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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7:1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津文书,分析了宪法条文在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直接适用性;论述了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得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有其合宪性;分析了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审判案件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 键 词」宪法规定,审判,运用

  在我国宪法学界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宪法是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是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十分关注的,涉及宪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可不可以在实际中实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害,能不能得到司法救济的重大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合宪性

  刑事审判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文明的产物。因此,各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都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并处以刑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例如,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确认了宪法不得作为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排除了宪法在国家刑事审判中的直接适用,从而界定了宪法适用范围。

  对这个司法解释的理解,有的宪法学者认为是排除了宪法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的司法适用性质,而使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特征在法律救济中体现不出来。[2]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只是强调在刑事审判中不得援引宪法之规定。所以,不能够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宪法是规制国家机关权力和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基本精神,得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审判的结论。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是正确且必要的。不仅符合近代刑法文明公诉的罪行法定的原则,而且也与宪法确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功能相一致,体现了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制度的法律特点,指出了在法治国家中,刑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的刑事审判的法治原则。宪法不直接设定个人的法定义务,也不确定违反法定义务国家给予的法律制裁(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宪法只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现代宪法的基本特点,所以,在近代以来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实行法治的国家,还是不实行法治的国家,刑事审判都是直接援引刑法的现定,而不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保障宪法确认的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的宪法规定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制作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法律,主要体现为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援引的规范法律文件。我国人民法院对此主要依据的是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对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3]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地提到人民法院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的法律文书的范围。这个司法解释针对当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客观条件,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适应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法治国家对宪法的实施保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尽管处理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违宪行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违宪行为,需要实际的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的程序,始得及时地纠正和制止这些违宪行为,通过发挥宪法监督机制的作用,完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犯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切实通过司法程序给予法律救济,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也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如何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受到非法的侵犯的情况下,特别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普通法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实践中迫切需要给予法律救济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定,才能够有效地履行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纠纷的法定义务,提出了迫切的要求。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报据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审判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援引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做出了新的解释与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得直接适用宪法的条文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典型的案例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审判案件,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也无相应的案例可资援引。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发布以来,司法解释已经在法理上认可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确认涉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该司法解释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门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就是确认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即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所以,“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4],因为此案只有根据宪法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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