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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在保障和限制间达致平衡(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1:11   点击数:[]    

 Pat 91(FB);Charanjit Lal Chowdhury v. The Union of India AIR(38) 1951 SC 41.

  [44] 参较J.Murphy(1992),前注39,页380-381;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91.

  [45] AIR(38) 1951 Pat 91(FB)。

  [46] J.Murphy,前注39,页380;该案最终判决是于1951年3月12日做出的。

  [47] 参见比哈尔邦法律中对这类土地权利的定义,比哈尔邦的法律将土地和经济改革放在首要的位置。

  [48] 第31A款。

  [49] 这些条款分别是对平等权、合理性和财产权的保障。

  [50] 见第31B款。

  [51] 关于印度宪法第一修正案,见V.N.Shukla, The Constitution of India, 5th edn.(Lucknow, Eastern Book Co,1969), pp142-143,148-150.

  [52] 见State of Bihar v. Kameshwar Singb AIR (39) 1952 SC 252.

  [53] 参见Patanjali Sastri CJ at 263[9].

  [54] J.Murphy(1992),前注39,页381;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91.最终1956年颁布的宪法第七修正案推翻了State of Bihar v. Kameshwar Singb案的多数意见判决中的部分内容。

  [55] 1954(5)SCR 587.

  [56] Patanjali Sastri,C.J.,同前注53,页593-619.。

  [57] 见V.N.Shukla,同前注51,页146;J.Murphy(1992),前注39,页366.

  [58] 见Dwarkadas Sbrinivas v. The Sholapur Spinning Co Ltd. AIR(41) 1954 SC 119.

  [59] 参较V.N.Shukla,同前注51,页145;J.Murphy(1992),前注39,页367.

  [60] 如在美国判例法中所知晓的,补偿要求范围的拓展并不只是限于非征用型(non-acquisitive)的“管制征用”,而很可能包括各种对财产权的剥夺,无论其效果是征用型与否。

  [61] ALR(41) 1954 SC 170.

  [62] Patanjali Sastri,C.J.,同前注53,页172之注[2],[5]-[6].。

  [63] 参较V.N.Shukla,同前注51,页147、156;J.Murphy(1992),前注39,页374-375;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191.

  [64] 1955 (1) SCR 707.

  [65] 参较T.Allen,“Commonwealth Constitutions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Deprived of Property”,(1993) 42 Int  LQ 523 at 530,532中对Saghir Abmad案的评述。

  [66] 对于该修正案的讨论,参见V.N.Shukla,前注51,页143;J.Murphy(1992),前注39,页369-370.

  [67] AIR(47) 1960 SC 1080.

  [68] 同上注,1096[33].

  [69] 参见J.Murphy(1992),前注39,页370-371,384.

  [70] AIR(54)1965 SC1017.

  [71] AIR(41)1954 SC 170.

  [72] 见V.N.Shukla,前注51,页156;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92对Vajravelu案的论述。

  [73] AIR(54)1967 SC 637.

  [74] AIR(57)1970 SC 564.

  [75] AIR(57)1970 SC 564.

  [76] 事实上该法规定了对主要银行的银行业务接管,而对于它们非银行业务的营运也加以了一定的限制。

  [77] 导致最后冲突的另一独立发展的面向焦点在于,立法机关始终有权修正宪法,而最高法院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在IC Golak Nath v. State of Punjab[1967] 2 SCR 762案中,多数意见认为立法机关的修宪权不能用以减少或移去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78] 见前注77.

  [79] 一般的,可见M.Chaskalson,前注39,页393.

  [80] AIR(60) 1973 SC 1461.

  [81] 少数意见对基本特征和非基本特征之间的区别予以否认。

  [82] Khanna J at 716-720.类似的论述可参见本文的第一、二部分。

  [83] 见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93;J.Murphy(1992),前注39,页376.

  [84] 于1975年6月26日。

  [85] 见J.Murphy(1992),前注39,页385-388.

  [86] 见J.Murphy(1992),前注39,页387.

  [87] 见本文第一部分对加拿大的讨论。1960年加拿大权利法案的s1(a)款提供了对财产权的正当程序保护。

  [88] M.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89-395.

  [89] 同上注,页395-408.

  [90] 见本文的第二部分。对美国进路的反对意见多强调美国判例法似乎前后矛盾且难于理解的事实。

  [91] 这从她本人的分析中,乃至从她最重要作品的标题和小标题中都可以反映出来(见前注3):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Future of Constitutionalism: the Madisonian Framework and its Legac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0)。

  [92] 在第2部分中我概括了尼戴尔斯基的主张:(1)财产权将会被锁定于私域之中,不受规制;(2)财产权有强化上权力上的不平等的趋势;(3)对财产权的锁定将打乱乃至颠倒宪法上的权利层级;(4)关于财产权的宪法诉讼将导致资源的耗费;(5)有些重要的问题将从公共领域移开,并转变为技术性的法律争议。

  [93] AIR(37) 1950 Pat 392.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94] AIR(60) 1973 SC 1461.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95] 见Nedelsky(1996),前注2;Nedelsky(1990),前注3;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

  [96] 见Chaskalson(1993),前注39,页395.

  [97] 见本文第三部分。

  [98] 见本文第二部分对尼戴尔斯基反对意见的讨论,其他学者试图克服这一进路所产生的理论问题的努力,可见L.S.Underkuffler,“On Property: an Essay”,(1990) 100 Yale LJ 127-148;L.S.Underkuffler Freund,“Takings and the Nature of Property”,(1996) 9 Can J Law 161-205.

  [99] 见J.Murphy (1994) 10 SAJHR 385;J.Murphy,前注39,页395.支持墨菲观点的论述可见H.C.L.Merillat, Land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India(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0),p.124;R.Dhavan,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a Socio-legal Analysis of its Juristic Techniques(Bombay,N M Tripathi,1977)。

  [100] J.Nedelsky(1996),前注2,页432.

  [101] 对于所导致进路或理论的描述,或是“平衡”,或是“紧张”,这会有重要的哲学和理论隐喻,在此无法展开。

  [102] 然而有多处提到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51(xxxi)节和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相似性,见Australian Apple and Pear Marketing Board v. Tonking (1942) 66 CLR 77 at 82,在该案中威廉法官指出第51(xxxi)节是从美国第五修正案中“拿来”的。参见R.Sackville and M.A.Neave,Property Law:Cases and Materials,3rd edn.(Sydney,Butterworths,1981),pp.112;P.J.Hanks,Constitutional Law in Australia (Sydney,Butterworths,1991),p.403.

  [103] 该条内容如下:“议会应当…有立法权…关于…(xxxi)就议会有权立法的方面,基于任何目的,以合理的条件来对任何州或个人的财产予以征用”。

  [104] 在Clunies-Ross v. The Commonwealth (1984) 155 CLR 193(at 193,Gibbs CJ,Mason,Wilson,Brennan,Deane和Dawson法官)将该款界定为“已经推定了对正当条件的宪法保障状态”,应被作为宪法上财产权保障条款来解释和适用。这在以下判例中得到了遵循:见Peverill v. Health Insurance Commission(1991) 104 ALR 449,其中Burchett法官于第454页的意见;Toohey法官于Health Insurance Commission v.Peverill(1994)中的意见,179 CLR 226,254;Mason法官在Mutual Pools Staff Pty Ltd.v. The Commonwealth (1994)中的意见,179 CLR155,168;Deane和Gaudron法官在R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Ex Parte Lawler (1994) 179 CLR 270,284中的意见;Mason,Deane和Gaudron法官在Georgiadis v. Australian and Overseas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1994) 179 CLR 297,303中的意见。

  [105] P.H.Lane, A Manual of Australian Constitutional Law, 4th edn. (Sydney, Law Book Co, 1987), p.169.

  [106] 见T.Allen(1993),前注65,页525;P.H.Lane(1987),前注105,页160;P.J.Butt,Land Law, 3rd edn.(Sydney,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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