨天的这个时候,还寄希望于这件案子在意义层面上能有点儿像辛普森案,比如证据和庭审纪录能公开,判决书能令人满意。我得为自己的幼稚检讨很久。 行政干涉是另一种把刘涌推向死亡的力量,中央领导批示要抓。地方政府,呵呵,没什么理由不积极主动。受宠若惊的公安“有信心,有能力用铁的证据把以刘涌为首的犯罪集团送上审判台”。 警察是做饭的,检察官是端饭的,法官是吃饭的,三家一边倒,一条线,流水作业,从而使这桩案子的当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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