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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9: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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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编者按」在任何社会和任何历史时期,财产归属,即所有权制度都是一个决定社会秩序形成、 确立的关键因素。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式、内容和规 则获得了极大发展,几十年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为越来越广泛的市场经济模 式所取代。因此,打破原有所有权概念,重新构建新的所有权制度,并以国家根本法即 宪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已经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重大社会课题。从下文列举的案件来看 ,可以略知如今我们对于财产所有权问题无论在思想上和实践上,还是在法律上和制度 上,都是相当的混乱。此处文章属于思考和探索这一问题解决方案的尝试之一,思考深 刻、观点鲜明,合理抑或唐突总是因人而异。谨此示于读者,意在不废一家之言,顺便 提及,现今法学界对于物之所有权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如:财产权、产权、所有权。对 这三个概念的异同,学者间颇有分歧。为尊重作者起见,本刊不要求一律采用传统的、 于法有据的“所有权”概念,而保留作者采用的“财产权”概念。 三个案例 案例1: 1999年9月8日,侯瑞昌产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此 案原告是公民侯瑞昌,被告是北京市民政局。 据原告侯瑞昌向法庭陈述:1988年2月侯瑞昌与黄小群等人自愿投资3.7万元,组建合 作经营组织市政施工经济施工实体,并已承包工程。1988年3月,原告方与北京民政局 建设处达成横向联合协议:与民政局共建一联合体,由民政局负责将联合体注册成立市 政工程公司,原告方负责联合体的经营,原告方每年交给民政局10万元,每年递增10% —15%的利费。在确保上交国家税费和民政局的利费之后,其余资产归原告方所有。在 双方合办的市政工程公司注册成立前,由民政局负责暂借民政局建安公司四处的公章和 执照,为该联合体的经营代收代交税费事项。此后,从1988年4月至1995年8月,该联合 体共完成市政工程产值8000多万元,上交国家税费460余万元,交民政局利费213万元。 联合体资产发展到1400余万。1995年7月,原告方向朝阳区工商管理局申报成立“北京 市民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局已受理,1995年8月,民政局建设处新任领导对原 告宣布,该联合体的资产为国有资产,查封帐号,将公章、权力交给民政局的工作委员 会接管。 而被告方民政局反诉说,侯瑞昌本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所从事的工作是正常职责范围 内的工作,不存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性质,不承认侯与民政局建设处达成的“联合 ”协议。从1997年8月到1999年4月,侯瑞昌先后5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立案申 请,前4次皆被驳回,第5次申请终于被法院受理。 1999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侯瑞昌诉北京市民政局建设处侵占其财 产权案第5次开庭,经过原告、被告的相互质证,合议庭休庭合议,审判长宣布裁定结 果:此案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理,不归法院审理,不服可上诉。① 案例2: 70年代初,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赵志强凭自己的技术能力,带领20多名知识青年创办 了哈尔滨卫健药厂。由于多种原因,该药厂曾多次变更主管挂靠关系,经历了好几个“ 婆婆”。1997年党的十五大以后,厂长赵志强向挂靠的主管部门提出对工厂的产权进行 界定,该厂工人得知这一消息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了赵志强的厂长职务,发生了 当地著名的“争夺工厂事件”。被罢免的赵志强四处奔走,到处喊冤。不久,哈尔滨市 香坊区检察院又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于1998年6月将赵志强拘审,产权界定从此搁浅 .界定不了产权,就界定不了该药厂的所有权性质,实质上也无法确定赵志强是否贪污 .赵志强被拘押100天后取保侯审。1999年8月,74岁的赵志强因病去世。临终时,他的 取保候审也未解除。② 案例3: 吴安民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业机械总公司党委书记、法人代表。据吴安民介 绍,农机公司建于1964年,属国企。该公司近年因市场不景气及管理、用人等体制上的 弊端,效益连年下降,至1997年10月底已亏损约70万元。经巴州政府有关部门、吴安民 、公司代表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由吴安民买断公司,实现公司改制。 1998年1月15日,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通过了《巴州农机公司现有净 资产由现任经理吴安民买断经营的改制方案及协议书》,农机公司的价格为150万元。1 月23日,吴安民以农机公司为担保从农业银行贷到150万元。1月25日,巴州国资局代表 政府与吴安民签订了个人买断农机公司的协议书。吴安民将150万元当场支付给国资局 ,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同时报请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 改制后,吴安民在经营机制上做了一些尝试:如销售人员按比例提成;对确有特殊情 况不完成任务者,实行300元的保底工资制等。此后,公司状况开始好转,有的职工月 收入甚至达上万元。但也有职工每月只拿300元。于是,当初拥护吴安民买断企业的一 些职工发起了反对个人买断,上告吴安民的浪潮,提出“要当主人,不当马仔”、“要 国有,不要资本家”。 1998年4月,巴州政府派检查组到公司调查核实,并写出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在此基础上,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再次肯定了“农机公司改制符 合党的十五大精神,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基本准确,实施程序完备,协议签字符合 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继续执行”。然而,职工反对吴安民的浪潮并未停止。 1998年8月,政府再派农机工作组进驻农机公司。这次,工作组态度开始转变。工作组 组长、曾参加过公司改制会议的州农机局党组书记陈柱甚至对吴安民约法三章:不准离 开单位;职工意见不准解释;吴安民在会上要说什么话、提什么意见须事先汇报工作小 组,经同意后才能讲。 1999年1月18日,工作组以吴安民离开企业、“撒手不管企业”等为由,宣布单方终止 合同,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企业已恢复国营,任命职工王安申为经理(后任命工作组成 员刘应利为经理)。1月25日,吴安民把巴州国资局告到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1999年12月29日,新疆高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巴州国资局在与吴安民签订 的《协议书》中,将1200多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个人, 系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关系,且吴安民作为企业法 定代表人以改制前的国有公司财产为其个人贷款担保,并用该笔贷款购买国有公司,违 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故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 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 一、宪法的核心问题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复杂而又简单的法律问题: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和国有资产 的法律界定与保护问题。在中国有没有法律来确定和保护私有财产及其权利?如果没有 ,应该由什么法律来划定私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的界线?又是由什么来划定个人自由 与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之界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是谁给他们的,又有多少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和检察院是根据什么母法或者法律原理来决定是否受理和怎样 处理类似案件的?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法律依据?有人说上述三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现 有的法律都没有规定,所以也无法很好地解决。也有人说上述三个案例带来的问题,远 远超出了法律问题的范畴,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事实是如此吗? 确实,中国改革开放20年以来,中国人释放了巨大的能量,经济改革推动了中国从计 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型以及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由于改革带来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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