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应该有所限制。不管怎么样,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合法性还是应当建立在国家权力、公民权力以及社会力量的让度基础之上的。这实际上是创始契约所规定的权利转让。
联合国的作为国际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合性地位的基础最重要的是来自于国家权力的让度。但是,由于主权国家权力让度并没有很明确,而且大多数属于“低政治化”的权力让度,所以尽管理论上联合国是公认的国际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但由于其权力来源的有限性和不稳定性,导致了其公共管理权力具有先天的缺陷,在涉及到“高政治化”的问题上缺乏主体完全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从权力与义务统一的角度来说,国际公共管理主体应当为所管理的对象提供基本公共产品,这是合法性基础之二。
这是其“所然”的合法性。主体的管理性确立了权利,提供公共产品则是主体的普遍性的义务。同国家的产生一样,许多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产生是经过一定的历史传统或是由于其超强的国际事务处理能力而得到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之所以它会成为国际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在于其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并可以在实践中起着效用的公共产品,或是一套规则、机制,或是一种理念如保护珍稀动物。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其在世界经济发展上制定的一系列国际经济运行规则,以及其有效的经济争端处理机制,从而成为了世界市场经济发展公共产品的最大提供者,正是因为这套规则与机制,它成为了除联合国外最重要的国际公共管理主体之一。其合法性地位也最高。联合国在提供公共产品上也是作用巨大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它补充了权力让度合法性上的不足。
第三,国际公共事务主体的合法性最理想根基是来自于民主的选择,即以主权国家、世界公民或全球公民的共同选择。
除了创始契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权利转让和管理主体为所属地区提供公共产品的依据外,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权力合法性依据必须与民主原则联系在一起。国际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权力必须受到民主机制的制约,从而使权力的行使者对权力实施的对象有所交代。 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权力无论是建立在传统之上,还是建立在强权之上。按照卢梭的理论,所有这些权力都是不合法的。真正合法的权力只有一种,即建立在人们自由选择基础上的权力。自由意味着自主。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民主的制度是唯一可以既建立权威又不丧失自由的制度。一切不民主的制度都是非法的制度,都是对人民的奴役。在国际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按照民主选择的原则来选择管理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事实上是很难行得通的。
第四,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合法性还建立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共识思想基础上。
21世纪国际公共管理的共识是国际治理,其主题是和平与发展,国际公共管理的目标是人类的共同幸福,其管理法则是确立国际公共管理秩序,这些都是国际公共事务处理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国际公共管理主体就是依照这些理念而建立起来的(至少很多这类组织是以这些名义作为其主旨的),在国际关系中,以和平、正义、民主、文明、发展等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全球共识为基础的活动,一般都能够获得合法性。如绿色和平组织,因其对人类环境的关注而获得了对世界环境的一定的公共管理权限。全球共识是所有国际公共管理主体获得合法性的思想基础。否则的话,这种国际公共管理主体必定是违背国际社会的意愿,为世界公民所反对的。
三、三类国际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合法性剖析
有学者认为,“对西方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全球化政治统治持批评态度并不意味着否认全球化经济、技术与文化交流要求某种全球化管理机制,协调机制,甚至统治机制。”“在现实中,近代以来,特别是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有寻求合作、甚至建立超国家的世界性秩序的冲动,这种冲动导致一系列国际法与国际政治规则的出现,并产生了一系列制度化的组织与机构。从最早出现的国际组织1865年的国际电报组织,到今天左右国际经济命运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从联合国这样的世界性组织到欧洲联盟等地区性组织,从政府间组织到非政府组织,近代世界发展出相当数量的超国家组织或机构。今天,随着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甚至犯罪的全球化,国际社会在政治事务中的合作必然会与日俱增。某种超越民族国家层面的全球化政治机制将有利于全球的稳定与发展。” 据统计,截至1996年,国际性政府间组织达到260个,非政府组织高达5,472个。这些组织或机构使得全球性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交往得以正常进行。 那么这些国际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合法性是怎么样的,这里就主权国家、国际间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合法性作一些剖析。
1、主权国家作为国际公共管理主体的合法性
从发展过程来看,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只是在这些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所以这种合法性还是局部性的,而不是世界性的。在传统威斯特伐利亚制度的框架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支持了欧洲权力的殖民扩张,为它们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从而使殖民征服变得合理合法。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一般采取“条约制度",或采取征服、占有、殖民的制度。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国际法对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并未施加专门的限制 。一战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平等的国际秩序受到挑战,趋向平等成为世界秩序的主导趋势,获得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不论其经济与军事力量强弱,都在理论上享有平等的主权。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明确规定联合国的组织原则是“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将主权平等原则写入联合国宪章“在主权观念发展的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同时,国际社会对国家使用武力发展出某些限制。国际共同治理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之上的机制,尽管早期以欧洲为中心有过一定程度的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但普遍的民族国家独立才是国际公共管理的开端。“一战”以后,随着国际秩序的重新组建,新的民族国家纷纷诞生,加强国际合作成为必要。然而,由于新建主权国家在数量上不是很大,在实力上还相当弱小,因而出现几个大国主宰世界的格局已是必然。国际联盟是当时最重要的国际组织,承担建立与维持国际秩序的任务,但只代表少数国家的利益。 二战后,形成了两个超级大国冷战的局面,苏联解体后,又以美国为首的超级大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公共事务尤其是政治的发展。对国际公共事务的处理,历来都包含着强国政治的色彩。主权国家,特别是实力强大的国家,其对国际事务的影响力是巨大的。联合国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决策制度所蕴含的就是大国决定与大国一致原则,本身就是实力原则。
作为国际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主权国家其合法性地位的形成原因,是其强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力使其可以运用各种手段(包括正当和非正当、合法和不合法)来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当然是包含该国国家的意志。强权由于可以形成政治上的均势,因而是一种国际社会稳定秩序的状态之一,如果获得认可也是可以在一定时候成为其管理合法性的来源之一,如核大国制定限制有核国家发展核武器,并且不允许无核国家发展核武器, 这本身就是强权之下的规制,即强权之下提供有利于国际发展的公共产品或是理念,这时,主权国家就可以获得其国际公共事务管理的合法性。相对而言,一般国家就难以具备完全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只是作为参与的主体而成为国际公共事务管理的一分子。但是,全球化多方面对国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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