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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4:04   点击数:[]    

的“试行”条款。美国《削减公文法》规定联邦政府的任何公文要求只能实施三年。芬兰《法律规范法》要求每五年对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废止或更新。

  60 瑞典内阁办公室立法指导原则要求审查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尤其是欧盟法是否协调。芬兰《行政机关正确起草法律规范手册》规定芬兰不得制定与国际合作不符的法律规定。

  61 国务院法制办与全国人大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属不同系统,而全国人大的法制工作职能分散于众多机构之间。因此,严格地说,我国至今仍无一个统一规划与监督法制工作的机构。

  62 《价格法》与一些地方性法规早已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社会参与机制,《立法法》未能作相应的规定应该说是一个退步。

  63 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乎所有问题都要向全国人大请求法律解释;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本没有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

  64 按照《立法法》对中央立法权的列举,目前地方立法的许多行之有效、广受社会欢迎的规定,如人大监督、基层群众自治、计划生育,法律援助、招商引资、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等,权力都要收归中央。如果中央立法不能及时跟上,则这些领域必然会出现一定的立法真空。另外,鉴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自独立,立法权的过于集中化会产生管事的不管钱,管钱的不管事,中央立法,地方花钱,使立法加大地方政府的负担或使立法的实施大打折扣。对于地方制定的“土政策”,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违反中央政策根本原则的‘土政策’要反对,但是也有的‘土政策’确是从实际出发的,是得到群众拥护的”。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第132页。

  65 行政立法权作用的扩大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对于行政立法(主要是规章)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一种思路是限制行政立法权本身,另一种思路则是通过综合渠道进行治理。《立法法》显然是采用了前者,对行政立法权进行限制。这样的规定似乎有违世界潮流与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

  66 例如,北京市不久前进行的在用车尾气改造涉及到20万辆车,每台车3000元人民币,社会成本简单计算即为6亿元人民币。但其实施结果是车主花钱,车厂赔钱,修理厂不挣钱。如果有立法的成本控制机制或比较机制,用同样的社会成本,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治污手段(如住宅燃气改造、加速报废旧车、城市绿化等)获得更好的环境质量和社会评价。

  67 这些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式调控方式不同于传统的命令服从式立法方式,它们更多地建立于市场主体的自愿行动基础上,因而可以减少社会成本。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合作式调控方式在现实管理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可见如,OECD, Co-operative Approaches to Regulation (1997)。

  68 这方面最明显的领域是环境保护领域。传统的环保立法属于命令服从式,排污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治污或达标,否则将受到处罚。与这种方式相对的立法方式则是经济诱因式,它并不强制要求排污企业采用特定的治污技术或达到特定的排污标准,而是对排污量收费,多排污,多付费,或者给企业一定的排污指标,企业可以有偿转让多余的指标,也可以从其他企业购买指标。传统的立法方式不但难以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而且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经济诱因式的立法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不同立法方式之间的对比,可见如, Louis Kaplow & Steven Shavell, Property Rules Versus Liability Rules: An Economic Analysis, 109 Harvard L. Rev. 713 (1996)。经济诱因式立法方式较之传统命令服从式立法方式的长处,可见如, Jon D. Hanson & Kyle D. Logue, The Costs of Cigarettes: The Economic Case for Ex Post Incentive-Based Regulation, 107 Yale L. J. 1163 (1998)。经济诱因式立法方式的实例,可见,OECD, Economic Instrument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989); OECD, Putting Markets to Work: The Design and Use of Marketable Permits and Obligations (1997)。

  68 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最先由美国总统里根通过总统12291号行政命令加以采用,要求任何潜在经济影响每年超过1亿美元的行政立法案必须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并且只能制定效益大于成本的行政立法。英国《准备守法成本评估修正原则》,德国《联邦法律案注意要点》,荷兰《立法指导原则》,芬兰《法律规范法》,加拿大《联邦立法政策》等都规定了成本效益分析原则。

  69 除了进行总体上的成本效益分析以外,许多国家还要求对立法的社会影响进行进一步的分解,以保护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例如,美国《灵活立法法》要求立法机关必须评估立法对中小型企业以及基层政府的影响。瑞典内阁办公室立法指导原则也有类似的要求。

  70 立法的政府成本是立法将给政府机关所造成的成本。在政府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立法的政府成本分析可以保证政府集中资源于最为重要的领域,满足公众的期望。美国《灵活立法法》要求分析立法对基层地方政府成本的影响,而1981年的《政府成本评估法》要求国会评估重要立法对州和地方政府成本的影响。德国《联邦法律案注意要点》要求明确新立法可能对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造成的额外成本与开支。

  71 具体改革措施可见如,John Braithwaite, Improving Regulatory Compliance: Strategies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s in OECD Countries (1993)。

  72 可见,盛洪,《市场化的条件、限度和形式》,载盛洪主编,《中国的过渡经济学》,第108页;盛洪,《外汇额度交易:一个计划权利交易的案例》,载张曙光主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55页。

  73 以产权界定和可让与的特权(tradeable allowances)来构筑市场关系并调控社会生活,最先由经济学家科斯在论述污染权的交易时提出。美国法学教授里希则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系统地发挥了新制度经济学的上述主张。见,科斯(R. H. Coase),《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 L. & Econ. 1, 1960),中译本载盛洪、陈郁等译,《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The Yale L. J. 733 (1964)。

  74 郭道晖先生与苏力先生是国内在这方面较早提出问题的学者。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75 国务院授权立法制度产生的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可见彭真,《关于立法工作》,载《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页。

  76 “对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必须先有群众性的探索、试验,即社会实践检验的阶段。在这个基础上,经过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的比较研究,全面权衡利弊,才能制定法律”。彭真,《关于立法工作》,载《彭真文选》, 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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