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款第2段规定的抽象规范监督。如果在某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上出现质疑,就可以引发诉讼程序。这方面的法律可以是联邦和州法律,也可以是法律规 程和规定。有权提出申诉者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至少1/3的联邦议院议员。反对党议 会党团可以在1/3议员支持下提起诉讼,反对党还可以联合一个州政府共同提起诉讼。[43] 二是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1段规定的宪法机构争讼,这方面申诉者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有议会党团和小组、联邦议院议员以及政党。诉讼涉及宪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如某 宪法机构是否在“基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它的某项措施是否损害了诉讼者的权益(这项措施不一定是一次性活动)。导致诉讼程序的还可以是:颁布某项法律、修改 联邦议院活动规程、拒绝一项议会党团承认案等。[44] 第三种途径是:反对党议会党团联合州政府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3段规定,利用联邦与各州关系争讼来贯彻自己的法律主张。这里涉及联邦制即联邦和州权利与义务方 面的问题。 由于存在上述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议会反对派就可藉此而有效地弥补他们处于议会少数地位的弱点;加强他们对政府的监督职能,使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一个政 治机制上的“投反对票者”。 可以说,50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权在很大程度 上是靠政治反对派推动为生的;[45]宪法法院最经常被利用的情况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斗争中;最重要的“ 对扩大客观宪法秩序举足轻重”的判决也需常常追溯到反对派的诉案上。[46] 那么,反对党是否滥用了联邦宪法法院机制呢?对此问题已有实证研究作出了否定性答 复。首先,定量分析已经证实:在联邦宪法法院收到的所有诉讼案中大约96%来自单个 公民的宪法申诉,占第二位的才是对其它起诉作出的法官判决,只占约3%.[47]另外,1949年以后, 反对党起诉案中总共只有53起获得胜诉,即完全或部分地推翻了政府或执政党多数的行 动。显然,成功率很低!再有,对1949至2000年底不同时期不同反对党提起的诉讼研究表明:社民党和联盟党(CDU/CSU)两大政党在野时期[48]利用联邦 宪法法院机制的方式是相似的;[49]不同反对党起诉的结果也有共同规律可循。 一般来说,联邦议院反对党自己出面起诉时,结果大都不很理想。在抽象规范监督案中,反对党是作为议会1/3议员出面,在1951-1999年间只有1/4的诉案胜诉;宪法机构 争讼案的结果好一些,能完全或部分胜诉的比例达44%,这时反对党是作为议会党团出 面的。导致诉案结果不同的原因是:宪法机构争讼案涉及议会权利或议会少数派权利保 护,宪法法院显然倾向于支持反对党;抽象规范监督针对的是执政党多数的实质政策, 起诉者因而往往败诉。 倘若反对党与州政府联合起诉,效果要比议会反对党自己出面好得多。这时,59%的抽 象规范监督案和55%的联邦与各州争讼案可以获得全部或部分胜诉。在涉及联邦制问题 上,法院是倾向于反对党的。 有些观察员指出:联盟党在野比社民党在野时上诉结果要成功。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因素:社民党执政时期提出的一些改革方案涉及宪法敏感问题,如德国政策、中 断怀孕等问题,便于反对党抓住攻而不舍;联盟党在野期间经常同州政府一同起诉,扩大起诉范围,进行协调与合作;再有就是起诉次数少,次数少,败诉机率也就低。还有 个别看法认为:在1969-1982年期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政党、意识形态或社会 背景对联盟党更为有利一些。[50] 总而言之,从原则层次来看,反对党完全可以指望通过联邦宪法院来阻止多数派作出的决定;且众所周知的是:尽管反对党总体起诉次数有限,但一些由反对党发起的诉 案已对扩大宪法秩序作出决定性贡献。[51]然而,实证研究已经表 明:所谓“反对党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反对党利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依靠的是法治国家合法性,而不是民主国家合法性!具 有民主合法基础和权利的是选民选出的议会多数党,他们受选民委托为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与目标而工作。假如反对党对同执政党的争议问题,总是不去作政治讨论,而是不 断地起诉到联邦宪法法院,由法官判决来解决政治纠纷,那么,民主大选结果的意义就 会下降。因此,反对党对联邦宪法法院“投反对票的角色”利用应该负责任,要实行“ 政治自律”。[52] (五) 德国的行政法和国家法教授赖纳·瓦尔(RainerWahl)在一篇论述“联邦宪法法院的欧 洲和国际环境”的文章中指出:在欧洲,不同国家的宪法法院在二战以后成功发展,已成定论,然而却不完全。因为,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正在发生重大变化:过去是在一国法 院金字塔中高居塔顶,唯我独尊;而今却是置身于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参与合唱。 [53]这一变化,对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进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影响很大,本文主要论述的德国宪法监督冲突就会在这一变化中逐步弱化。 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分为两个层次。在欧洲层次,有欧洲联盟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der Europaeische Gerichtshof,EuGH)[54]和欧洲委员会(der Europarat)设在法国施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der Europaeisch eGerichtshof fuer Menschenrechte,EGMR)[55],就其作用来看,它们可被视为欧洲宪法法院。在民族国家层次就是欧洲 各国宪法法院了,它们既保持相互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对话,同时又有同EuGH和EGMR的纵向关系。法律国际化[56]的发展趋势也对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产 生重要影响。 在欧洲地区宪法法院欧洲化的新情势下,德国宪法监督冲突的弱化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联邦宪法法院正在失去其在德国进行宪法监督的专有地位,德国公民已有 可能在德国以外的法院寻求法律保护,这在德国统一以后的新联邦州已经司空见惯。第二,上述两个欧洲宪法法院地位高于欧洲各国宪法法院,EuGH是欧共体法的最高诉讼法院;EGMR负责监督各个成员国对“欧洲人权公约”的遵守情况,拥有终审裁决权,特别 是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于诉讼时间过长而自己也成为批评对象时。针对德国诉讼时间过长问题,欧洲人权法院曾于1996和1997年三次作出判决。[57] 欧洲国家宪法法院(包括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近年来地位和作用发生变化,并不表明它 们的司法质量开始下降,也不是刻意改革和对法律基础正式更新的结果(即使改革与更 新也不会导致上述重大变化!),而是任何历史事物在其发展成熟以后必然走向衰落、 为后起新生事物所左右影响的历史发展哲学的印证。 面对欧洲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应该说德国具有优于其它国家的宪法基础和物质、心理准备。1949年生效的“基本法”一开始就具有极强的欧洲性和国际性,它在第24条 中规定可将国家主权转让给国家之间的机构,[58]已成为走向欧洲化和国际化的杠杆。然而在具体塑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同欧洲范围出现的法院之间的关系时一开始就有问题。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50年代处理同欧共体法院关系面临的问题是:欧洲共同体条约不 包含基本权利部分,欧共体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发展出自己一套规范欧共体次法 (Sekundaerrecht),即指令和条例的基本权利标准;这时,对欧共体次法是否要以德国 “基本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作为评判标准呢?为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4年作出一个 “只要”判决:只要欧洲层次还不能提供相应的基本权利保护,它就会以“基本法”的 基本权利作为衡量欧共体次法的标准。[59]这一判决从此成为欧共体法院加紧从事自己的基本权利司法实践的动因。 有鉴于此,自1986年以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改变了原有看法,认为:从根本上来说, 欧洲层次已经具备了可与德国标准相媲美的基本权利保护;它与欧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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