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既然代议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授权立法,转移其固有的权力,为什么这样的授权不能因特定情形的存在而发生在主权者和代议机关之间呢?!德国学界和联邦宪法法院在战后形成的“宪法委托”理论[10](P38)为本文的这一判断提供了相应的学理支持。学者也已指出第三十一条是“授权条款”和“特别条款”[11](P28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做这样的授权或许是出于对效率的考虑-由主权者来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然是成本高昂,也或许是缺乏直接民主制的必然。
与关于修宪权的制度设计相比较是有益的。修宪如果不是由制宪者即主权者进行,修宪就可能背离制宪意图,从而修宪构成对宪法和主权者的潜在危险。因此,修宪权应与制宪权一样由主权者所行使。但是主权者直接修宪同样是成本高昂。这或许是各国宪法普遍地授权代议机关行使修宪权的基本理由。正因为修宪权本质上是主权者的权力,所以,各国宪法在授权代议机关行使的同时,对代议机关的修宪行为设置了严格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限制 [26],日本宪法和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等甚至以公民复决为议会所通过的修宪案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宪法的修改和宪法特别法的制定有同等性质 [27].既然本应由主权者实施的修宪可以委托给代议机关,那么宪法特别法的制定也就没有理由不可以同样地委托给代议机关-当然,这一委托必须辅之以严格的制度设计以防范代议机关滥用或误用其权力 [28].至此,持异议者有可能逻辑地质疑:当把制定宪法的特别法的权力委托给代议机关时,为什么只是采取普通多数制而没有如修宪权的制度设计一样采取特别多数制?本文认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疏漏。
就中国宪制的实际情形而言,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是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如果1990年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宪法的特别法,在其正当性上会受到质疑,那么这样的质疑就会追及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宪法。可见,由代议机关制定宪法的特别法乃是中国宪制的自身逻辑之必然。也因此,代议机关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一事实(情形),尚不足以否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宪法的特别法的判断。
六、运 用
在本文看来,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宪法之特别法的判断,恰能够并惟有如此才能够解释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实际运行乃至于宪法的实际运行中的相关问题。
在直观上,前文所指明的关于基本法的修改权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与普通中国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混合了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政治体制这三方面的制度设计显然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的。若依通说以基本法为宪法的下位法,那么此类制度设计必因违宪而归于无效。然而,若使基本法中的这些制度设计无效,又与制定基本法的初衷相悖。只有将两部基本法作为宪法的特别法,才能使其不因与宪法的抵触而无效-例外于普通法本就是特别法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效力是否以及如何及于特别行政区,是一个需要加以辨析的问题。基于中国作为单一制国家这一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显然对特别行政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任何否认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的观点,不仅与现实的法秩序相矛盾-特别行政区制度正是在现行的宪制中运行的,也与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初衷-“主权、自治、现状”中的实现主权完整相对立。但是,当仅仅一般性地肯定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的时候,相应的诘问一定会被提出:既然宪法第一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特别行政区却可以区别于普通行政区而例外地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什么根据再说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呢?!主流学者坚定地主张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然而疏于解答这一逻辑地成立的诘问。
如果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宪法的特别法的判断能够成立,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效力问题就能很容易地得到解决:宪法(典)乃是通过其特别法对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只要作为宪法特别法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发生了法律效力。换言之,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以普通的形态表现出来,而是采取了特殊的形态。正是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形态的法律效力,才使得特别行政区依宪法的特别法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这并不否认而恰恰是表现了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 [29].
当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宪法的特别法而对特别行政区发生宪法效力的时候,其运作就应该逻辑地属于行宪机制的组成部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2项和第六十七条第1项所称“监督宪法实施”。惟其如此,才有可能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30]获得法理依据。此项解释称:“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据此,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相关判决的效力得以维持,但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已不再可能在嗣后通过援引该判决而获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这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相关判决无以再作为“先例”享有“拘束力”。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此项解释使一项“先例”向后失去其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31]?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了判例法的体制,但是由于以法典形式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地位,这种判例法体制已经不是英国式的而更类似于美国式的。这样的变化已经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由于英国不拥有成文宪法,并缺乏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为此,在今后的《基本法》适用过程中,引入美国式宪法诉讼的原理和技术,就必然成为一种无可捩转的趋势”[12].“关于美国的遵守先例法则,我们可以确实无误地指出的,是它受到重大限制:美国最高法院与各州最高法院不必遵守它们自己的判决,因而可以改变判例……美国最高法院改变判例并不罕见。其原因主要是该院解释美国宪法所采取的灵活方式”[13](P40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因本文所着力证明的基本法在法律性质上为宪法的特别法而属于宪法解释。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之所以向后失去其拘束力,在于“宪法解释改变判例”的法理。
自然,美国式的宪法解释是由法院所做的解释,甚至,在整个的西方社会,“对基本法的解释都是托付给司法机关的”[14](P197) [32].这与中国由代议机关做宪法解释颇为不同。前者是个案的、附带的、被动的,而后者则是抽象的、独立的和主动的。由此,问题就转化为,既然这是两种不同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改变判例”的法理是否依然成立?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属于代议机关的宪法解释,不过,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其法律适用中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分条款所做的解释则应属于美国式的宪法解释。在判例法机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基本法所做的解释显然是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