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改变判例”的。基于主权原则,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统治权,其内容之一是制定、修改和解释基本法。这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在位阶上和法律效力上高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做的解释 [33],因此也就必须相应地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能够改变判例。
对解释基本法的性质,学者已有所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属于宪法解释”,但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基本法》不是宪法,但它规范特别行政区的制度,涉及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宪制关系,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法律地位,属于‘小宪法’。此外,之所以将此次解释视为宪法解释,还在于解释主体上的差异。其他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单独参照若干因素进行即可,而《基本法》明确规定,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15].既然认定“《基本法》不是宪法”,前项理由就只是说明对基本法的解释是“涉及宪法”的,尚不足以证明解释基本法在法律性质上能等同于解释宪法。所称“解释主体上的差异”并不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只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时提供其意见,尽管提供意见可能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显然并非基本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只有依本文之分析,以基本法为宪法的特别法,以对基本法的解释为宪法解释的判断才能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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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M]。黎建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 郑贤君。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评全国人大常委会99《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释法例[J].中国法学,2000,(4)。
注释:
[①] 学者常使用“宪法性法律”这一词语来称呼代议机关的某些制定法,颇不妥当。西耶斯早就指出:“如果我们想对人为法的序列有一个正确的概念,那么,我们首先注意到的便是宪法性法律,它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这类法律称为根本法”。见:[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M].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第59页。凯尔森也在宪法的意义上使用“宪法性法律”一词:“正是由于实质宪法,所以才有一种宪法性法律的特殊形式或一种宪法形式。如果有一种宪法形式的话,那么就一定要将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区别开来。两者的区别在于:宪法性法律的创造(这意思就是制定、修改、废除)要比普通法律的创造更为困难”。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42页。奥地利共和国将其宪法称为“宪法性法律”。见: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大全[Z].青岛:青岛出版社1998.另有学者也明确地对“宪法性法律”这一术语加以非议,主张使用“宪法范畴的法”以替代之。见:陈忠诚。“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al law”的理解与表达[A]。载:陈忠诚。法苑译谭[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本文看来,“宪法范畴的法”依然不能准确地表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性质。另有学者主张“宪法性法律”的多义性,认为它的外延包括“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典,各国在立宪之前为规范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权利义务所拟制的法律文件,各国法律体系当中除宪法外与宪法规范相关且符合宪法精神、与宪法不相冲突的法律规范”。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卷[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511页。
[②] 严格地说,学者们只是对基本法的性质做了说明,并未提供学理上的论证。
[③]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第85页;郑贤君。联邦制和单一制下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之理论比较[J]。法学家,1999,(4)。可惜,两位学者也只是提出了观点而未加论证。
[④]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没有宪法”的观念证明了这两部分的制度设计是宪法所不可或缺的。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为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已成为学者的共识。这一“基本问题”体现为宪法的制度设计,即为这两部分。
[⑤] 比起近代宪法,现当代宪法明显地加强了这部分的内容。
[⑥] 在单一制国家也同样存在着地方分权。对此学者指出:“联邦主义既非地方分权的必要条件,也非其充分条件。正象我们所见的,地方分权亦可能发生在单一制国家”。见:[英]艾伦。李帕特。当代民主类型与政治-二十一个国家多数模型与共识模型政府[M]。陈坤森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第191页。
[⑦] 在这一意义上,或许可以同意学者将基本法称为“特区小母法”。冯象。它没宪法[J]。读书,2000,(9)。
[⑧] 遗憾的是,两部基本法的起草者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草案所做的说明中都没有提到为何使用“基本法”这一名称。感谢我的同事朱炎生博士的提示,这促使我去查阅起草者就草案所做的说明。
[⑨] 依两部基本法(香港,第158条;澳门,第14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之前,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这一特别的制度设计也表明了基本法与“基本法律”的明确的区别(感谢郑贤君博士的提示),尽管这一区别并不说明基本法的位阶。
[⑩] 可参见西耶斯的说法:“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前引西耶斯书,第59页。
[11] 例见:郑贤君。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评全国人大常委会99《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释法例[J].中国法学,2000,(4);[香港]Pricilla MF Lung The Nature of Basic Law, HONG KONG LAWYER, APR1999.学者另有对“小宪法”之说提出异议的,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第291-292页。在本文看来,这一异议在学理上尚不充分。
[12] 本文之外,另有论者将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认定为“普通宪法与特别宪法的关系”。见:[香港]王勇。略论宪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关系[J]。镜报月刊,1999,[11]。可是,其论证极为单薄。
[13] 甚至这应被看成是特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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