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5var5VAR论文频道为您收集整理,5VAR论文频道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刘佐(1958-),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
新中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稳定经济,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旧中国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对个人某些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所得等)的征税。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同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其中包括对个人某些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所得等)征税的方案。 关于经营所得的所得税,会议决定按照所得额5%至30%的全额累进税率征收。 关于薪给报酬所得税,会议决定:税率原则上从轻。纳税人应当包括工人,理由有:一是农民的负担比工人重,工人是领导政权的阶级,应当以主人翁的资格负担国家税收;二是工人生活贫苦,尚且为国家纳税,其他有负担能力的人更应当为国家负担税收,可以起一种带头作用。 关于存款利息所得税,会议也决定征收,理由是:利息属于不劳而获的收入,而且征收方法简单易行(可以采取扣缴税款的方法)。 同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产生的中央书记处书记相当于后来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笔者注)、中央政治局委员、政务院副总理兼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主持召开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八次委务会议,讨论了财政部关于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报告,同意征收薪资所得税。 1950年1月6日,陈云副总理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致电中共中央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和中共中央,报告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情况,其中提出整理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税种。报告中说:薪给报酬所得税“数目不大,但涉及工人、职员负担,可能引起叫喊。经政务院讨论,……有些(转载自 WWW.qiqi8.cn 778论文#在线)高级薪俸生活者应该征,工人、职员也应对国家负些责,全年收入不过2亿斤(折合粮食,下同,会议提出的1950年税收计划为242.3亿斤——笔者注),数目很小,但对回笼货币有很大作用。为照顾工人,每月收入在250斤以下者免征。以上已在政务院会议通过”。 同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附发《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要则中规定:暂定全国设置14种税收,其中涉及对个人所得征税的有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3种税收。 (一)工商业税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施行。工商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和所得;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所得额,即每个营业年度或者经营期间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以后的余额;按照14级全额累进税率计税,所得额不足100万元(1955年3月1日新人民币发行以前发布的文件中所列的货币均为旧人民币,旧人民币10000元等于新人民币1元——笔者注)者适用5%的最低税率,所得额在3000万元以上者适用30%的最高税率。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和家庭副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免征工商业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如制造业、矿冶业、电业、运输业、出版业、出口商业、卫生业和畜牧业等),可以按照规定减征10%至40%的所得税。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修改上述条例,将所得税的税率级次增加到21级(见表1),同时降低了税负;将免税的批准权下放给财政部。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所得税附加并入正税,所以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分别提高到5.75%和34.5%。 为了配合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支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限制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原则批准、同年6月9日由国务院公布试行的《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加征一至五成;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加征一至十成;个别获利特别多的,可以超过上述限度。 同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年9月13日由国务院公布试行。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和印花税简并为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的营业税部分、《货物税暂行条例》、《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和《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遂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称为工商所得税,沿用过去的征税制度,没有单独制定新的法规。 1963年4月13日,为了改变个体经济的所得税负担轻于集体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合作商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其他集体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的状况,限制个体经济,巩固集体经济,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自当月起试行。根据这项规定,对个体经济继续按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税率级次从原来的21级简并为14级,最低适用税率提高到7%,最高适用税率提高到62%(见表2),并可以对高收入者加征一至四成(实际最高适用税率为86.8%)。为了使个体手工业者和个体运输业者的所得税负担低于商贩的所得税负担,可以对其给予减税照顾,减征税额以应纳税额的10%为限。同期合作商店所得税的最高适用税率为60%(加成征税以后实际最高适用税率为84%),手工业合作社和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的最高适用税率为55%;供销合作社的所得税税率为39%。 (二)存款利息所得税 根据政务院的规定,财政部 于1950年初拟定了利息所得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草案,报送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同年4月2日,根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指示,财政部向税务总局、各大区税务管理局和各省、市税务局发布命令:上述税收条例草案,在政务院核定公布以前,凡是原来已经制订单行税则的地区,可以继续按照原订单行税则办理;原来没有制订单行税则,尚未开征上述各税的地区,可以按照上述税收条例草案先行试行。 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即日施行。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利息所得者,征税对象为存款利息、证券利息等利息所得,计税依据为利息所得额,税率为5%。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和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存款利息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机构和同业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工人、农民个人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每次所得利息不满5000元者,可以免征所得税。 1958年12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自1959年1月1日起取消利息所得税的联合通知》。通知中说:经国务院批准,自1959年1月1日起,随着储蓄存款利率的降低,同时取消利息所得税这一税种。这样,国家可以通过降低存款利率,减少利息支出,代替征收利息所得税,既不影响财政收入,又可以减少大量征收计算工作。 同年12月30日,财政部向国务院报送《关于拟从1959年起停止征收利息所得税的报告》。报告中提出:鉴于公债利息所得已经规定免税;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公私合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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