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向联邦宪法法院的转移,这是德国宪法制度史上一个质的飞跃。它解决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历史争端,汲取了特别是纳粹极权时期 的历史教训,是1849年以来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百年探索以后取得的积极成果。 (三)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走过的历程是成功的 50年来,由它审理的各种案件已有13万之多,累积起来的司法档案突破100多卷,近4万页篇幅。[22]它的成功不仅表现在数量上,而是更加在于它的实质意义: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已为20世纪德国第二次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巩固作 出决定性贡献,且在世界范围独树一帜、影响巨大,屡屡成为别国仿效的榜样,譬如对 西班牙、葡萄牙、中东欧国家、南朝鲜、南非等就已产生显著影响。[2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上具有这样的地位,它本身具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它是一个高居于最高联邦专门法院之上、地位自主和独立的司法机构。1949年 “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开始只简单赋予他司法权力,与其它联邦法院同等待遇,如没有本院财政,要隶属于联邦司法部长等。[24]直到两年后签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才在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联邦宪法 法院是一个相对于所有其它宪法机构而言自主和独立的联邦法院。”[25] 这一规定还派生出它的第二特征:它是一个联邦宪法机构,独立于其它联邦宪法机构如联邦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总理等。将宪法法院与国家其它政治性宪法机构等量齐观 ,在国际上实为罕见,在德国也是不无争议。[26]我国有 学者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定性为法律与政治双重性特点,恰恰触及这一在德国引起争议的问题,所以还是不作一种定论式判断为好。[27] 最能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上独特地位的,不是它组织形式上所代表的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功能模式之外的独立机构模式,而是它拥有在国际比较中独一无 二的最为广泛的职权范围。它可以对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国家权力行使完全的宪法监 督,作出的判决也对所有这三大权力具有约束力。根据“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 ”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受理范围有: 1.抽象和具体的规范监督权(abstrakte und konkrete Normenkontrolle)(基本法第93 条Ⅰ第1款,第100条); 2.宪法机构争讼(Organstreitigkeit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2款); 3.联邦与各州争讼(Bund-Laender-Streitigkeit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2a、3、4款); 4.宪法申诉(Verfassungsbeschwerd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4a-4b款); 5.审理联邦总统弹劾案(基本法第61条); 6.审理法官弹劾案(基本法第98条第2款); 7.选举审查申诉(基本法第41条); 8.宣布剥夺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8条); 9.宣布取缔违宪政党(基本法第21条第2款)。[28] 规范监督是宪法法院的职权核心,即审查法律的合宪问题,也就是宣布议会立法无效的诉讼。对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认同并非易事,操作上也很困难。因为它使法院直接同立 法者议会相对立,把最高民主机关议会通过的法律作为判决的唯一对象。这在那些将议 会主权奉为宪法生活基础的国家很难行得通,要有前提条件。如法国只承认预防性规范 监督,即在法律生效以前,由高级宪法机构申请实施。[29]英国的议会主权传统观念更为深厚,根本没有规范 监督这一说,直到不久前,才在这方面迈出一些重大步伐。[30]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只有具体的,而没有抽象的规范监督权。[31] 宪法机构争讼裁决权,是法院依据法律审理最高国家机构争讼问题,政治性最强,在德国已由基本法作出规定,而在美国、英国和法国却没有相应规定。[32]美国的情况是:众议院和参议院之间或国会和总统 之间的关系已经宪法作出规范,发生职权关系分歧,必须通过政治手段加以解决。也就是说,最高宪法机构之间的重大政治纠纷并不诉诸法院和司法救助途径。美国、英国、 法国对国家生活及其冲突的理解是政治性的,在处理政治同法律和法院之间关系时更倾 向于政治独立性。这方面形成与德国的差异,一般认为主要是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迥异 造成的。[33] 宪法申诉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在他的基本权利以及“基本法”规定的其它权利受到公共 权力侵害时,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我国有研究把它归纳为三大司法审查形式之一,为西德所独有。[34]这是德国在深刻反思纳粹独裁统治 历史教训基础上所刻意设立的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基本法”将公民基本权利 置于宪法头等地位,强调它们不可侵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是直接有效的权利 ”[35]关于基本权利,“基本法”除在第1章第1条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在第2至第17条作出具体规定;[36]此外,属于公民宪法申诉范围的 其它基本权利条款还有第20条第4款(对企图推翻国家秩序的人具有抵抗权)、第33条(公民权利与义务)、第38条(选举权被选举权)、第101条(不允许设立特别法庭、不得剥夺 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第103条(任何人都有请求在法院依法审理的权利)和 第104条(剥夺自由的法律保证)。[37]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比较中职权广泛的特点,不仅体现在上述重要因素,更重要的还在于诸种因素之间的组合与联系上。譬如“判决后宪法申诉”(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⑧[38]裁决权与联邦宪法法院独立地位相结合,使最高专门法院明显位于联邦 宪法法院的监控之下,联邦宪法法院因而攀上德国司法组织系统的顶峰。另外,宪法机 构争讼和规范监督权的组合,使联邦宪法法院获得在政治领域中所有重要的司法管辖职 权。[39] 总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拥有一切过去经常讨论但却很少实现的国家法院性(Staats-G erichtsbarkeit),负责裁决最高国家机关之间出现的争执;它还因宪法申诉的设立而拥有广泛的监督国家机关对公民行为的权利。它在50年中的司法实践,是德国政治制度 横向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因素,为二战以后自由民主的法治国家思想在德国扎根作出了贡献。 应当看到:宪法监督和法律塑造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明确和清楚,加上前已有述的德国同美、英、法等国在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上的差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 中有较多越权政治领域之嫌,似乎情有可原。再有,纵使法院权力再大,但法院“不诉 不理”。“司法政治化”偏差,也有政治领域自身的“政治自律”问题。 (四) 联邦总统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50周年庆典上发表的重要讲话,除了指出对联邦宪法法院的批评过分以外,还特别警告说:不要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动辄就“法院上 见”(Gang nach Karlsruhe),这样做并不能代替竞选失败或议会中少数派的地位。[40] 为什么“政治自律”主要指议会反对派?他们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了吗? 这要首先从立法监督说起。立法监督(即议会监督政府工作)也属于宪法监督范畴,[41]然而它的实际意义是打折扣的。因 为从分权角度看,议会监督政府不过是宪法分配给议会的职责,是一种宪法分工,不仅意味着政府合法性来自于联邦议院选举,而且也意味着监督是联邦议院对政府的当然权 利。[42]另外,由于议会内阁制政府 和议会多数同为一个政党或几个政党联盟,作为整体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不是强化而是弱化了,对政府的监督权实际上也主要由反对党来承担了。 引起联邦宪法法院作出重要判决的首先是反对党。这一点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将议 会内阁体制同强势宪法法院相结合的机制性逻辑,是“基本法”克服“魏玛宪法”没有 保护少数条款弊端的结果。处于议会少数派地位的反对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的作法,源于“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是基本法第93条第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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