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命机构的罢免。在任职期间,委员会成员的待遇不得受到削减。
4. 程序
笔者建议,审查委员会制度吸收不同国家的经验,采取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有权申请审查的国家机构或官员可以提出抽象审查,符合资格的公民或法人则只能提出具体审查。具体审查限于法律规范生效之后,抽象审查则可以针对颁布之后但生效之前的法律规范。
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人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申请对其认为违宪或违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一定比例(譬如10%以上)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可以联名申请对其认为违宪或违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任何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都可以申请对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司法审查的优越性不仅在于它通过多个法院(而不只是人大这一个)来纠正对宪法和法律权利之侵犯,而且更在于它允许成千上万的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公民挑战违法或违宪行为,从而极大增加了宪法监督的力度。国家总理可以为民工讨工资,但他能做的其实是很有限的。可以设想,如果国家的司法制度之完善可以允许民工为他们自己讨工资,民工权利的法律保障可以增加多少倍!14 宪法正是为了维护普通公民的权利而制定的,因而他们理所当然也有权利通过诉讼制度保证自己的宪法权利获得实施。
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一定时间(例如90天)内就有关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合法性作出决定。审查以书面过程为主,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观点的机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当面辩论应对外公开。
5. 风格
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遵守集体决定原则,多数成员的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一律公开。委员会有义务准确说明决定所基于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不同意见,所有不同意见应同时获得发表。15 就和行政和立法公开一样,司法公开是杜绝腐败、促进公正的最有效手段。这个问题尤其重要,因为如果在普通诉讼的司法腐败是不可接受的,那么宪法诉讼中的司法腐败更将直接腐蚀国家机体的核心。假如出现了这种情况,那么所谓的“宪法审查”不仅不会有助于提高政府统治的合法性,反而将使社会彻底丧失对政府的信心。因此,委员会的公开、平等和自由辩论的风格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希望,未来的修宪能够建立起一个设计合理、廉洁有效、公正称职的司法性质的机构,不仅为中国的宪政审查开创一个良好的开端,而且为改革中的法院和法官树立良好的典范。只有建立有效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才能逐步缩短宪法、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距离,最终使宪法恢复作为一部法律的尊严。宪法条文中或许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但是如果不首先解决宪法实施问题,无论在纸面上如何完善的宪法对中国都是没有价值的;反之,如果宪法可以付诸实践,那么无论如何不完善的宪法都将对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而宪法缺陷也将在适用过程中愈加彰显。只有在这个时候,谈论宪法条文的完善才具有法律意义。就和其它法律一样,宪法也注定只能“活”在社会实践中,并在实践中成长、发展、完善。
注释:
1 对于宪法实施在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60-580页。
2 例如在2003年11月于上海交通大学举行的宪法学年会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一些研究人员就表达了这种观点。从讨论过程上看,政府实务部门和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审查的必要性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
3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在马伯里决定之后,“司法审查”在许多情况下是指司法机构依据宪法对立法的审查,但这个词也可以被用于更广泛的场合。
4 宪政国家的一般政策也是尽可能回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如果一项含义宽泛的法律条款可以获得不同解释,那么法院只要可能就应该按照合宪的意义来解释条款。
5 为了避免词义混淆,本文并没有采用“司法审查”这个词,因为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司法机构依据宪法对议会立法进行的审查,因而不足以涵盖本文中的法律规范审查。另外,尽管笔者也提倡建立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目前仍主要通过非司法机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机构-进行法律规范审查,因而本文为了词语的通用性也不排除后者。
6 韦伯意义上的Rationality.韦伯认为,理性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统一与和谐的欧洲大陆成文法-是促进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ed.,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p. 333-337, 865-875.
7 这里暂且不讨论地方的正当利益和通常表现为歧视的地方保护主义(local protectionism)之间的区别。
8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法》把法律和法规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法律和法规可以被理解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范畴。根据这种理解,司法审查的范围只能扩展到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9 虽然如此,在理论上,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授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本身并没有不当之处。这是因为宪法不但没有明确禁止司法审判以宪法为依据,而且明确强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五条)。
10 虽然这个方案代表着和现行制度的一种“妥协”(譬如没有建议成立宪政法院以审查包括人大立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它还是要求对一些次要宪法制度的更改,包括国务院和法院以及宪法委员会的相对地位。这个方案建议由现行法院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合法性,由宪法委员会审查行政法规的合宪性,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的“级别”高于国务院?但这个论点是不成立的,因为美国的基层法院有权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但没有人认为基层法院的级别高于国会;法国的宪政院和德国的宪政法院相对于其本国议会和内阁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当然,虽然折中方案并不从根本上改变国务院和司法机构的宪法地位,它仍然要求人们对司法职能采取一种全新的理解。同样,它也改变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审判必须以法规为依据的规定,并使法规的合法性受制于司法审查。
如果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权力,制度改革与目前的实践更合拍,但这种做法显然对保证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不利,因而折中方案所体现的妥协主要是针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主要仍由立法机构自行控制),而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控制。
11 尽管这个名字有点烦琐,但为了准确,本文也没有采用“立法审查委员会”或其它更为简练的名称。虽然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被理解为“立法”,但这个名称毕竟容易引起误解,例如导致人们误认为是由立法机构主导的审查。如要简化,可以在上下文意义明确的前提下简称“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
12 “少而精”的要求和委员会的职业素质存在着直接关系。人数太多,必然会影响职业素质和议事效率,同时也会带来机构官僚化的危险,从而给行政控制提供机会。
13 如上所述,合法性审查职能也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而划归法院行政庭。以下讨论假定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具有合法性审查职能。但即使这些职能划归现行法院,类似的结论同样适用。
14 当然,除了司法制度之外,民工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的现象还反映了众多的其它相关的宪法问题,例如人大代表的职业化、外来民工的选举权以及自由结社等问题。如果这些制度问题可以获得解决,那么民工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用不着进入司法程序 就已经受到保障。
15 虽然这听上去不符合中国的司法传统,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其可能性甚至可行性。据报道,上海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在判决书中容纳不同意见。对于中国部分法院尝试实行判例制度的实践,参见刘春年主编:《司法精义-审判热点探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103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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