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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及借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23:10: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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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衡社会保障基金方面力不从心,后来的改革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如何制定一项能够长期平稳运行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中国政府面临的重要课题。 由于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具有对等性,“低水平”并非是保持基金平衡的有效方法;提高缴费率和降低给付率将因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损害受保人的利益而受到社会保险主要供款人的抵制;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营完全(或主要)依赖于民间或政府,都会使基金平衡面对一定的风险,因而应按照适当的比例合理确定政府、企业、受保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从中国当前社会保障基金运行危机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国家财政的现有体制、支出结构和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建立起公共财政体制,将保障社会安全作为政府财政活动的重要目标,并确立以“平衡预算”为原则的财政决策和运行机制,从而奠定政府承担社会保障的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的财政基础。 5. 突出重点、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日本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从以劳动者为中心到全民保障的扩展过程。中国的条件与日本有所不同,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亦应突出重点,有序发展。虽然近几年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取得重大进展,其覆盖面已经开始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逐步延伸到城镇其他经济成份的职工,但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还比较狭窄,城乡之间、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差别过大,众多无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处于低水平保障状态中的劳动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十分脆弱。这种社会福利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状况,不仅剥夺了大多数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和社会安定正在或者将要产生严重的后果。那种囿于“唯生产力论”、忽视社会保障促进生产力发展功能、忽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保障需求的思维方式,以及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制定的社会政策,无益于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方向,应该是以城镇劳动者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城乡全体劳动者乃至全社会。其中,突破“二元化社会”思维的局限,将占中国全体公民绝大部分的农村人口和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乃至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而迫切的课题。尽管中国与日本的具体国情各不相同,但日本解决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的历史经验对中国不乏可供学习借鉴之处。 同时,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过程中,既要制定社会保障的依据、规范、准则和标准,又要注重完善制度运行中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并且应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充分评估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否则可能因公众疏于参预而使之流于形式。在这方面,日本的国民年金“空洞化”趋势对于中国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19] 6.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日本在养老保险领域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多层次保障体系。一个企业雇员,一般可得到由国民基础年金、厚生年金、企业年金(厚生年金基金或适格年金)所构成的三个层次的保障;一号受保人除加入国民基础年金外,还可自愿加入国民年金基金。另外,日本在普遍推行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还有各种商业人寿保险可供人们选择。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可以灵活地满足不同阶层、不同经济状况的参保人的养老需求。 中国在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的初期,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的保障体系的目标,[20] 但它的初衷在于改变以往的养老保险资金筹措完全由国家或企业包揽的单一方式,因而在目标设定上与世界银行倡导的“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存有一定的差别。虽然“多支柱”体系的建立包含着基金来源和筹集方式的内容,但它的目的却是从保障老人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出发,确立由国家再分配责任、企业保险责任和个人自我保障责任共同支撑的养老金制度结构,从而建立起一种较为有效和安全的老年生活风险保障模式。在中国,由于在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中强调减轻政府责任而偏重于企业的责任,也由于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以及企业与员工之间缺少谈判协商机制,使得企业缺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能力和内在动力,这是导致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中日两国在各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相类似的问题,诸如人口老龄化、人口负担系数增大、失业率增长、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风险加大等等;学术界关于走出社会保障财政危机的方法和途径的探讨亦有趋同之处,诸如推迟退休年龄、减轻政府负担、提高缴费率、降低工资替代率,以及社会保障“费”、“税”之争,现收现付制与基金制孰优孰劣之辩等等。因而,两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面加强交流和借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也应看到,中日两国是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对各自的社会保障制度施行调整或改革的,两国在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和发展水平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而某些问题或因素虽然带有共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它们的因果关系、结构层次、性质内涵及其对现行制度的影响程度等均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从不同的立场或视角考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结论。充分把握双方的特殊性,深入分析具体条件和具体问题,才能做出有益的比较和正确的判断。 注释: [1] 诸如一些中国学者所归纳的:把握有利时机,迅速建立、完善和普及社会保障制度;顺应形势变化,适时实行社会保障政策的重点转移,不断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和改革;加强“体系化”、扩大覆盖面,多层次、多渠道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法制,强化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营和管理,等等。从具体保险制度形态上看,使人人享有健康的、普遍性的健康保险制度,以养老为主兼有遗属、残疾保障功能的年金制度,具有失业救助、调整雇佣状态、扩大雇佣机会、促进劳动者能力的开发与提高、增进与改善劳动者福利等综合功能的雇佣保险制度,关注老年群体生活需求、通过提供生活服务保障老年人生活质量的介护保险制度等等,亦构成了日本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特征。 [2]美国占领当局在公共救助三原则——无差别和平等、明确国家责任、保障最低生活水平——的指导下,积极推动日本制订新的法律和制度,1946年《生活保护法》即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虽然它与战前的救贫制度有着根本区别,但并未理解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公共扶助的含义,设定了请示权等资格审查规定,并且在执行过程中难以确保“无差别和平等原则”的贯彻、难以体现国家的责任,没有消除授予者的“施恩”意识和受领者的被动意识,国民仍然把生活保护视为国家的施舍。 [3]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厚生劳动省在1999年提出了将给付水平降低20%、同时降低投保费等养老保险改革方案,但受保人(公、私雇员)和工会组织对于降低替代率几乎都持反对意见, 国会因此未通过上述1999年的政府案。 [4] 例如,东京地方法院对“朝日诉讼”的一审判决(1960年10月19日)得出了厚生省规定的生活保护基准违反了生活保护法第3条、第8条的结论。这一判决对社会产生了很大影响,使要求提高社会保障水准的市民运动和工人运动活跃起来,生活保护的基准也在判决下达后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虽然最高法院1982年7月7日的判决推翻了一审结论,但在实际上亦认定了国家的酌情处理权并非是无限的,应服从于宪法的制约,可将显而易见是不合理的实施对策视为违宪行为。 [5] 中国亦确立了“资金来源多渠道”的社会保险筹资原则,表述为“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年6月26日)。但在具体的责任构成方面、尤其是在政府责任的承担上与日本存在差异。这一点将在后文略加讨论。 [6] 引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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