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 德国银行体系,乃至全德金融体系的典型特征是占统治地位的“全能银行”。全能银行吸收短期的活期、定期和储蓄存款,以定期存款、银行储蓄债券和银行债券形式接受长期资金。并且不仅提供短期贷款,而且还提供中、长期贷款;它们还从事有价证券业务,例如包销、自营和安全保管业务。 全能银行既作为非银行间的有价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者和有价证券发行者。债券市场就其规模而言在德国有价证券市场所占比重及其庞大,在此,信用机构同时作为发行者和投资者而起着重要的作用。银行以购买者身份在债券市场所进行的大量投资导致了有价证券市场与其它贷款市场的一体化。因此,可否得到货币市场(联邦银行在其中实施明确的影响)的资金常常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例如,如果联邦银行采取措施紧缩货币市场的流动性,信用机构便会首先减少其对有价证券的购买以便不减少它们的直接贷款。由于大量尚未兑现的贷款承诺,对客户的贷款远不如有价证券业务那样灵活。相反,每当流动资金比较充分并且只有很少的贷款需求时,银行便觉得投资于债券是有吸引力的出路。由于货币政策措施对有价证券市场可能产生长期的作用,因此常常说“资本市场依赖于货币市场”。但由于外国投资者参与德国债券市场增加,这种联系近几年已变得很松散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汇率的考虑(除其它因素外)。而且经验表明货币市场高利率的紧缩政策,可以增加投资者对长期债券市场投资价值稳定性的信心,所以这种政策可以大大降低和减少资本市场的利率。 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渠道与监管研究: 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情况 (一)、美国 1.美国在信贷资金流入股市、银证分业、经营许可及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规则的历史变动轨迹 A)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业:银行自由经营的制度以及银证混业经营制度。《1864年国民银行法》的颁布和1913年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标志着美国金融制度开始确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做股票和债券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 B)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金融制度的特点:限制存贷款利率,限制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实行银证分业制度,限制银行的经营地域。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工业生产盲目扩张,极大的刺激了信用膨胀和过度的银行信用,刺激了证券商的股票投机活动,造成资本虚拟和股市泡沫,终于以1929年11月21日纽约股市达暴跌为导火线,引发了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这次大危机带来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改革。政府通过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金融法令,对金融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逐步从不干预转向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 3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到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首先,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主要有《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5年银行法》、《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和1932年《住宅贷款银行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近了70年,并且成为各国监管的重要参考,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银行业的过度竞争,保障公众的存款和投资安全。其内容主要有: (1)划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经营界限,确立严格的银证分离制度。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附属机构经营证券业务,并禁止投资银行接受存款。 (2)通过《Q条例》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定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上限。 (3)禁止联邦会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4)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制发放用于证券投机的贷款。 (5)提高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额,准许国民银行在州允许的范围内开设分行。 《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确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联储体系的所有会员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州里银行参加保险后,必须在两年内成为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 (2)参加保险的银行两年要缴纳存款保险费,并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和监督。 (3)参加保险的银行一旦破产倒闭,存户可以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规定的存款保险额。1980年后,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 其次,在证券市场方面,政府颁布了四项重要的证券法令:《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8年马洛尼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其中《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该种证券当前市价的55%,或不超过过去36个月内最低价格的100%,以限制过度的证券投机。这些法律将证券业务置于联邦政府的严格监视之下,使原来法律法规一片空白的证券领域突然之间成为立法最为严厉的领域。 40年代至7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是对30年代金融法令进行修补和完善。在这段时间里,美国政府相继通过《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等以巩固30年代所确立的在银行业和证券业上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 《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专门对为逃避管制而设立的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即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地域扩张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有: (1)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银行控股公司。凡是持有两家或两家以上超过25%有投票权的银行股份的银行控股公司皆在该法的管辖范围内。 (2)除非州法律明确许可,银行控股公司不能从事新的跨州收购。 (3)在收购任何银行或非银行机构有投票权的股份时,须报联储批准。 (4)限制他们拥有的附属机构从事非银行业务,只允许其从事与银行业务相关的业务,且联储有权规定其业务范围。 但是1970年美国又修改了该法,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将联除的监管权力扩展到只拥有一家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银行收购非银行机构的条件规定的更为严格,即被收购的非银行机构必须与银行业务有密切联系,但同时又赋予银行控股公司更多的权力。此后,由于联储随经济环境变化不断放宽限制,也是其从银行业务延伸到一部分证券和保险业务。 《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主要是针对银行业务范围内的局部性问题,《1966年利息限制法》扩大了《Q条例》的适用范围。《1960年银行合并法》规定了银行收购和合并的审批条件与标准,须以不妨碍社会利益和竞争为标准。 C)80年代的主要改革成果:取消利率管制,放松业务限制,允许存款机构交叉. 二战以来经济环境的巨变,特别是70年代末期的经济和金融环境及潜在的金融危机,导致了战后以来最为深刻的金融变革。长期的理论准备和政策探讨使80年代的改革不可逆转,它标志着以放松管制和提倡金融业务自由化为特征的新金融体制的初步形成。8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三项法令上:《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 《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被认为是继30年代金融改革以来最重要的银行改革法令。其主要内容分别表现在取消对存款机构的某些管制和对货币管理的变化两大部分。 (1)取消了对存款利率和某些贷款利率的限制,扩大了存款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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